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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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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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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1993年7月7日起生效)基于承认仲裁仲裁庭为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争议的广为采用的有效手段,且有必要 以立法程序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全面规范;考虑到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中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 年通过,并由联合 国大会批准的示范法中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可能供本国立法所利用;特制定本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适用范围(1) 本法适用于仲裁地点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本法第八条、 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地点位于国外的情况。(2) 对外贸易和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联系中产生的,属契约性的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的争议,只要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位于国外的;以及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 国际协会和组织之间,它们的参加者之间以及它们和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其他主体之间的争议 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提请国际商事仲裁。(3) 为本条第(2)款之目的:A.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为密切的营业地 点;八、9B. 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地为准。(4) 如果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某一法律,某些争议

      2、不能提请仲裁或只能根据与本法规定 不同的规定才能提请仲裁,则本法不影响该法律的效力。(5) 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作了不同于俄罗斯仲裁(仲裁庭)立法的规定,则以国 际条约的规定为准。第二条 术语的定义及规则的解释为本法之目的:A. “仲裁”是指任何仲裁(仲裁庭),无论其为审理个别案件而专门组成,还是由常设 仲裁机构进行,比如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下设的国际商事仲裁院或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见 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B. “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仲裁庭);C. “法院”是指国家司法体系的相应机关;D. 除第二十八条外,当本法条文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当事一人可以委托 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该决定;E. 如果本法条文提到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提到当 事人的协议,则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中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F. 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第(2)款之外,当本法条文提及申诉时,也适用 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第三条 书面通讯的收到(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A. 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

      3、常住所或通讯 地址,或者当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 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迅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书面 通讯即应视为已经被收到;B. 书面通讯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即应视为被收到之日。(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送达。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 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无不当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 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调整的问题,法院应毫不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些职责的机构(1)第十一条第(3)款、第(4)款、第十三条第(3)款及第十四条所指的职责应由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履行。(2)第十六条第(3)款及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仲裁地的俄罗斯联邦 内的共和国的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城市法院,自治州和自治边疆区法院履行。第二章 仲裁协议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

      4、在他们之间就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或可能 产生的(不论该关系是契约性的还是非契约性的)全部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 议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仲裁协议。(2)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如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 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 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即为书面订立。合同中对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 文件的援引即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合同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上述仲裁条款成为合 同的一部分。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争议实体的法院诉讼(1)如果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争议是仲裁协议的标的,且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就争议 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终止程序并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认为仲 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经提起时,在等待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的同 时,仍可以开始或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保全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和法院裁定采取这种措 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第三

      5、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人数。(2)如当事人未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但必须遵循本条第(4)款和 第(5)款的规定。(3)如果没有约定,则: 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或 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人选,则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应 由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进行;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商定仲裁员人选,则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指定应由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进行。(4)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指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这种程序,或当事人或两名仲 裁员不能按照这种程序的规定达成一致,或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应由它 履行的职责,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 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的协议订有其

      6、他能确保指定的办法。(5)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就本条第(3)款或第(4)款问题作出的决定不得上 诉。该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当事人协议的仲裁员所需要具备的资格,顾及能确保指定 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因素,在指定独任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 各方当事人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能性。第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的理由(1)当某人因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而被征求意见时,他应陈述可能对他的公正性或独 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事。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应不迟延地 向各方当事人陈述此类情事,除非此前他已将此类情事告诉各方当事人。(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情事或仲裁员不具备各方当 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对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该方当事 人只有根据指定后才知悉的原因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第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的程序(1)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必须遵循本条第(3)款的规定。(2)如果没有商定,拟要求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 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任何情事起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阐明

      7、回避的理由。除非被 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此种回避,否则,仲裁庭应对回避问题作出 决定。(3)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之间商定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 提出的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请求的通知 之日起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就回避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 在等待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期间。包括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 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第十四条 仲裁员权能(资格)的终止(1)在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 延地行事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各方当事人商定终止其资格,则他的权能(资格) 即告终止。但如对上述理由仍有争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 构作出终止仲裁员资格的决定,对该决定不得上诉。(2)仲裁员自行回避或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同意终止仲裁 员资格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理由。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如果根据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

      8、而自行回避,或因 各方当事人协议撤销仲裁员的资格,而仲裁员的资格终止,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仲裁员的资 格终止,则另一名仲裁员应按照原先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 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 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导致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2)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 仲裁员的事实并不使它丧失作出这种抗辩的权力。关于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程 序过程中越权行为发生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提出抗辩有正当理 由,可以接受迟延提出的抗辩。(3)仲裁庭可以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决定,也可以在争 议实体的裁决中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将该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决定它具有管辖权,则当 事人可在接到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裁定。 对该裁定不得上诉。在等待法院作出裁定期间,仲

      9、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第十七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命令由某方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 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 担保。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八条 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态度 对各方当事人应平等相待,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提供让其阐述立场的最大可能性。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1)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2)如当事人无此约定,仲裁庭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 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能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地点。如无此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 但应照顾方便各方当事人。(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 的地点聚会以进行合议,听取证人、专家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或查看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某一具体争议的仲裁程序自被诉方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 请求之日开始。第二十二条 语文(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如无约定,仲裁庭应 确定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否则这种约定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 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庭审、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证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 本。第二十三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1)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请求的事实、 争议的焦点以及所寻求的补偿,被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对这种申诉和答辩所要 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连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 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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