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的分割不能以是否具有产权为分割依据.doc
4页对对夫妻关系存夫妻关系存续续期期间间共有的房屋分割共有的房屋分割应应如如 何适用法律的探何适用法律的探讨讨申诉人杨某某(一审原告)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一审被告)于 1993 年 1 月 9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其父生活2008 年 10 月 28 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08)丽民初字第 237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提供共有房屋相关产权手续,法院对此未予涉及房屋分割法院判决后,申诉人不服遂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 2293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 年申诉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财产分割一事,再次向辖区法院提起诉讼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三次建房,即 1999 年在原有的 4区 1 排 8 号 3 间正房南侧兴建了南房 2 间,过道 1 间,现该南房由被申诉人出租使用;2001 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本村 3 区建门脸房 3 间,其中 2 间现由被申诉人使用,另 1 间由被申诉人之母使用;2007 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又在本村4 区 1 排 8 号房屋房后建正房 3 间。
上述所建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现申诉人)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拥有的 1997 年至 2007 年所建三处房屋,因均未办理房屋准建及产权手续,故本院无法确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申诉人杨某某不服法院判决,遂到检察机关申诉,对于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如下两种意见:1、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不动产)应以办理产权手续为依据,否则无法裁判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判决不当理由是,对于共有财产,关键不是看他手续是否完备而是要看是否存在共有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并不是产权手续的问题,而是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关系的问题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申诉人杨某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1999 年至 2007 年在本村建有三处房屋,这三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准建及产权手续,但从该房屋的属性看实际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共同财产,法院亦未排除该房屋与该夫妻不存在共有关系其次,从农村的现状看,由于历史原因和现有管理上的缺陷,村民自建的房屋根本就无房屋产权证。
村民兴建房屋除申请新的宅基地需办理准建手续外,一般在自有住房的房前屋后或闲置的小型空地搭建房屋都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因此,法院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未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求有悖农村现状再者,从共有关系的形成看,共有关系的形成主要来自以下方面,一是因婚姻关系而形成;二是因共同劳动而形成;三是因合同而形成;四是因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而形成;五是因某种法律事件而形成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形成的房屋财产共有关系是由婚姻关系形成的,理应属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最后,从法律规定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从以上规定看,申诉人杨某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兴建的房屋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受所有权限制法院对此仅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未提供房屋相关准建及产权手续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法院判决有误,检察机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抗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王福兴2010 年 4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