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案例分析.ppt
24页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案例分析案情简介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案例小结欧洲共同体香蕉 进口、销售和批发体制•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与70个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 洋地区发展中国家(“非加太国家”)签订了含有有关香 蕉议定书的第四洛美协定 •1993年,欧共体理事会404/93规章建立了香蕉共同市场 组织,取代各成员的香蕉进口体制规章中建立了三类 香蕉进口方案:案情简介•1、从12个作为传统供应者的非加太国家的进口,规定 进口总量,在该数量内进口免税,并且其数量不受欧共 体减让表的约束 •2、 从传统非加太国家超过规定进口总量的进口,或者 从非传统非加太国家的进口,规定一定数量的免税,配 额外的进口收取关税 •3、 从非加太地区以外国家的进口,按欧共体减让表的 规定限量限税,超过限量的在此基础上加收关税案情简介•1994年10月10日,欧共体与非加太地区的其他国家向 GATT全体缔约方申请豁免根据GATT1947第1条第1款的 普遍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缔约方全体于1994年12月9日 给予豁免 •1995年2月5日,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 哥和美国(申诉人)联合并分别要求与欧共体(被诉人 )就欧共体香蕉体制进行磋商。
•1996年4月11日,申诉方要求设立专家组,根据 GATT1994、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农产品协议、GATs和 TRIMs进行审查由于申诉方和被诉人都不满意专家组 报告中的法律解释,都提出上诉,成立上诉机构上诉 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大部分裁定案情简介争端•申诉方,指控欧共体香蕉体制与欧共体根据GATs第2条 最惠国待遇义务和第17条国民待遇义务不符,对拉美和 非传统非加太国家香蕉经销商歧视 •欧共体,否认申诉方根据GATs提出的申诉,认为申诉 方申诉的措施与货物贸易直接相关,不涉及服务贸易, 故在GATs意义上不能视为“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专家组审查•申诉方指控的措施是否构成GATs意义上的“影响服 务 贸易的措施” •“批发贸易服务”的定义•服务贸易的不同供应方式 •GATs第2条义务的范围 •GATs第17条义务的范围 •GATs义务的生效期•墨西哥申诉的接受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服务贸易的供应方式•GATs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欧共体•GATs的目标是调整服务贸易本身,包括作为服务产品 的供应,不涉及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措施对服务贸易的间 接影响。
•一项措施不能既为GATT包括又为GATs包括,因为两 项协定的范围是相互排斥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专家组裁定(1)•“影响”,专家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 ,专家组注意到,GATs第1条第1款中“影响”一词的通常 含义不含有将GATs的范围限于某几类措施或某一管理 领域的意思相反,GATs根据影响效果来提到措施, 意味着措施可能是任何类型,或与任何管理领域相关 •“服务供应”,专家组认为,起草者希望扩大GATs使用 范围的另一表现是对于服务贸易使用了“供应”(supply ),而非“提供”(delivery)一词,与“提供”相比,“供 应”涉及更广的活动范围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专家组裁定(1)•所以,专家组裁定,GATs的用语就是旨在保证GATs的 纪律能够包括任何与服务供应中竞争条件相关的措施, 无论该项措施是否直接管理服务供应或间接影响服务供 应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专家组裁定(2)•对于欧共体提出的GATs与GATT不能重叠的主张,专 家组注意到,这两项协定中都没有反映这种观点 •另外,如果两项协定的范围是相互排斥的,即一项措施 不能同时属于两项协定的范围,则成员承担的义务和作 出的承诺的价值就会受到消弱,两项协定的目标和宗旨 就会落空。
通过采取某一协定项下的对另一协议项下的 贸易有间接影响却不能获得法律救济的措施,可以规避 承担的义务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例子:一成员境内管制商品运输的运输部门的措施,可 能使适用于进口产品的运输条件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运 输条件这种措施以不可能与成员对该产品提供国民待 遇的义务相一致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竞争地位造成了 不利影响如果GATT和GATs的范围是相互排斥的,该 成员就可能规避其国民待遇义务,而产品受到歧视的成 员却不能获得法律救济,因为该项措施管制服务而不管 制货物 •专家组最后裁定,欧共体预先将其香蕉体制从GATs的 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GATs第1条第2款规定,服务供应包括四种方式:越境 供应、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存在 •申诉方,指控欧共体的香蕉体制影响他们通过商业存在 供应的批发贸易服务这种影响与欧共体减让表中不受 限制的国民待遇义务和最惠国待遇义务不符服务贸易的供应方式•专家组,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成员方根据 GATs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对服务和服务供应商的待遇 GATs第2条要求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商, 提供不低于其授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供应商的 待遇。
