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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页2022年论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 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一、导言 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际法学界的一种传统分类广义的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依据我国和世界一些国家的法律,诉讼法大分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人们对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相识,与对程序的价值相识干脆相关所谓价值,从哲学上说,是指肯定客体对肯定主体的须要的满意,即对主体有益、有主动的作用至于反面的作用,则不能认为有价值《不列颠一百零一科全书》说明价值即是善(thegood),“good”在英文中有几种涵义,中译本在此处译为“善”,作者认为“善”在汉语中与恶对应,属于伦理道德观念,不如译为“有益”更贴近法的价值原意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意个人、集团、阶级、社会、国家的须要所产生的主动作用这种须要的满意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可能是工具性的,也可能是本身固有的 诉讼法的价值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国外关于程序价值的理论五彩缤纷、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
工具主义只承认程序的工具价值(外在价值),认为“程序法唯一正值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法”(边沁语)程序本位主义则对程序价值作出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说明,认为程序的价值不在于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的有用性,而在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作用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主见以“程序法中心论”取代“实体法中心论” 我国学者在探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传统上坚持程序工具主义观点,现时台湾学者也基本上是如此,如蔡墩铭教授认为:“刑法所规定者为刑罚权之内容,与此相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者为刑罚权实现之方法,由于二者之规定均与刑罚权有关,故刑法被称为实体刑法,而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形式刑法解放以后的学者也大多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理解为形式与内容、目标与手段的关系,而且常常引用马克思的以下闻名论述:“假如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末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亲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在这里认为诉讼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而且二者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还认为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但没有明确阐述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详细内涵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特殊是一些年青学者对传统的程序价值观起先进行反思,探讨程序的自身的独立价值这是诉讼理论上的一个新突破,有助于订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保证诉讼法的真正实施为了把这个基本理论的探讨引向深化,我们也撰文略陈管见,参加切磋争鸣 二、诉讼法的工具价值 诉讼程序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根据肯定依次、方式和手续作出裁决的过程其运作的干脆目的在于精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刑,或者解决民事、行政纠纷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或活动)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等,都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些法律大多是实体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但是,徒法不能自行,只有实行种种措施,才能确保其得到遵守和执行这些措施中有道德教化、法制宣扬、行政措施等等其中由诉讼法所规范的诉讼程序是保证明体法正的确施的特别重要的和最终的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的确施,惩处犯罪,爱护人民……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明确确定了诉讼法保证明体法的工具作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在第1条规定了保证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立法宗旨 详细说来,诉讼法对实体法实施的保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法明确了实施实体法的特地机关及其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进行刑事诉讼、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特地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有权实行搜查、扣押物证等强制性措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对干脆受理案件的侦查权以及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裁决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的特地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审判权由于特地机关具有法定的职权并拥有受过法律和其他特地训练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和技术手段,从而为实体法的有效实施供应组织保证,防止实体法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保证特地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保证诉讼的顺当进行,必需给予特地机关必要的权力,如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享有搜查、扣押、拘留、逮捕、通缉等权力,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享有裁判权、强制执行权等权力,而且,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但是,这些权力假如不加以制约、监督,就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走向专断,以致滋生腐败而制约权力的有效措施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原则(第7条),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需经检察院批准此外,刑事诉讼中三机关权力的行使还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对抗,受一系列诉讼原则的限制,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第12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第11条)、公开审判原则(第11条)等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需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并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
第三,诉讼法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因为诉讼是对案件的事后认定,案件已经发生,不行能再现,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判决而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的安排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设定了一系列运用证据的科学规则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逼、利诱、欺瞒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又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有责任供应证据,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则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居中裁判纠纷再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符合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是诉讼前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使证据的收集客观、全面、公正,证据的审查、推断和运用符合相识的客观规律,为办案人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供应重要条件,从而保证了实体法的正的确施 第四,诉讼法规定诉讼由经过细心设计的一系列前后连接的阶段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刚好订正、弥补。
如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的阶段组成,前一阶段发生的错误,可以通过后一阶段得以订正,如侦查中的错误,可以通过审查起诉来订正,起诉中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庭审理来处理,一审的错误(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可以在二审程序中订正,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最终订正这种诉讼机制使案件的相识主体能不断修正错误,对案件的相识由不全面到全面,逐步深化,使案件错误、偏差减低到最小程序,从而保证明体法的正的确施 第五,诉讼法保障实体法的高效率实施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对当事人来说,不仅希望案件结果公正,还希望案件得到刚好解决,以早日摆脱讼累,解除肉体和精神上的苦痛;对国家来说,刚好惩处犯罪分子或及早还无辜者以清白,才能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此,案件的刚好解决是正的确施实体法的必定要求诉讼法通过科学的设计规定一系列制度以保障实体法的高效率实施,如:(1)期限制度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有期限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上诉、抗诉、二审、再审和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亦规定了审查起诉、一审、上诉、抗诉、二审、再审和执行的期限。
2)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通过简化诉讼环节,使案情简洁的案件得到刚好解决,也使法院得以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大案要案,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3)调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赔偿诉讼都适用调解制度调解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面加快了纠纷的解决,同时有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 由上可见,保障实体法的正的确施,即诉讼法工具作用价值,这是诉讼法的首要价值假如诉讼法没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作用,在肯定意义上说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托,似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感 三、诉讼法的独立价值 保障实体法正的确施尽管是诉讼法的第一价值,但不是唯一的价值,诉讼法还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诉讼的结果是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活动是一种发觉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的相识活动但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不同于科学试验,不单纯是一种相识活动,它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诉讼活动自身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
而“公正”,这是人类社会过去、现在和将来恒久追求的一项重要社会价值西方诉讼理论强调的程序的正值性,甚至把程序正值性在肯定程度上置于实体正确性之上,其精神就在于选择程序本身的价值自不待言,刑讯逼供、隐私审判产生的判决,即使符合客观真实,也因其诉讼过程的野蛮、落后、专制,很难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并很可能使公众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产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念,甚至产生对抗诉讼法通过确立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给予其一系列诉讼权利,如享有辩护包括请律师辩护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使之与侦查人员、检察官的权力进行有效的对抗,保障当事人充分有效参加程序的运作:审判在公众监督下公开进行,当事人在熟识法律的律师的帮助下,向法庭表述自己的主见,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反对和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看法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从而使诉讼成为一种体现公正、民主与法治的活动公开审判和让当事人充分参加程序,通常状况下有利于发觉实体真实,即使个别状况下发生了错误,但由于体现了对人的主体地位的敬重,它仍旧是有价值的 其次,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并创制实体法。
诉讼法的工具价值是以实体法的完善为前提的但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实体法完备无缺也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罢了,因为立法者不行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作出周密的规定,更不行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详细状况,尤其是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日益困难的现代,难度就更大因此,法律往往只能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条文的详细含义则须要法官在每一详细案件中作出说明如民法中的自愿、公允、等价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