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法律规定.docx
16页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法律规定未竣工验收投入运用的法律规定(一)擅自运用未竣工验收建立工程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探析 擅自运用未竣工验收建立工程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探析 摘 要:程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全过程中的最终一道程序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但现实中为提前获得投资收益或者是为了拖欠工程款等缘由,存在发包方未经历收就急于运用的现象,此时,一旦与承建方发生纠纷就会产生不同于验收合格后运用的法律后果,本文正是通过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作一简要探析 关键词:擅自运用 认定 法律后果 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工程的必经程序,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因此,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来约束发包方和承建方假如工程未经历收就投入运用,尤其对于发包方而言将产生极大的风险,一旦发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争议,就会产生较多纠纷,本文正是通过分析擅自运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行为,以求一个认定的标准,并依据法律法规对此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全面解析,希翼引起广泛关注,以求共同探讨 一、擅自运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认定 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是对工程质量的检验,是由发包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建立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详细规定,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等进展的一系列检查工作。
而对于承建方来说,已经竣工的工程工程只有在经过验收程序,且验收合格后,才意味着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立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依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刚好进展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遵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立工程建立工程竣工经历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用;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需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 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历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用;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立单位收到建立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展竣工验收建立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建立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运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立工程经历收合格的,方可交付运用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对于建立工程必需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运用,为此,《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进一步确立了建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备案制度,目的就是用政府工程质量监视管理部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来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以此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视应当说竣工验收工作无论对发包方还是承建方都非常重要但是在现实中,发包方往往由于实际状况须要,如企业生产须要或者承办重要活动等,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就急于运用已经竣工的工程,结果在运用过程中发觉工程存在质量等诸多问题,此时再向承建方提出异议,往往因责任无法分清而发生很多法律纠纷 那么,在详细分析责任担当前,我们首先要认定:何谓“擅自运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即认定“擅自运用”的标准问题 目前,对什么是“擅自运用”,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说明,导致对如何认定“擅自运用”行为存在诸多分歧许多状况是:在发生纠纷时,承建方从自身利益考虑,时时把“擅自运用”理解为:发包方未经承建方同意而运用工程反之,假如发包方运用工程获得了承建方的同意,就不认为是“擅自运用”其实这是对司法说明中“擅自运用”的误会。
司法说明中的“擅自运用”是针对《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 验收不合格的状况下,发包方对工程进展运用的行为 认定“擅自运用”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运用”,哪类行为可以认定发包方在“运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建筑物被实际占有或限制即为运用;也有人认为:假如建立单位〔发包方〕遵照建立工程的用途运用而又未经历收的,应当认定为擅自运用;还有人认为:只要发包方对建立工程一经有占有等行为而又未验收的就可认定为擅自运用而个人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假如说建筑物被实际占有或限制即为运用的话,那么假设发包方未占用建筑物,而仅仅是利用建筑物外部,比方利用屋面或者外墙悬挂横幅,该行为是否就是擅自运用呢?是否就应由发包方担当因擅自运用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呢?还有,是否认为发包方遵照建立工程的用途运用而未验收就是擅自运用呢?假设:企业〔发包方〕建立职工宿舍,工程用途是住人,但在未验收前企业将其中局部房间暂作堆放设备的仓库,此时,发包方的这种并非遵照建立工程用途的运用,是否就不能认定为擅自运用呢?此外,假如说发包方对工程一旦有占有等行为而又未验收的就认定为擅自运用的话,那么,发包方在短时间内、有时的占用建筑物,是否就是擅自运用,而由其担当不利的后果呢?明显,上述观点都存在不够精确、全面和合理的地方。
