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状(工伤赔偿)1.docx
3页民事诉状( 工伤赔偿)原告:陈平,女,1966 年 12 月 X 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校委会家属院号被告:河南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法定代表人:赵冨卿(董事长)请求事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费用如下(共计:64394.74 元):1、医疗费:1055.54 元;(票据)2、劳动能力鉴定费:400 元;(票据)3、劳动能力鉴定 CT 检查费:860 元;(票据)4.护理费4、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4.8 元;(4252 元/月×60﹪×4 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8.40 元;(4252 元/月×60﹪×7 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 元;(4252 元/月×2 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 元4252 元/月×6 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河南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 年 1 月 19 日 10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受伤后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就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 1 月 22 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 2014 年 10 月 13 日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机关依法于 2014 年 10 月 20 日受理后,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9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不服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9 号认定工伤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 2015 年 2 月 12 日作出渝人社复决[2015]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9 号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的受伤性质属工伤2016 年 5 月 24 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同时,根据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的伤残情况是:骶 5 椎骨折,以及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骶尾挫伤、尾骨骨折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3:骶骨骨折 S32.1 为 4个月,尾骨骨折 S32.2 为 4 个月,未特指部位扭伤 S33.7 为 2 个月,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 号)第五条的规定,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 4 个月2013 年的社平工资为 4252 元/月原告的本人工资(1485 元)低于社平工资,故应按社平工资的 60﹪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请求事项的所有费用,被告都没有支付2015 年 5 月 日,原告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此 致南召县人民法院具状人:陈平2016 年 7 月 XX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