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治探讨研究报告.doc
12页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述制度之"治〞 邵明 引 言 在民事诉讼中,广义的当事人述至少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之主或述民事诉讼证明的直接目的是,真实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因此,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来考察当事人述,则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或述,即狭义的当事人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的述〞笼统地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有其不合理之处或言其之"乱〞,主要表达在:(1)当事人主利己事实的,该事实为待证事实(证明对象)而需要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作出了诉讼上的自认;(2)在诉讼中,当事人主不利己事实的,构成诉讼上自认,该事实为免证事实而无需证据来证明将这两类当事人述作为证据,显然是不合理的能够作为证据的当事人述,主要是指:(1)当事人诉讼外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事实作出自认;(2)法官询问当事人,即当事人经法官询问而述或主的事实 针对我国现行当事人述制度所有之"乱〞,本文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试图准确阐释民事争讼程序中当事人述的法理涵,并为矫正我国现行当事人述制度之"乱〞而思量相应的"治〞策由此,本文的根本构造是,首先讨论作为待证事实的当事人述,之后阐释作为免证事实的当事人述,最后从比拟法的角度并运用相关法理来分析作为证据的当事人述。
一、"治〞之一:作为待证事实的当事人述——当事人主利己事实 民事纠纷通过原告起诉,而被引入民事争讼程序,则需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以下主要事项:(1)诉讼标的和诉讼请否合法;(2)实体事实是否真实;(3)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实体事实用来支持或推翻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证据(本证和反证)则用来证明和证伪实体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就实体事实和证据来说,存在着辩论主义(当事人提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调查主义)之别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如何合理分担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私益案件,而职权探知主义适用于民事公益案件 (一)当事人的主责任和证明责任 民事争讼程序中,基于"武器平等〞原则,原告运用攻击方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运用防御方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攻击方法主要包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主事实和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证据;防御方法主要包括被告为推翻原告诉讼请求而主事实和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证据 辩论主义系指主事实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权能或责任从权利或权能的角度来说,辩论主义表达了当事人对作为判决根底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的处分。
同时,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主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于是,法律又将主事实和提供证据作为责任赋予当事人,即当事人负担主责任和证明责任 所谓主责任(或述责任),是指当事人负责提出或主利己事实(行为主责任),否则承当败诉的后果(结果主责任) 原告的主责任是提出或主权利产生事实,假设没有提出或主此类事实则其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成认(除非被告认诺或成认诉讼请求)权利产生事实是原告用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利己事实,即导致民事权利产生的事实权利产生事实包括:(1)产生民事实质权的法律事实,比方合法继承(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签订合同(使当事人享有合同债权);(2)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比方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根底和前提,假设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也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即无民事诉权) 在原告履行主责任之后,被告则有提出或主抗辩事实的责任,假设被告没有提出或主此类事实则可能败诉被告的抗辩事实包括权利消灭事实、权利阻却事实和权利阻碍事实,是被告用来推翻原告诉讼请求的利己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如物的灭失、债务履行、抵销、合同解除等)使既存的民事权利消灭。
权利阻却事实(如消灭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等)阻却*项民事权利行使权利阻碍事实(如合同不成立、免责事由等)阻碍*项民事权利发生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也可再抗辩,如此往复下去,比方被告提出消灭时效的抗辩,原告可以提出消灭时效中断的抗辩 辩论主义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应负担主责任,随之负担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利己事实(权利产生事实);被告则主利己事实(抗辩事实)以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随之提供证据证明抗辩事实因此,辩论主义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责任和行为证明责任均为辩论主义的涵,并且当事人的主责任与证明责任根本一致,比方证明责任(分配)规通常也是主责任(分配)规但是,两者也有少数不一致的地方,比方推定的事实和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虽不作为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但当事人主此类事实的责任还是存在的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谁证明〞"谁主〞是指提出或主利己事实在民事诉讼中,通常情况下,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主的利己事实均应承当证明责任申言之,依据法律规(构成)要件分类说,(1)对于权利产生事实,假设被告否认的则原告应当承当证明责任;假设被告在诉讼中成认的(即诉讼上自认的)则原告无须证明,法院直接将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2)对于证明权利消灭事实、权利阻却事实或权利阻碍事实,假设原告否认的则被告应当承当证明责任,假设原告在诉讼中成认的(即诉讼上自认的)则被告无须证明,法院直接将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在此有必要阐释一下"否认〞与"抗辩〞之间的区别可以根据证明责任是否承当或在何方当事人,区分否认与抗辩当事人对其否认的事实不承当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当当事人对其提出的抗辩事实承当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不承当比方,原告提出"××年××月××日借给被告10万元和被告逾期未归还该借款〞的权利产生事实,假设被告否认道:"没有向原告借过10万元〞,则对该否认事实,被告无须举证,而由原告对借款事实承当证明责任;假设被告提出:"已经归还了10万元借款〞的抗辩事实(权利消灭事实),该事实对被告有利而应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上述是主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至于两者分配的特殊规则,主要有:(1)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主的利己事实,并不负担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担证伪的责任2)对于司法认知、推定、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所以无需该事实主者承当证明责任,但是,假设对方当事人提出充分的反证、发现新的事实或自认人依法撤回自认等,则事实主者必须承当证明责任。
