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证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docx
10页摘 要信用证作为当下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使用频率最高的支付方式,广受各国贸易主体所青睐它是一种承载着银行信用的书面凭证,具有不可被汇付和托收替代的独特价值和意义如果要研究信用证,就不可避免地要先行研究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包含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不能正确认识,将直接影响到信用证的使用本文将围绕意义较深、争议较大的几个法律关系进行简要论述,以期为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实践运用解决不必要的争议关键词:信用证 法律关系 权利义务 国际贸易AbstractAs the most common and most frequently used method of pay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etter of credit is widely favored by trading entities of all countries. As a written document bearing bank credit, it has unique value and significance that can not be replaced by remittance and collection. If we want to study the letter of credit in depth, it is inevitable to study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its subjects. However,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s very complicated, includ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If we get this wrong, it will directly affect the use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several legal relations with deep significance and major debates, so as to solve unnecessary disputes for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letter of credit in international trade.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 Legal relationship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ternational trade目 录一、引言 1二、信用证的概念、当事人 1(一)信用证的概念 1(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1三、信用证的法律性质 2四、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建立基础 3(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4(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5(四)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6(五)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8五、总结 8参考文献 8致谢 10信用证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一、引言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80年代的英国,其后随着时代的变迁,全球经济的持续发展,国际贸易总量与贸易金额不断扩大以及贸易方式的多样化,信用证逐步走向全球,被各国贸易主体所沿用。
时至今日,信用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使用频率已经超越汇付与托收,成为了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支付方式然而即便经过了上百年的发展,在国际社会已针对信用证业务形成了统一规则的背景下,信用证在其实务操作中仍旧存在着一些争议而要对信用证进行深刻的理论探讨的话,首当其冲地就要解决信用证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信用证相关法律问题的基础也是切入点所在,笔者将对此进行深刻分析和探讨,以期为信用证实务操作提供理论指导二、信用证的概念、当事人(一)信用证的概念在经过长达百年的实践运用和理论探讨之后,关于信用证的定义,国际上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解释,而笔者对此的表述为:信用证是指由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依照指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的一种书面文件这其中包含着两层含义:首先,信用证的开立可以是遵循客户的指示而作出,但也可以由银行以其自身名义主动开立;其次,受益人取得开证行向其付款的权利是有着前置条件的,受益人需要先行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才取得该项权利二)信用证的当事人信用证所涉及的相关当事人数量较多,除了最基本的当事人以外,根据实际需求可以另行增加特定的当事人。
笔者在此处只介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位,对于一般信用证流程中参与较少的几位不再加以赘述:1、开证申请人,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商2、受益人,信用证载明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其主要表达方式有:出口商、发货人、出票人、抬头人等称呼3、开证行,一般为开证申请人的账户行,指接受开证人委托而开立信用证的银行4、通知行,一般为出口地的银行,指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5、议付行,指根据开证行的允许买入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的银行其中前三者为整个流程最直接的参与者,但正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为同一主体的情况尤其在阿联酋等中东国家,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其原因通常为:开证行对进口商有融资行为,该进口商借此将权利义务过渡给开证行,开证行直接控制货权并承担其所有责任;或者开证行可能自己从事相关贸易三、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为《统一惯例》)的调整功能必须依赖于各国法律规定而实现,在面临许多惯例并未解决的实务操作问题(如救济措施)时,都必须援引各国国内法,其效力也源自于国内法的赋予因此对信用证法律性质的研究,能够有效地帮助我们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疑难杂症,例如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什么法来进行调整,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在处理涉外纠纷时,由哪一国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应该使用哪一国的法律。
