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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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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615(颁布时间)19910615(实施时间)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1 年 3 月 23 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 年 5 月 9 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长白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努力把长白建设成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及对职工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试者可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主要宣传标记,并用朝鲜、汉两种文字第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县内的朝鲜族公民,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招收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当地民族特别是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工作需要,决定和调整县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所属各行各业的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为政清廉,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朝鲜族人员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可同时或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文字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保护生态和开发资源相结合的方针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水力、矿藏和土地等自然资源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当地条件,积极创办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发展各种加工工业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充分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依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开发性生产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森林法和有关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经营宜林的荒山荒地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造林,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随意猎捕和采集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发展粮食生产自治县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自治县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各行各业积极支援农业,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地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贫困乡村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农民发展生产,尽快勤劳致富。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县内的参业用地严格控制规模,严格控制在国有林内划拨参地,认真执行林参间作制度自治县在参业生产中,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提高单产、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人参业和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建筑材料、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自治县在发展乡镇企业中,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传统名牌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要分别情况,依照国家规定,从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照顾和扶持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现有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办矿业,大力发展木材、矿产、药材、建材等加工业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保护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产业政策确定中小企业的兴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地管理和调整自治县所属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利资源发展水电事业,逐步提高电气化县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提高公路标准,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个别重大专项外,自治县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搞好乡、镇驻地和农村建设,保护公共设施乡镇驻地和农村的建设,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良田、改善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增加旅游设施,改善旅游条件,积极发展旅游事业第四十条 自治县统一管理本县的商业和供销企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适当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对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可自主地安排利用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的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的边境贸易活动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县实际,提出价格补贴照顾范围,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一级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国家给自治县的边境建设费和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及其它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确定后,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适当调整包干基数或给予补助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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