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
5页1、标题: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南京律师网|如有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法律服务| 欢迎来电 13585171122刘律师案情点评:奚某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刘某借款50000元,并由奚某出具借条一份;于2013年9月12日向刘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姚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逾期偿还由奚某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10月18日向刘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偿还由奚某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10月19日向刘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2月18日向刘某借款20000元,并由奚某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奚某向刘某借款200000元,后因奚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奚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奚某向刘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凭,故对刘某要求奚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借条、借款合
2、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利息的,经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刘良韬。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小强。原告刘良韬与被告奚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韬诉称:2013年被告经案外人姚斌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因被告急用钱,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姚斌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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