3)诉讼中,假设原告舍弃其诉讼请求的或者被告认诺原告诉讼请求的,则原告对利己事实无须承当证明责任,被告对抗辩事实也无须承当主责任和证明责任,法院直接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舍弃判决)或者被告败诉的判决(认诺判决)4)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并不承当行为主责任和行为证明责任(详见下文) 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采用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处分其实体权益,在此延长线上,辩论主义表达了当事人对作为判决根底的事实和证据的处分,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自由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理应以较能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判决容为宜,为此,应当在主事实和提供证据的程序阶段将此种任务交由当事人负责完成从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根底和根据,从而能够减免法院的突袭判决 (二)法院的职权探知责任 对于民事公益案件或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事实,不适用辩论主义而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事实和证据比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15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
为防止先入为主所产生的偏见,收集事实证据的人员不应是本案的审判法官,而应是法院的其他公务人员 在职权探知诉讼中,对于利己事实,当事人不负行为主责任和行为证明责任(但法律和法院往往鼓励或者并不拒绝当事人主动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而由法院职权探知但是,职权探知主义诉讼中,结果主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都可能形成在审理终结时,假设法院无法收集到必要的事实,则败诉后果通常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承当(结果主责任);假设法院无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而致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则败诉后果通常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承当(结果证明责任) 职权探知主义诉讼中,法院承当的是职权探知责任并非主责任和证明责任法院职权探知的责任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所承当的维护公益的宪法上的职责,即以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法谚云:"任何人不得同时既是原告又是法官〞,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是当事人,不得也不能提出诉讼请求或追诉请求,所以法院也不承当结果主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 对于民事公益案件或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事实,之所以采取职权探知主义,首先是因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由全体国民和全体纳税人支撑并维持的,维护公益是其当然的宪法上的职责。
其次,根据"公益要优于私益〞的原则,民事公益案件应当采取实体真实主义,才能真正维护公益 民事公益案件采取实体真实主义,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既不能任由当事人处分,又不能任由当事人虚假提出或虚假自认,也不能任由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来"证明〞根据虚假的事实、自认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必然不能保护公益法院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事实较能发现真实和维护公益 二、"治〞之二:作为免证事实的当事人述——当事人诉讼上自认 (一)诉讼上自认的含义 当事人诉讼上自认(或称裁判上自认)是指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自认人)对不利己事实向本案审判法官所作出的成认对于诉讼上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在第8条、第13条、第74条和第76条中作出了规定 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实体法律规不得为自认但是,并非所有的实体事实均可由当事人自认一般说来,以下事实不得成为自认的对象: 1.法官职权探知的事实 如上所述,为维护公共利益,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由法官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收集并查明其真相,拒绝当事人的自认,旨在防止当事人作出虚假的自认而有害于公共利益 2.法官司法认知的事实 司法认知的事实,比方众所周知的事实、确定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公证的事实等,其真实性已经得到确定而无须证明,法官应予直接采用,自无适用自认的可能。
一方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进展不合理争执,即使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也是无效的,除非司法认知的事实本来就是不真实的 3.客观上不可能或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事实 客观上不可能的事实,或者依据经历法则或众所周知事实推定出不可能的事实,不得通过自认而成为"可能〞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事实,不得通过自认而使其"不真实〞这两类自认,为无效的虚假自认 在诉讼中,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可全部成认,也可局部成认局部自认的,仅在自认的围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比方,原告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之诉,并提出2005年2月3日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和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但是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法庭辩论中,被告向本案审判法官成认存在上述事实,但是成认只借了8万元此案中,被告的自认为局部自认,法院根据此自认,只能判决被告返还8万元借款 诉讼上自认包括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或称拟制自认、准自认),两者在有效要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异(详见下文)在诉讼中,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成认的,为明示自认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争执〞的则视为自认(即默示自认),不过根据经历法则判断,当事人对不利己事实假设是不知或无记忆可能的,则不得视为自认。
在我国,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既未表示成认也未否认的,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的,则视为自认 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