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PA(C)条款·友邦金世无忧C款二十年年.pdf
7页友邦金世无忧 C 款二十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友邦金世无忧 C 款二十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友邦[2009]第 0116 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准予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金世无忧 C 款二十年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身故保险金 第二条 身故保险金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岁岁(释义一)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该身故保险金等于下列二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被保险人身故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释义二); (2)若为趸缴方式支付保险费,本项金额为: 投保人已支付的本合同的趸缴保险费 × 120% 若为分期方式支付保险费,本项金额为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金额: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 ÷ 12) × 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 × 120% 其中,上述(2)中所提及的“趸缴保险费”、“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及“年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次标准体费率(释义三)计算须支付的额外的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等于上述(1)项金额的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释义四)或以后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该身故保险金为: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360 − 累计已给付的年金 第三条 月付年金 第三条 月付年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则月付年金给付期间自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后的首个保险单月份开始,本公司将于该期间每个保险单月份的月末给付该月月付年金予被保险人月付年金给付期间的同一保险单年度内各保险单月份的月付年金金额保持不变,其中,首个保险单月份的月付年金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且月付年金金额每年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 5%(百分之五),该期间每个保险单月份的月付年金金额详见下表: 月付年金给付期间的保险单月份数 月付年金金额 首个保险单月份至第十二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00% 第十三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二十四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05% 第二十五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三十六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10% 第三十七个保险单月份至第四十八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15% 第四十九个保险单月份至第六十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20% 第六十一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七十二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25% 第七十三个保险单月份至第八十四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30% 第八十五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九十六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35% 第九十七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一百零八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40% 第一百零九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一百二十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45% 第一百二十一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一百三十二个保险单月份基本保险金额×150% 第一百三十三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一百四十四个保险单月份基本保险金额×155% 第一百四十五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一百五十六个保险单月份基本保险金额×160% 第一百五十七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一百六十八个保险单月份基本保险金额×165% 第一百六十九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一百八十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70% 第一百八十一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一百九十二个保险单月份基本保险金额×175% 第一百九十三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二百零四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80% 第二百零五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二百十六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85% 第二百十七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二百二十八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90% 第二百二十九个保险单月份至第二百四十个保险单月份 基本保险金额×19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124-02 本合同的月付年金给付年限为二十年,若在月付年金给付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不再给付年金。
第四条 红利 第四条 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红利是非保证的自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后首个法定会计年度起,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本合同所属的分红保险分红保险(释义五)产品组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的各年度,若本公司决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按下述增值红利的形式分配;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始及以后的各年度,若本公司决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按下述现金红利的形式分配 (1)增值红利:该红利将于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身故,则本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时已累积的增值红利将与身故保险金一同给付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现金红利:该红利将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予被保险人现金红利的处理方式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选的为准,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现金红利处理方式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邮寄有关红利的通知书和业绩报告,以方便投保人了解红利金额和派发时间。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六);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六);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七),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八),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九)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七),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八),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九)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释义十);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释义十);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七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第七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岁至六十四岁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至被保险人八十五岁生日)满期,并以保险单所载的满期日为准。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犹豫期犹豫期(释义十一)内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或于本合同犹豫期后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本合同第二十四条办理效力恢复; (5)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124-02 第九条 保险合同的类别 第九条 保险合同的类别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 第十条 年龄错误 第十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对红利的分配产生影响的,本公司有权对红利分配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受益人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第十二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第十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