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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的实施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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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8541711
  • 上传时间: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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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法规名称】 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的实施令【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的实施令第 1 条 定义本政令中“外国证券业者”、“外国证券公司”、“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业”、“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期权”、“国内”及“分公司”分别指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以下称为“法”)第 2 条中规定的外国证券业者、外国证券公司、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业、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期权、国内及分公司第 2 条 可以国内方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法第 3 条第 2 项但书中规定政令所确定的是指下列情况:第 1 款:外国证券业者在外国进行下列行为时:(1)以政府及日本银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2)以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它们是根据《证券交易法》及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认可的相关业务;(3)以金融机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965 年政令第 321 号)第 1 条之九各款规定的金融机构。

      以下本条、第 5 条及第 16 条第 2 项中同中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及投2资信托委托业者(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1951 年法律第 198 号)第 2 条第 18 项中规定的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以下本款同为对象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他们以投资为目的及按信托合同进行信托者的计算进行有价证券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权交易、有价证券期货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及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指《证券交易法》第 2 条第 8 项第 3 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4)以得到有价证券有关投资顾问业的限制等的法律(1986 年法律第 74 号)第 24 条第 1 项的认可的投资顾问业者(指同法第 2 条第 3 项规定的投资顾问业者以下本款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该投资顾问业者根据投资任一合同对有价证券(同条第 11 项规定的有价证券等)投资;(5)以进行登记投资法人(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 2 条第 20 项规定的登记投资法人以下本款同的资产运作的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为对象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该投资信托委托业者按同法第 198 条第 1 项的规定受该登记投资法人的委托在该登记投资法人的计算中进行同法第 193 条第 1 项规定的交易;(6)以内阁府令中规定的金融机构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法》第 65 条第 2项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列有价证券及各款规定的交易行为;(7)以银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该银行按顾客的书面要求在该计算中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及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8)以在长期信用银行(指依据长期信用银行法(1952 年法律第 187 号)第 4 条第 1 项规定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者)、金融机构的合并及转换相关法律(1968 年法律第 86 号)第 17 条之二第 1 项规定的普通银行得到同项的认可者(包括依据金融系统改革相关法律的有关修改法律(1998 年法律第 107 号)附则第 169 条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按该法附则第 168 号规定修改前的金融机构的合并及转换相关的法律(以下本款中称“旧合并转换法”)第 17 条之二第 1 项规定的普通银行得到同项认可者(仅限该项有关合并规定所指定的消失金融机构属于该项规定的外国银行的)3)及信托公司(指贷款信托法(1952 年法律第 195 号)第 3 条第 1 项规定的信托公司)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分别按长期信用银行法第 8 条及第 9 条的规定发行债券、金融机构合并及转换法第 17 条之二的规定发行债券(包括依据原合并转换法第 17 条之二第 1 项规定发行的债券)及债付信托法第 2 条第 2 项规定的有关受益证券相关者。

      第 2 款:外国证券业者不进行有关证券交易行为的劝诱(包括内阁府令中规定的类似行为)得到国内人士的订单后从外国以该人为对象从事内阁令中规定的《证券交易法》第 2 条第 8 项第1 款至第 3 款所列的业务(符合上款规定的除外)第 3 款:外国证券业者按内阁府令的规定,仅就有价证券认购业务中原认购合同(指以有下述内容的合同,即以获得有价证券为目的,从该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或所有者(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法》第 65 条之二第 3 项规定的登录金融机构除外,以下本条及第 9 条第 1 项同)全部或部分获得该有价证券,或收购(指《证券交易法》第 2 条第 3 项规定的收购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 10 条同)、不公开收购(指《证券交易法》第 2 条第 3 项规定的不公开收购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 10 条同)、或出售(指《证券交易法》第 2 条第 4 项规定的出售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 10 条同)该有价证券时,从所有者处获取其全部或部分或者在没有其他收购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余额全部的有价证券的内容与该原认购合同相关的有价证券发行者或所有者在国内进行协商(在国内进行出售、收购、不公开收购或出售该有价证券者除外)。

      第 3 条 资本额及注入资金额的计算第 1 项:法第 4 条第 3 项中规定的资本额,必须合计已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在发行价格中未列入资本的额度除外)的总额和不发行股票将储备金列入资本的额度第 2 项:法第 4 条第 3 项规定的注入资本金额,在国内注入资产中有以外国货币表示的金额时,必须将该资产按汇率(指《外汇及外国贸易法》(1949 年法律第 228 号)第 7 条第 1 项规定的标准汇率或裁定汇率,第 6 条第 2 项及第 9 条第 2 项同)换算成本国通货后进行合计第 4 条 经验年数的必要条件4第 1 项: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的政令规定的期间为三年第 2 项: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的政令规定,下列业者从事任一证券交易行为及类似行有关业务的经营时间将被视为申请登录者从事该业务的经营时间,在计算该申请登记者经营时间时,该期间应持续三年以上第 1 款:与股份公司同类的法人作为登记申请者被认为其组织已发生变更者及被登记申请者合并的公司;第 2 款:将全部或部分(仅限内阁府令规定)与任一证券交易行及类似行为相关的业务转让给登录申请者的业者;第 3 款:拥有登记申请者发行的全部股票者。