其实对此问题学术界早已产生了许多不同的说法和见解,目前的主流说法有:合同说、保证说、委托代理说、自成一体说但对比各学说的实际适用状况后,不难发现大多数学说都是围绕其国内立法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的,而这显然会受到各国法律的制约,导致无法得出一个准确无误且能被其他法域的学者所认可的结论笔者其实对以上学说都有一定程度上的认可,但也同时认为它们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缺陷例如前三个学说在讨论法律性质的过程中,基本都是围绕开证行、开证人、受益人三者进行分析,却忽视了其他当事人对整个流程的参与,完全割裂了中间行与这三者的联系对于自成一体说,该学说主张将信用证作为一项特殊的、独立的法律制度,但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统一惯例》其本身就存在一些固有缺陷,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全盘适用惯例不免导致再次回到援引国内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循环中,可见它并不能实际解决信用证的性质问题,只能为相关研究提供一些参考笔者在肯定委托代理说中的部分观点的同时,发现最新版《统一惯例》关于不再承认可撤销信用证的相关修订中,进一步突出和强化了信用证的合同性质关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其定义为商业代理关系,而针对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英国和美国的许多判例都将信用证定义为支付合同,美国甚至在其商法典中通过立法体现了这一点,而我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信用证纠纷当作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之一,可见最高院也认同其合同性质。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综合了两种学说,在此对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做出以下表述:信用证是开证行以开证人的代理人身份与受益人达成的,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其付款并允许其他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合同四、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据笔者知悉,目前世界上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在商贸经济活动当中出现争议与纠纷之后,会逐渐地针对纠纷中信用证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项立法工作我国在这方面的起步较慢,直至2005年年尾,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在此之前,关于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争议和纠纷,通常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的国际惯例来解决因此,对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明确,能够为我国在信用证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其应对提供相应的建议和参考对于在整个信用证运作流程中参与较少或者基本无争议的部分,本文不再加以赘述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建立基础信用证中所指的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也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在国际贸易活动的初始阶段,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制订相应条款,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其后在信用证的运行过程中,银行作为中间人存在买方是信用证的申请人,当买方要从国外购入货物的时候,就要到开证银行开具信用证,用以支付货款、服务费、工时费等。
而与之相对的卖家在接收信用证之后,其需要做的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内,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具体事宜相比普通的买卖合同最直观的差别在于多出了银行的介入从程序上不难看出,二者之所以要取得开证申请人以及受益人的身份,直接源自于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信用证付款方式的约定,而这也正是其法律关系的建立基础所在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以此为由,得出了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等同于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信用证一经开出就会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间建立起一种相对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业务中受各方所进行操作的对象为单据,因此就算在作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内容上产生了争端,也不会影响到信用证的运行另一方面,不难发现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由银行穿针引线,与二者分别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这与买卖合同中有着明显的区别买卖合同未经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此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也不得擅自更改另一方面,美国的商法典规定,买方不能及时提供已商定的信用证,构成买卖合同中的违约基于以上认识,笔者结论如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以双方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为基础,与银行分别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并借其间接产生联系,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的义务为,信用证的开立必须及时且信用证内容必须与买卖合同相符,反之则构成违约。
而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为,受益人必须通过信用证流程取得货款,不得随意变更支付方式,否则视为违反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一节中已经阐述,买方为履行其买卖合同中的义务,需要及时开立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证,因此买方必须及时到银行填写开证申请书,银行在接受买方请求之后,分别成为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双方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形成一种特殊的商业代理关系,并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 作为开证申请人的相对义务,是其应当做到及时地向开证行,进行相应的付款赎单,并支付相关费用,一旦逾期,其押金及其他担保的所有权将移交给开证行另一方面,开证行的义务在于及时按照与开证申请人的约定开立、修改信用证,并根据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及时并独立地审核单据,审核标准应当遵循严格相符原则,一旦在后续审查过程中发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规定,开证行可以拒绝付款,而无须取得开证申请人同意从以上可以发现信用证是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制订的,而且开证行通常与开证申请人在同一国家,因此在现实当中,存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私下勾结的情况,二者在制订信用证条款时刻意留下漏洞或陷阱,用以侵犯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而这种行为将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属于金融行业内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