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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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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42931806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130.95KB    格式:DOCX    上传时间:202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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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修改 人民法院 民事 调解 工作 若干问题 规定 十九 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 决定
资源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20-12-31 18:50:49 · 字号:小大 · 打印本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 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将第三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七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公告程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的证明材料。”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3.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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