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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养老服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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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汽***
  • 文档编号:446230458
  • 上传时间:2023-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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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工作,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 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 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多方参与】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核心价值观】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第八条【宣传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规划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第十条【设施配建】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建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一条【农村养老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满足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要求第十四条【闲置资源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机构、厂房和集体用地、场地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十五条【家庭赡养】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六条【探访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对城乡社区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农村留守等特殊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第十七条【嵌入式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十八条【组织管理】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九条【高质量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高质量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养老服务需求及意见建议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互助养老】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第二十二条【陪护假期】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第二十三条【机构登记】 养老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公办机构】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发挥兜底保障作用, 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兜底保障对象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民办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第二十六条【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七条【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向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第二十九条【服务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第三十条【服务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社会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第三十一条【护理床位】 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科学配备护理人员;其中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第三十二条【暂停或终止服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第五章 医养结合第三十三条【促进医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第三十四条【协议合作】 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协议合作,为收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医疗机构养老机构设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第三十七条【老年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 推动基层医疗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鼓励发展老年医院或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鼓励、支持老年人聘请健康顾问,签约家庭医生第三十八条【临终关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第三十九条【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教育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养老护理岗位补贴制度第四十条【教育培养】 鼓励院校特别是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在普通高校开设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相关专业,并按规定落实学生资助政策。

      推进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本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在省内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对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或申请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给予逐年代偿返还资助,从本级福彩公益金留成中安排资金予以落实第四十一条【同等待遇】 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第四十二条【公益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志愿者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第七章 扶持保障第四十四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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