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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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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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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 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 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 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取得国家卫 生计生委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遵循合理配 置原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具备以 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四)岗位设置

      2、合理,职责明确;(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第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具备以 下条件:(一)基本条件。1. 技术服务机构应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 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中任职。2. 专业技术人员应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 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要求。3. 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熟练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 人员的专业结构应满足技术服务的要求。4. 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培训 并考核合格。(二)具体条件。1.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 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从事放射卫生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技术 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专 (兼)职质量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初次申请放射诊疗建设 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应取得放射诊疗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并开展工作8年 以上。2. 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放 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

      3、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放射 卫生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 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 少于总数的4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3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 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 称,从事放射卫生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技 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技术人员总 数不少于5人。4. 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 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放射卫生相关专 业工作3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 职称人数不少于2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5. 申请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 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放射卫生相关专业工作5 年以上。放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其批准权限内可根据实际情 况细化具体条件。第八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备的仪器设备应满 足申报项目检测工作的需要。不同检测项目应配备的仪器设 备见附件1、2。第九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实验室应符合以下 要求:(一)检测实验室

      4、整洁有序,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并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出入控制等安全设施和措施;(二)实验室管理应符合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要 求;(三)放射性物质检测场所,应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 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加能力考核和技术比对等能力验证活动 的合格证明文件;(四)检测方法应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 标准。应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 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编制 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六)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 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有通风设备,地面、 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七)原始记录规范,信息完整,可溯源。书写、更改、 校核、签章和保存规范;检测报告格式与内容规范。检测依 据适用准确,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数据修约和符号表述规范, 报告流转过程符合规定第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的资质审定:(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5、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 级);(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 级);(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三)个人剂量监测。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二)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证明材料(复印件);(三)申请单位简介;(四)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五)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八)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 合同复印件);(九)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十)计量认证范围和限制要求表(复印件)。(十一)初次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 护评价甲级资质的,应提供取得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8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 情况一览表与相关仪器设备清单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资质审定申请材料的样式见附件3。第

      6、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 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 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 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章技术评审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技术评 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国家级放射卫 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5或7名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省级或国家级放射卫 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3或5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专 家组的专业组成应能够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指定1名技术评审专家 组成员担任组长,负责主持技术评审工作,在技术上对技术 评审工作负总责。技术评审专家组应按照技术评审要求(附 件4)、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5)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 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在技术评审结束后5日内将技术评审 报

      7、告提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 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申请单位应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附件6)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向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 20日内完成资料复核或现场复核。资料复核和现场复核由原 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完成,并作出复核结论。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和其 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终止评审。第四章审核和批准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技术评审专家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凭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和 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资质证书。第五章变更与延续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机构所在地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7);(二)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 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

      8、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范围或地址发生改变的,应申请现场审核。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 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8);(二)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四)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4年以来开 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五)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六)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九)计量认证范围和限制要求表(复印件)。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延续申请 后,应在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 延续的决定,换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 证书编号。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 以上报刊原件。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 原证书编号,批

      9、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 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对放射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服务单位所 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开展工作。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将年度放射卫 生技术服务情况和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附件9) 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年度内未开展 技术服务工作的,年检不予通过。第三十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及相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 评价资质(甲级、乙级)中包含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和(或) 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必再单独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 质和(或)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2. 放射防护器材检测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仪器设备条件3.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样式)4. 技术评审要求5. 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6. 整改意见通知书(样式)7.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8.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9.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样式)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项目名称仪器设备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诊断X射线机设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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