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涉及银行部分的最高院指导案例汇编.docx

16页
  • 卖家[上传人]:亦***
  • 文档编号:274966140
  • 上传时间:2022-04-09
  • 文档格式:DOCX
  • 文档大小:47.62KB
  • / 16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本章收纳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虽发布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最高人民法院未将其纳 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局部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因此,在审判 实际中,本篇收纳的案例仍具有指导性一、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 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当 连带责任具体案件】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 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 产混同,均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 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当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 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当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 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 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 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 (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 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 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 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 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局部重 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 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 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 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 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 号码、传 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 司的开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局部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 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 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 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 务专用章,有的那么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 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 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物权法》)公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 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工程收 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2、关于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对于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 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

      由于本案的质押担 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 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 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 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 “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 水处理工程的主管部门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 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 之要件,质权已设立3、关于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 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 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 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 变卖之方式。

      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 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 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 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 营和维护,假设无法正常运营,那么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 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 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五、最高院指导案例56号【裁判要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辩论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 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具体案件】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一)基本案情原告韩凤彬诉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云洲商厦 (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上海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 房(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上 海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 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 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H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 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异议二)裁判结果10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H)大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 裁定,认为该院重审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住所地在辽宁省大 连市中山区,遂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九郡药业、云洲商厦提 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 裁定,认为原告韩凤彬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将住所地在大连市的鸿雁大 药房列为被告之一,且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在鸿雁大药房购药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鸿 雁大药房属适格被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后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 出(2013)民再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三)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 提交辩论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辩论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辩论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再审时才提出管 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那么,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中, 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案件被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 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 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辩论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 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 逆转本案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虽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 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案件管辖权早己确定。

      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 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 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辩论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说明案件已确定了 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 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 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 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 基于管辖恒定原那么、诉讼程序确实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 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规定,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 当再审情形,故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 申请六、最高院指导案例57号【裁判要点】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局部最高额担保合同,如 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 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当担保责任。

      具体案件】温州银行股份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 婷微电子科技(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以 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菱电器公 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局部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 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 债务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辩论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婷微电子。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