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力资本社会包管复议办法.doc
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10年2月25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尹蔚民二O—O年三月十六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 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法 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 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章的正 确实施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 处理行政复议申请;(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 织行政复议听证;(三)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 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四)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 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五)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六)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 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七) 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 审查申请;(八)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 等事项;(九)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鉴定事项;(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 议决定的履行;(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 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 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 诉事项;(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 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 议决定备案事项;(十六)组织培训;(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 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各 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培训的 权利,应当为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法律类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帮 助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二) 获得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应的物质条件;(三) 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四) 参加培训;(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三) 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四) 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五)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 的;(三)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 批不服的;(四)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五) 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 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 履行义务的;(七) 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 行政复议:(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 事处理决定;(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四)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五) 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的;(六)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 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申请人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第十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 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 授权委托书以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 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列明其参加 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具 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 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并注明第 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 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 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住所以及邮政编码;(三) 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四) 委托日期以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 复议机构第二节被申请人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 人第十四条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 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五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 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 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 复议。
第十六条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 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第十七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以 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 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之一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 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 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 日起计算;(二)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 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 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四)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 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五)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 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七) 被申请人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 行为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 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 的,申请期限自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 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 递交、邮寄或者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 行政复议申请对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 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其身份以及确认申请书 真实性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 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 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三)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 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 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 证明材料:(一) 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 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二)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 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三) 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 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四) 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 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二十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 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 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