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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精 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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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篇: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文章标题: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一、传统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涉他性的论述 涉他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但往往有许多人将其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在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传统的合同理论中关于合同涉他性的阐述 涉他合同的出现是对传统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的一大挑战合同的 相对性,在大陆法中也称为债的相对性,即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英美法中,1681年的忒德尔诉阿特金丝案也体现了这个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的发展,先进的交易更有关联性和连续性,交易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仍完全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如果涉诉则会增加法司法成本,也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公正的待遇。

      而加入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则可一次解决两种合同关系于是,合同的相对性开始出现两大突破:第一,可以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利益,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二,经第三人同意可以在合同中使第三人负一定的义务如此,涉他合同开始出现 由此看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而若要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只是无论是利益第三人还是负担第三人,终究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行为不当时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一般意义上说,各国都很关注涉他合同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本文来源于好范文-www,HAO,找范文请到好范文网]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规定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做了适当的修改 我国合同法将“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意在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合同类型《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指的是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此处“一定条件”指的是(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2)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

      即原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承托双方以外,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为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由此便必然会涉及第三方托运人往往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另一港交给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因此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往往是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收货人虽未参加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但是却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简而言之,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运合同中赋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利——收货的权利当然,在此时不可能是fob合同,因为在fob合同中托运人和提单 持有人同一,谈不上涉他的问题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也可以说就是利他性,因为它赋予提单持有人收货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只是在《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传统的涉他合同中,如果是为第三人利益 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自己意志抛弃此利益;如果是经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负一定义务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索偿。

      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传统的合同理论似乎不能完全适用《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尤其规范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存在着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特点而提单,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 三、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 讲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就不得不提到提单关于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本文无意界定提单究竟是否物权凭证,因此这个问题可以避开不谈而提单所包含的债权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依《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条赋予提单作为一种单证,具有三个作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已装船的证明;第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托运人通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第三人收货的权利,承运人开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即是让收货人以持有提单来证明自己收取货物的权利。

      因此,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所在 (一)受益第三人的确定 受益第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因为二者在实务中没有区别 收货人在1978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我国《海商法》在订立时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提单持有人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定义为:“本法所指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以下几种人:(a)在提单上记名因而成为提单下货物的收货人的占有提单的人b)因为提单的交付而完成提单的背书转让;或在不记名提单下由其他方式完成提单转让,因而占有提单的人我国《海商法》未对提单持有人下定义,但规定了提单的转让规则:“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倍数,即可转让由此看出,只有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才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提单运输下一般解释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二)受益第三人权利的来源 有学者认为,“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第三者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者其他提单持有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发生转移这种“合同转让说”很明显不成立,因为提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调整,且提单未包括的所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托运人仍可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此得出结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完全是由提单赋予的,从而将提单关系完全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独立出来笔者认为,提单关系确实存在其独立性,但不能将其完全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割裂开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才使得提单得以出现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第三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收取货物的权利,才使得提单作为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三)受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一致但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之间仍有一定的区别具体体现在:(1)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虽对是否接受合同赋予其的权利有决定权,但对自己所接受的权利的内容却无决定权2)受益第三方不能像合同债权人那样,享有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3)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不具有直接向债务人请勿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只能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具体而言,第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提货请求权和货损货差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权利也存在着限制条件,即提单上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海商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据中载明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具体但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刚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在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可见,第三人亦应承担提单上所记载的义务,当然这要应具体的提单而定一般说来,第三人还负有缴回提单,及时作出索赔通知等义务第三人承担提单所记载的义务,正是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与传统合同涉他性相比的特别之处 四、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一)对合同债权人的影响 合同债权人,即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的索赔权是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在实务中,cif条件下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收货人凭单提货时货物有短损,往往会直接向托运人以买卖合同索赔或拒付货款,而不是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瑕疵履行的赔偿请求权此时托运人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对其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我国《海商法》未作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托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风险转让给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表明其放弃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如前文所述,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提单所有人并非合同的转让,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况且依传统民法中关于涉他合同的理论,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其损害赔偿的权利在1994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某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提单转让,被告将货物的所有权及责任、风险转让给提单持有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此中止……原告通过银行交付提单,并不意味着原告作为托运人已丧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丧失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当然上述讨论针对的是托运人已丧失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果托运人可以举证自己仍握有货物的所有权,如货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托运人既可以侵权为由来起诉承运人,而不需大费周折的先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然有效,自己仍有索赔权了 (二)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 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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