      第 5 条 兼营业务限制的放宽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3 款规定的政令规定者中,经营在法律上未被认可从事所有种类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及有关期权证券交易的任一行为及相关业务的业者所从事的业务及类似业务的业者,应具备下列必要条件:第 1 款:在国内未经营非法业务(有价证券相关业务及其他相关证券业业务中,被认为不影响公益及保护投资的除外)第 2 款:在外国经营的非法业务为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及同类业务以外的业务时,其业务在经营证券业中不影响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第 3 款:其经营证券业可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者5第 6 条 最低资本额第 1 项: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4 款规定的政令中规定的金额为相当于一亿日元第 2 项: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4 款的资本额换算成本国货币时,登记申请时应依据外汇市场的汇率第 7 条 纯财产额的计算第 1 项:法第 6 条第 1 项第 5 款规定的纯财产额,必须扣除应列入借贷负债表的资产部分的金额合计额中的列入负债部分的金额计额(内阁府令规定的除外)第 2 项:评价前项的资产及负债的必要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第 8 条 认可业务相关经验年数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三年(对于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有关希望得到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的第 4 条第 2 项各款所列者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者在外国经营该业务及同类业务的期间算做该外国证券公司经营该业务及同类业务的期间,该期间要连续三年。

      第 9 条 认可业务的最低资本额第 1 项:法第 9 条第 3 款规定的政令规定金额为按下述外国证券公司(以下本条中称为“公司”)的划分,其金额(下一项中称为“最低资本额”)分别如下第 1 款:经营《经营法》第 7 条第 1 项第 1 款的业务的公司 10 亿日元第 2 款:经营《经营法》第 7 条第 1 项第 2 款的业务的公司61)缔结原认购合同(指《证券交易法》第 21 条第 4 项规定的原认购合同,以下本款内同)时,与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或所有者协商确定该原认购合同内容的公司,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 30 亿日元2)其他公司 5 亿日元3)经营《经营法》第 7 条第 1 项第 3 款的业务的公司 3 亿日元第 2 项:将法第 9 条第 3 款的资本额换算成日本货币时,应根据与变更最低资本额中应产生变动的业务的内容及方法的认可申请及申报提出时的外汇市场价格换算第 10 条 认购业务中成为许可对象的行为法第 13 条第 1 项中规定的行为在政令中规定,同项的外国证券业者不与该原认购合同有关的有价证券发行者及所有者协商确定该原认购合同的内容,且不在日本国内出售及收购、不公开收购及出售处理该有价证券,就参加该认购合同的。

      第 11 条 与外国证券公司有密切关系者的范围第 1 项:符合法第 14 条第 1 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 32 条第 1 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必要条件者,为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本条称“法人等”),即下述业者(符合内阁府令规定者除外):第 1 款:作为管理外国证券公司的经营的业者应是符合下列必要条件之一的法人等:1)、下述业者所拥有的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股票(仅限有表决权的)数量及出资额的合计应为该外国证券公司已发行股票的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①、该法人等;7②、该法人等的要员(董事及监事及与此相类似职务者以下本条同及主要股东(指拥有发行股票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及有出资的股东或出资者以下本条同③、②中所列人员的亲属(仅限配偶及两代以内血亲及姻亲以下本条同);④、①~③中所列人士拥有该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等发行股票或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出资情况的该其他法人及其要员2)、以上 1)中①~④所列人士及曾为该法人的要员等(限自不担任要员起超过两年者以下本条同及雇员占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董事(包括类似职务,以下本条内同)或其他有代表权的董事的半数以上第 2 款:作为受外国证券公司管理其经营的,符合下述必要条件之一的法人等1)下列人士所有的该法人等的股票及出资总额的合计超过该法人等发行股票的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①、该外国证券公司;②、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要员及主要股东;③、②中所列人士的亲属;④、①至③所列人士拥有该法人等以外的法人等(以下本款内称“其他法人等”)的发行股票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票及出资情况下的该其他法人等及要员;2)以上①~④中所列人士及曾任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要员及其雇员占该法人等的董事及有代表权的董事的半数以上。

      8第 3 款:符合内阁府令中规定的相当于前两款中所列法人等第 2 项:在适用前项规定时,由内阁府令规定判定股票及出资的所有的必要事项第 12 条 之一特定金融机构的范围法第 14 条第 1 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 32 条第 1 项及第 3 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为《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 1 条之九各款所列金融机构第 12 条 之二有关记载交易概要等的书面递交的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的《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的适用《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 15 条之四的规定适用法第 14 条第 1 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 40条第 2 项的规定第 12 条 之三有关交付交易报告的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方法的《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的适用《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 15 条之五的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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