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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藏)附条件合同、合同无效、国家政策、合同解除、民事审判范围、诉讼保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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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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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附条件合同、合同无效、国家政策、合同解除、民事审判范围、诉讼保全一、附条件民事行为的内涵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将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 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依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附条件的行为外,民事行为可附条件一般而言,下列行为不得附条件:一是妨碍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主要指形成权的行使如《合同法》第:2条第 2 款规定: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二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以结婚、离婚、收养、终止收养等身份行为、放弃人格权的行为等为条件,此类行为若附条件则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或者有违社会公共道德、社会伦理,故不得附条件三是特定的制度安排例如,为保护交易效率和安全,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 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 43 条规定: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 48 条规定: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2 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 事件,也可以是行为,具有下列特点:1. 条件应将来发生的事实条件为将来发生的事实, 而非已经发生的事实 如果某一事实在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已经发生, 则不能成为民事行为的条件, 因为,从逻辑上讲, 该事实已经发生, 不可能再以该事实是否发生作为民事行为是否生效的控制条件 故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作为民事行为的条件2. 条件应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在行为时对于条件在将来是否确定会发生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而属于民事行为所附的期限 如果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不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行为生效的条件, 则说明当事人根本不希望该民事行为发生,故该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不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行为失效的条件, 则说明当事人希望该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民事行为视为不附有任何条件。

      对于何为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学界有主观说、 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主观说认为, 不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行为时不知该事实是否确定在将来发生, 即便该事实在客观上已经确定,亦视为不确3 定例如,甲向乙承诺,如果乙收养丙则赠与乙10 万元,但在甲作出承诺时,丙已经死亡,但甲不知道该事实,虽然甲所附之条件在客观已无成就之可能,但仍构成赠与合同之条件客观说认为,不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行为时该事实将来是否发生在客观上不确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事实不确定例如,甲以为丙已经死亡,故向乙承诺,如果乙收养丙则赠与乙10 万元,但丙实际上并未死亡,乙在将来仍可能收养丙,故该事实仍为赠与行为的条件 折中说又包括两种观点:一是主观不确定为主、以客观不确定为辅;二是客观不确定为主,以主观不确定为辅有学者认为,客观说具有科学依据,因为所附条件应为将来事实, 客观上,过去之事实或者已经发生之事实不为将来之事实不管当事人在行为时是否知道,都不影响事实的存在笔者赞同该观点,一方面,主观说与条件的属性相背,条件系用于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 如果条件是在客观上已经发生的事实,则民事行为之效力在行为时已近确定,无须再附条件;另一方面,主观说以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认识为准,而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难以确定,如果坚持主观说, 势必使得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之中,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3. 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民事行为所附之条件, 应当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的事实,而非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性质而确定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 合同成立后尚不能立即生效, 而需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是此类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当事人不能约定此类审批行为为合4 同生效的条件 因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合同经审批机关的审批而生效,依据法律规定, 未经审批合同不发生效力, 即使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亦达不到依当事人之合意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旨因此,条件只能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不能是法定生效条件,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法定生效条件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约定, 此类合同系无条件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同当然有效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方能生效,而双方当事人将该审批行为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约定条件 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怠于行使报批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该报批义务如果依据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须经有关机关审批即可生效,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一方上级单位审批后生效的,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该义务,若其怠于履行此项义务,相对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生效,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

      例如,甲乙两公司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 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 乙方提供资金并负责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并约定合同自甲方的母公司批准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乙方为准备履行合同筹集了大量资金,并招募员工,准备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但是甲方认为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价格上涨较快,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其不利,故一直不报请母公司审批该合同 在此情形下,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积极报请母公司审批合同, 如果甲方仍然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则可请求法院确认5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已经生效,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义务4. 条件是合法事实为民事行为设定条件, 目的在于控制民事行为的效力,条件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 以违法事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条件,必然会损害民事行为自身的合法性此外, 如果允许以违法事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条件,还可能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 例如, 甲因经济纠纷,欲排斥乙的竞争,向丙承诺,以丙砸毁乙之商铺为条件,许诺赠与丙现金I 万元,丙表示同意,无论双方所约定的条件, 还是该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均为无效行为因此,所附条件违法的行为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系无效的行为五)不同条件对附条件合同效力的影响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且将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附条件的合同后,合同已经成立, 虽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毁约, 亦不得故意作出有碍合同生效的行为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 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按条件是否成就与当事人一方意思的关系,条件可分为随意条件、 偶成条件及混合条件对此上文已论述,不再赞述条件之成就与否,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此,附条件的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诚信地行为, 不得不当地影响条件的成就为条件6 成就与否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环境,对于不同的条件, 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亦不相同,如果当事人违反此类义务则会对附条件合同的效力产生相应的影响相关案例】,,【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崂山区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南太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 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也约定,崂山区国土局供地时间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 即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从未批复过按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 )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才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7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经批准后, 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可见,供地方案的审批,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必经步骤,也是前置程序 在实践中,也存在先签合同后报批的情况正因为有这种情况, 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标准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在开头部分“使用说明”第七条中指出: “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 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 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

      双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 对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作出了第二项选择,即“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并且,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出让方案应当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实践中的做法是,土地使用者向建设项目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出让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再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 1999 年 8 月 22日山东省8 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土地 8 公顷以上的,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关于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本案项下合同出让土地的面积为15.27 公顷,依法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所涉的出让方案至今没有得到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因而合同的生效条件始终没有成就2.一审判决混淆了政府对出让方案审批和对农用地转用审批这两个不同性质的审批, 错误地认定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就是对出让方案的审批通过和取得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是形成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

      供地方案包括划拨方案和出让方案之所以需要对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 )进行审批,是因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 依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供地方案 (包括出让方案 )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数额等可见,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是对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 )审批的前置程序,二者不能等同而一审法院恰恰混淆了两者,在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出让方案得到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 错误地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请示后,双方所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9 同》的生效条件就已经成就 山东省人民政府对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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