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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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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42931817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78.59KB    格式:DOCX    上传时间:202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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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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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修改 人民法院 扣押 铁路运输 货物 若干问题 规定 十八 执行 司法解释 决定
资源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20-12-31 18:54:20 · 字号:小大 · 打印本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 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执行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2.将引言修改为:   “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对工会财产、经费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3.将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营利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申请执行人。”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将第2条修改为: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2.将第3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3.删除第6条、第10条、第28条至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至第43条、第45条至第47条、第55条、第70条至第84条、第86条、第87条、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第99条、第102条、第111条至第124条。   4.将第8条修改为: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5.将第18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6.将第20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7.将第22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8.将第23条修改为:   “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9.将“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修改为“四、执行前的准备”。   10.将第24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11.将第26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12.将第35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13.将第54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14.将第57条修改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15.将第58条修改为: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16.将第59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17.将“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标题删除。   18.将“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修改为“八、执行担保”。   19.将第100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20.将第105条修改为: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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