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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损害中责任人的界定标准及相互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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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件损害中责任人的界定标准及相互关系    宋文琦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物件损害责任予以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并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文看似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追偿等方面均已列明,但司法实践与学理解释上均存在诸多疑问本文拟就这些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展开讨论,以期提升对我国物件损害规则的理解Key: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他责任人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物件损害责任予以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并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文看似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追偿等方面均已列明,但司法实践与学理解释上均存在诸多疑问如何判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有权与占有分离、所有权变动时如何认定所有人责任;管理人是否包括意定管理人;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多主体并存时相互责任形态;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受害人能否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本文拟就这些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展开讨论,以期提升对我国物件损害规则的理解二、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1.所有人所有人即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登记记载为准,也包括《物权法》第28?0条规定的所有人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共有,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所有人责任,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共同承担所有人责任,①家庭成员单独所有的,如婚前财产,由其单独负责。

      集体不动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并管理,承担所有人责任②房屋废弃后残垣致害的,即便房屋所有权已经消失,原房屋所有人仍应负责③特别情况下,所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应依其监护人的行为判断④所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同理推之监护人负有保护、教养、监督被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责任前提是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表现为过错推定的自己责任,出于救济受害人的考虑由经济能力较强的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害相关、共担过错1)所有权与占有分离所有人占有、管理不动产时当然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毕竟所有人最清楚质量状况、维护成本最低、能最有效地避免损害实践中常见通过租赁不动产形成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权利状态,不动产之上并存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此种情形下所有人是否为责任主体,学理上不乏肯定观点,概因出租人负有法定维修义务(《合同法》第220条),虽可另行约定,但合同约定不能免除所有人对存在的公共安全隐患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基于所有人资格仍需承担责任有法院遵循合同相对性另行审理意定维修保养人的责任⑤,所有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向有关主体追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1项规定所有人即工作物损害发生时的现时所有人承担工作物责任,依登记确定,是否占有工作物在所不论。

      瑞士工作物责任采所有人责任模式,⑥且所有人承担工作物责任与其是否直接管领工作物并无关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也有类似规定纯粹的所有人责任弱化了确定责任主体的难度,可资借鉴不动产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坚持所有人责任仍为必要所有人享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其应负有的管理义务不因占有分离而完全消灭,这也符合损益同归原则;不动产的利用形式愈加多元化,目前仅物权性利用形式(如抵押)有公示制度,债权性利用(如租赁、借用)更为隐秘,若排除所有人责任,可能为所有人逃避责任提供便利,徒增受害人的救济成本2)所有权变动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需完成交付并登记,现实中的交易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由此有必要分析不动产交易期间所有人责任的真正主体日本民法上若工作物已现实交付并完成变更登记,由工作物现时所有人承担责任,交易完成时限在所不问工作物交付但尚未变更登记,由受让人承担工作物责任,所有权登记的对抗力不足以切断受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出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近来学界从救济受害人、降低受害人举证难度角度逐渐倾向于肯定说,避免出让人以转让所有权为由逃避责任,两者因交易关系形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实际上,肯定说与日本占有人第一性责任规则一致,符合实际占有控制责任标准的倾向。

      细分交易环节,签订合同后尚未交付或变更登记,由所有人承担责任①不动产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买方作为业主承担所有人责任,而卖方无责②物权法所称业主是为物业管理服务之便而非认定不动产权属主体,由登记名义所有人对外承担所有人责任为宜,业主因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可能作为使用人并列承担责任交付并办理转让登记后短时间内即发生物件损害的,由现所有人承担责任,即所有人责任不受其取得所有权期限长短的影响,根据致害原因发生时间节点判断现所有人是否可依据第85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向卖方追究违约责任對此从减少诉累、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或可借鉴德国经验,确定合理的原所有人责任期限2.管理人管理人应以“警示+采取防护措施”的方式适当履行管理义务,二者缺一即为管理疏忽传统认为对管理人仅限于“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及“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而经营管理国家、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等的公民或法人”此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立法时公有制经济体制为主、物权利用关系简单等社会环境相契合,但当下看来此种限制性解释或许当有所突破越来越多学者认为管理人是依据法律、合同等规定而管理建筑物的主体,即包括法定管理人与意定管理人两类。

