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票无权代理买卖纠纷案.docx
2页股票无权代理买卖纠纷案 原告:周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 1993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名册登记,并开设A113121662号码的股票帐户1993年8月初,原告在武汉证券公司上海营业局部别购入富耀股票9000股,哈医药股票1.5万股同年8月12日、13日、16日,被告在案外人蒋某未出具原告托付书及任何托付手续状况下,让蒋某在其处填写交易托付单后,将原告帐户内的上述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883”交易席位上全部卖出在蒋某未出具原告磁卡及身份证状况下,又将原告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由蒋某签字,并依据蒋某的要求,将原告股票的全部售后得款392524.27元转入蒋某设在被告处的资金帐户同年10月7日,原告至某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申报卖出股票,觉察帐户内股票已被抛售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告遂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托付的状况下,让蒋某填写托付单抛售原告名下的股票,成交后违反规定,将交割凭单直接交由蒋某签收,并将股票交割金转入蒋某的资金帐户,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担当全部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1190-1192页] [办案要点]本案是一起无权代理引起的股票买卖纠纷,事实比拟清晰,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被告未经原告托付卖出原告名下的股票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本案原告周某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了名册登记,开设了股票帐户,其对自己依法取得的股票享有全部权,其他人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均不得处分证券公司若代理卖其股票,必需取得周某的托付授权,办理正式的托付手续但本案被告在案外人蒋某未出具原告托付书及查验原告身份证、股票帐户、资金帐户状况下,让蒋某在其处填写交易托付单,将原告帐户内的上述股票卖出,并将原告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由蒋某签字,全部资金转入蒋的帐户可见,被告实施的这些行为,并未取得代理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担当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担当民事责任,”被告因自己的无权代理行为侵害原告的股票全部权,使原告患病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担当全部责任,返复原告股票交割金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 另外,由于原告股票实际上是被案外人蒋某卖出,并且所卖股票的全部资金转入蒋的帐户,被告在担当责任后,有权再向蒋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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