GATs第17条要求成员除减让表另有限制外,对 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商,提供不低于其授予自己 的同类服务和服务供应商的待遇所以,专家组裁定, 欧共体的义务和承诺应包括在欧共体区域内批发贸易服 务的供应商的待遇服务贸易的供应方式•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 ,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 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 相同的服务和服 务提供者的待遇 •GATs第17条第3款规定,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 遇,如果改变了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 供者与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处于 有利地位,这种待遇应被认为是较低的待遇GATs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 范围•申诉方,对比了GATs第2条、第17条与GATT1994第1 条选用词语的不同,认为起草者的撰写旨在要求GATs 第2条应遵循第17条规定的相同待遇标准 •被诉人,认为起草者如果意在扩大“不低于待遇”的标准 ,应该会像在GATs第17条第3款国民待遇中一样明示规 定因此,欧共体认为如果要确立其某项措施违反最惠 国义务,必须证明其与外国服务和服务商之间存在相同 形式上歧视的待遇。
GATs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 范围•专家组认为,虽然GATs第2条中缺乏类似于GATs第17 条明确规定“不低于待遇”标准的语言,但是根据《维也 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证明给予二 者定义“不低于待遇”不同含义的正当性 •GATs第2条和第17条的设计来自于GATT1994第3条国 民待遇条款中的“不低于待遇”标准,这一标准一致解释 为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与进口产品的竞争条件,无论形式 上是否相同GATs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 范围•进一步如果把GATs第2条中的“不低于待遇”标准从窄 解释,仅要求形式上相同的,那么,多数情况下会破坏 GATs第2条的目标(禁止对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 供应商的歧视)因为管理者规定一些形式上不同的待 遇标准,实质上会提供了对某一类的服务商比其他服务 商差的竞争机会 •因此,专家组裁定,GATs第2条和第17条对于“不低于 待遇”标准的制定是相同的GATs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 范围• WTO法律制度下的累积义务• 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 其他案例小结•本案例的一个特点是既涉及货物贸易又涉及服务贸易 •从WTO协定的实体规则看,主要包括三部分:货物贸 易规则,服务贸易规则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则。
除了后两者由单一协定组成以外,货物贸易规则本身包 括许多协议,从不同的方面调整货物贸易就货物贸易 规则而言,一般认为不同协议规则之间是相互补充、共 同适用的WTO法律制度下的累积义务•对于国际贸易实践中,一些措施既可作为货物贸易措施 对待,又可以作为服务贸易措施对待,分为三方面的法 律适用:1)仅属于GATT的调整范围,2)仅属于GATs 调整的范围,3)受二者共同约束的调整范围,这时就 需要根据这两项协定共同审查 •这表明,GATs与GATT同样是同时、累积适用的某 项措施是否违反某项协议,并不意味着该项措施不违反 其他协议某项措施是否违反了不同的协议,要根据该 项措施的具体情况进行考查,任何预先排除某项协议的 适用都是不适当的WTO法律制度下的累积义务•与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货物不同,GATs中 的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供应商 •GATs下对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表述与GATT下最惠国待 遇义务的表述不同,而与国民待遇义务的表述相类似, 所引发的争议 •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的分析,GATs第2条中的最惠国待 遇义务是不受限制的,既包括法律上的不歧视,也包括 事实上的不歧视。
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与货物贸易规则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比, GATs只是一项框架性协定从争端看,一方面,这一 类的争端数量不多;另一方面,争端主要涉及最惠国待 遇和国民待遇问题由于服务贸易的范围和性质原因, 这方面的规则制定相对困难一些,不同的国家之间,尤 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分歧 服务贸易方面的规则和义务正处在不断发展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