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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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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ni****g
  • 文档编号:525306684
  • 上传时间:202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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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用于《条例》第十条所规定使用范围的专项资金第二章 备用金缴存银行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的银行,应为中国境内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由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前,应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书面告知有意成为备用金缴存银行的,应向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履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服务的承诺第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指定一家或多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作为备用金缴存银行第三章 备用金的缴存第六条 企业在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第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到指定银行办理备用金缴存和取款手续。

      第八条 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保函形式缴存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款手续缴存备用金的企业应与指定银行签订《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附件一),并将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为防止备用金存单质押,银行应在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第十一条 为最大限度提高资金效益,简化续存手续,指定银行应按照一年到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备用金,中途使用部分改按活期结算利息利息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有,可自由提取和使用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附件二)保函有效期应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致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保存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备用金的使用第十四条 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款情形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以下简称书面通知),同时出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附件三)。

      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备用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退还给劳务人员第十五条 发生《条例》第十条(四)款情形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同时出具《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上述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备用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受益人第十六条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300万元人民币第十七条 提供保函的指定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和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如对商务主管部门使用企业备用金的决定持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企业自通过备案之日起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企业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商务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上述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退还其缴存的备用金余额或允许其撤销保函第二十条 指定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备用金存款对账单。

      第五章 备用金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和管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人员备用金缴存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二〇〇一年第7号令)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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