我们说,“运用”一词的文义说明是指: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效劳可见,所谓“运用”的一般理解是为某种目的来利用物或人的运用价值针对工程而言,它的“运用”,首先针对的就是建立工程的运用功能或者说是用途,但这里说的运用功能或者用途,个人认为不能理解为工程建立的实际、干脆的用途,而应当遵照建立工程〔建筑物〕的通常、一般用途来理解,比方建筑物通常用途之一是可以用来避风挡雨、可用来堆放物品等,因此发包方利用宿舍或者生产车间等堆放产品、利用办公楼住人等,这就是运用其当然包含干脆利用建立工程的运用功能,如:发包方在车间内进展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运用其次是要在必须时间、空间内的实际占用或限制这就解除了发包方短时间或有时进入建筑物 内的行为,以及对建筑物本身不具有实际意义的运用行为,如上文提到的利用外墙悬挂横幅的行为等最终,还要留意“运用”的范围〔数量〕,并不是说对其中局部建筑物的运用就认定是对整个工程的运用,只能对运用局部作运用认定,而不能一概而论 只有当正确认定“擅自运用”的行为才能进一步探讨因该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 二、因发包方擅自运用未竣工验收工程 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可能存在质量瑕疵,影响工程运用功能并可能存在社会平安危急,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因此,承建方应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平安留意义务,我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承建方的保修和修理义务,但是假如发包方擅自运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它的这一行为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权利的民法角度讲,可视为对承建方享有权利的放弃,随之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推定发包方对运用局部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且自运用时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而发包方此后就不能再要求承包方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担当责任,也就是说发包方已承受工程并放弃了要求承建方担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因发包方擅自运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平安留意义务,故由其担当工程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我国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13条明确了上述状况质量责任详细处理原那么,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那么性规定,实践中状况比拟困难,下面对法律后果作一具体分析 最为简洁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责任 依据我国《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73条的规定,发包方未经历收擅自运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并且,对单位〔发包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最为紧要的法律后果就是刑事责任假如因为未经历收擅自运用,导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平安事故的,依据《刑法》第一百零一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构成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对建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干脆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后果特殊紧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最为困难的法律后果就是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13条、第14条规定,首先,未经历收擅自运用的,转移占有工程的日期就成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竣工日期的改变将干脆导致发包方与承建方签订的合同中以竣工为支付条件的工程款给付时间的改变,进而可能涉及如逾期付款的问题、违约金的问题和其他赔偿方面的问题其次,在建立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状况下,发包方擅自运用,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应当预见可能存在问题而因运用表示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担当违约责任,干脆的说,就是对工程存在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如渗水、裂缝等功能性质量问题和影响美感的观感性质量问题等,发包方只能自己担当责任 在此须要特殊强调三点: 1、对于地基根底工程和主体构造局部,由于《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建方应保 证其在建筑物的合理运用寿命年限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故该部位的质量缺陷并不因发包方的擅自运用而免除责任。
因为主体工程不合格,其缘由只可能是承建方施工不当造成,应由承建方在合理的运用期限内担当责任这里说的“合理的运用期限”一般应与工程主体构造的设计运用年限相符 2、假如运用局部的质量问题,不是因发包方的运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建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应按过错责任原那么由承建方担当相应责任,而不能一律认为由发包方自行担当我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需遵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101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紧要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国务院公布的《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需遵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此都可见一斑 3、假如发包方仅仅运用了工程工程中局部,那么对于其他未运用局部不能以发包方擅自运用而一概免除承建方应当担当的责任 当然,现实中的状况千变万化,仍需详细问题详细分析。
三、结 束 语 面对社会经济的快速开展,尤其作为建筑之乡的我市,因建立工程而引发的纠纷不行幸免,其中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运用导致的纠纷是其中较普遍的一类,无论是对发包方还是承建方都影响重大正因如此,本人盼望能引起相关单位、行业的进一步关注,以求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未竣工验收投入运用的法律规定(二)厂房未经竣工验收交付运用的法律风险 厂房未经竣工验收交付运用的法律风险 一、事实描述及前提 在未经竣工验收时,作为发包人的我方已经起先进入厂房、并正打算投产经营现要明确该过程中存在什么法律风险,采纳什么方法能降低或防范该些法律风险 本篇法律风险的提示及相关建议的提出是建立在我公司已经取得该项工程的国土运用权证书、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的根底之上同时,本篇所言及司法实践仅为通常做法,并不具有肯定性 二、法律依据 1. 建筑法 2. 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 消防法 5. 环境爱护法 6. 合同法 7. 审理建立工程合同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