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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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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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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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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保障活着的法律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管被认为是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在我国,围绕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已经基本具备,但始终尚未有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出台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制定融资租赁法纳入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2006 年 11 月,起草小组形成了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后该草案未最终提交审议出台。由于融资租赁的单独立法尚付阙如,实务中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 1996 年 5 月 27 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 1999 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十四章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成为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主要的法律规范。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行业则普遍反映,有关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登记立法欠缺、对出租人有关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不周,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背景: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保护背景: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保护融资租赁行业的焦虑融资租赁行业的焦虑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

      2、转让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结果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岌岌可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的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法最终没并未出台,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在立法上仍属空白。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租赁物的登记公示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制约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瓶颈。需求:融资租赁行业的实际探索需求:融资租赁行业的实际探索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融资租赁行业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

      3、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与此同时,相关部门也开始了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的探索。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于 2009 年 7 月 20 日上线运行,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二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2013 年 10 月开始运行,主要针对非金融系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已经受到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因可能成为租赁物抵押人、受让人的多为商业银行,因此,此系统的登记查询已经成为租赁公司保障其租赁物的物权的重要支撑,但缺陷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支

      4、持。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系统对其所属的租赁公司有强制性登记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进行查询的约束力。从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弥补立法不足,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通过一定的形式对上述两个登记查询系统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利于加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护,从而促进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指引:司法解释从如何认定善意的角度限定租赁物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指引:司法解释从如何认定善意的角度限定租赁物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在立法上存在缺位,而在短期内出台融资租赁法的可能性又较小,因此,以司法解释明确上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保护的努力,就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期待。对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司法需求及对有关租赁物物权保护的实践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并给以了必要的关注。2014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 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从 3 月 1 日起施行,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的需求,特别是有关租赁物的物权保护的需求给予了必要的回应。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

      5、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系针对租赁物的外观标识了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故可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第二种情形在民法原理上似相当于出租人自甘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或可解释为出租人将其自身所有之物又抵押给自己。从传统民

      6、法理论看,这似乎与民法寻求理论上严谨与逻辑体系上的自洽相矛盾。但从实务的角度看,在立法未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此种登记方式有效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故确有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在此点上,解释未拘泥于民法理论之周全,兼顾了实务需求与立法现状,对此种实践做法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应当看到,第一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更多的反映的是个别的、具体的出租人在租赁物安全保护上的努力,而第三种情形则是对出租人作为整体与行业的物权保护的探索与努力。核心问题是,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利要求所有可能存在的第三人在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系统进行查询?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已经承担了重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登记交易系统的设立和运行也体现出了行业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问题的推进。但如果司法解释直接规定第三人有在上述既有登记系统的查询义务,则确实有违司法解释之权限,有为民事主体设定义务之嫌疑。但根据解释的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系以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明确规

      7、定为前提。换言之,对无行业及地区主管部门的交易对象而言,其无在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或者承租人的交易对象存在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并且该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其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当到相应的登记系统查询而其又未做查询,则属于其未尽到既有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不能适用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不能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在后一种情形下,查询义务并非由解释所设定,而系出租人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善意的条件。可以说,此项规定既保证了适当的开放性,在未来有关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及地区管理规定出台时,能保证其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顺利对接,也体现出了对现有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实践的适用性,且并未额外增加第三人的查询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登记立法空白的不足,将有利于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从地区性规定来看,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银监局 2011 年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

      8、金融办201187 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为受让物。据此要求天津市的相关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此举成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并显著优化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使得天津市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较快、融资租赁公司较为集中的地区之一。维持解释对天津市的这一地方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认可。从行业性规定来看,解释公布后,中国人民银行随即于 2014 年 3 月 20 日出台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 号),与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进行了有限的衔接。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9、、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受其约束的主体如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租赁物权属状况,受让已在该系统登记的租赁物或者接受已在该系统登记的租赁物作为抵押物、质押物的,其不能依据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与上述规定共同建构起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登记和查询方面的制度性基础。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价值较大,司法实践中,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者转让给金融机构的情形较多,因此,与承租人交易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善意第三人,由此产生第三人与出租人的物权冲突的情况较多,根据银发201493 号文件的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在交易时进行必要的查询,既有利于降低金融债权的风险,也将大大减少金融机构的债权保护与出租人的物权保障的冲突,有利于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和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展望展望在有关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登记和公示问题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1493 号文、天津市金融办等机构发布的津金融办201187 号文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权属登记问题作出了必要的探索。但这几个法律文件层级相对较低,全面解决租赁物的登记和公示问题,最终还要有赖于立法机关就此问题从法律上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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