      1)法定管理人传统认为法定管理人即国有财产的管理人,其包括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出资的企业有学者对前述三类主体展开讨论,认为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的管理人资格并无疑义,但国家出资的企业成为所有人或使用人并非管理人[7]111司法实践承认负担公共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承担管理人责任,如高速路管理处③;也认可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承担管理人责任负责管理维护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的特定机关、单位承担因设置、管理欠缺导致的赔偿责任但法院谨慎对待过错认定,以法律未明确规定安全标志设置义务为由否定其存在过错④2)意定管理人意定管理人基于合同约定方对房屋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受害人直接向意定管理人主张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亦是反对扩张解释管理人的理由之一其实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38条规定建筑物保养义务人负有物件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意定管理人主要有物业管理人、尚处作业期间的承揽人⑤等,委托主体支付相应报酬而由前述主体提供专业性管理、维护服务已成为现代市民生活的常态,社会观念中已普遍认可意定管理人身份意定管理人的义务履行不仅关乎委托主体的使用体验,若管理不当更可能影响到物件影响范围内第三人,何况受害人向意定管理人主张侵权责任,不存在意定管理人据以合同约定对抗受害人,未涉及合同相对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背景下,物业管理人对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所负管理义务有所区别比较法上,瑞士民法规定均由所有人负责,但所有人的范圍存在区别,共有部分致害的由全体所有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条第9款中管理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仅代其对共有部分施以管理维护,本身并无独立权利能力,应由区分所有人承担工作物责任瑞士等的规定实际上与其工作物所有人责任模式相辅相成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业主共有部分导致物件损害的,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责任,其后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向物业管理人主张权利⑥将全体业主引入诉讼的做法欠缺现实可操作性,徒增救济成本,第85条既已认可管理人责任主体资格,无向全体所有人追责之必要《物权法》第81、82条、《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人受托维修、养护、管理建筑规划区域,形成事实上管理控制状态司法实践普遍承认物业管理人是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人并单独承担责任⑦,也有法院支持物业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所有人、使用人追偿⑧特别地扩张适用于业主专有部分,业主私建改建致害的物业管理人亦应承担疏忽管理之责⑨,此时物业管理人的责任源于对业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疏于管理,而非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缺失。

      物业管理人承担管理人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控制致害设施,其过错形式表现为应尽管理之义务而不作为若物业管理人的作为行为致人因建筑物受害的,则属普通侵权事故有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为管理人,涉及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问题两者为独立的侵权救济制度,基本事实确定、归责原则、免责条件等均不同公共场合的安全保障义务借鉴于德国交往安全义务制度,物件损害责任规则的规范目的也与交往安全义务要求(控制危险源的主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他人)相一致两者均考虑致害源的危险因素并对责任主体课以过错责任,而物件损害责任则囿于举证困难的实践经验进一步设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并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表明其注意程度不同于安全保障义务,此为具体制度设计的个性化3.使用人一般认为使用人即“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实际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其他情形”类似租赁、借用的合同关系有观点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债权性使用人承担责任不以约定维修义务为前提,对此也有反对观点认为,有约定的则依约定处理,若无约定,原则上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其证明无过错的或者已尽必要注意的,由所有人负责,不过使用人仍负有发现瑕疵并及时通知所有人的义务。

      以租赁为例,《合同法》第221条规定占有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利要求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相应地其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及时发现隐患,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修缮、排除安全隐患,承租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是否足以免除出租人的维修义务需结合安全隐患产生的时间、原因等因素具体分析有学者扩展使用人的内涵、吸收了物权性使用人的概念,并根据占有与否分类,即直接占有使用者与使用但不占有者,前者除没有所有权外其对房屋的支配控制度与所有人几无差别,相较而言,后者(如地役权人)未实质支配控制房屋,所有人常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宜要求使用人负管理、维护义务不考虑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而直接由使用人因管理不当单独承担责任①,在所有权归属不明、使用人否认所有人身份②的情形中亦是如此相较而言,可直观地从民事主体对物的控制、使用状态更为直观地确定使用人身份,特别是在所有权归属、管理归属不明时更有价值;使用人基于使用行为获得非物质利益,亦当负担相应的风险事实上,物件损害规则中将使用人吸纳为与所有人、管理人并列的责任主体,暗含将占有控制作为责任标准之意思,亦与司法经验相契合三、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物件损害责任主体极富本土特色,创新性地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列规定为责任主体,但并未对各主体的责任顺位与关系进一步明确,容易引起规则适用与解释上的困扰,有必要对此展开分析。

      从司法实践经验中可归纳得到三种责任形态:其一,按份责任在各责任人三者并存时,按照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③因租赁多主体并存的,根据损益同归原则,所有人、租赁中介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使用人直接占有支配房屋,三者承担同一顺位的按份责任,其中因所有人未直接支配使用房屋且约定不承担维修义务可酌情减轻其责任④负管理责任的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其次是直接支配的使用人,再是所有人⑤换言之,依据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程度来推断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二,由各责任人两者以上承担连带责任⑥特别地,不同物件结合造成侵权纠纷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明显例如,在电杆上私撘电缆脱落致害致害,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电杆的所有人承担按份责任⑦国道上违章广告牌致害的,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与国道监管机关之间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广告牌各责任人之间则为连带责任⑧不同电线电缆脱落致害的,全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⑨上述裁判结果的差异实际上是法院对不同物件结合致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处理不同其三,单独责任,通常表现为由最直接的主体负责例如,建筑物经租赁并托管,由受托人作为管理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责任的,其可以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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