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工作业环境测定实施办法.doc
9页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二六九九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安三字第○○五一六七四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一勞安三字第○九一○○五五一○一號令修正 (修正 6.7.9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安三字第○九三○○六六四九三號令第三次修 正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測定: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及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實施 之規劃、採樣、分析或儀器測量 二、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 年內不再重複者 三、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四、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 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五、能力比試:為測試實驗室對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每三個月一 次所執行實驗室間相互比對之樣本測試 六、盲樣測試:為維持認可實驗室對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不定 期為特定目的寄發之樣本測試。
七、認證:對能勝任執行特定類別項目分析之作業環境實驗室,經評鑑合格 後核發認可證明 第三條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至 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條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 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 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認可實驗室,指為推行作業環境測定,確保實驗室分析數據之品質, 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職業衛生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所送申請文件,並經 評鑑認可後發給證明者 第二章測定項目及期限 第六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 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 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 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 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七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 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 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 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一)於三氯甲烷、1.1.2.2-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 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鄰-二氯苯、二甲 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丙酯、 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1.4 二氧陸圜、 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1-丁醇、2-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 甲基異丁酮、甲基環己醇、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 1.1.2-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呋喃、正己烷等之作業場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 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 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他合物、多氯聯苯、次乙亞胺、 氯乙烯、苯、丙烯腈、氯、氰化氫、溴甲烷、二異氰酸甲苯、對-硝基氯 苯、氟化氫、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煤 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鎘及其他合物、氰化鉀、氰 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鹽、硫酸、錳及其化合物等之 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 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 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四 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第三章測定人員、機構及紀錄 第八條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下列人員或機構辦理: 一、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 三、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第九條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訂定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含採樣策略之 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其測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年、月、日、時)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處所(含位置圖)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其樣本如送經認可實驗室分析者,應附化驗分析報告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以直讀式方式測定之物質不在此限 六、測定人員姓名(含資格文號及簽名),委託測定時需包含測定機構名稱七、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 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次乙亞 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綿、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 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測定紀錄至少應保存十年。
第十條第四條所稱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第 十一 條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二款第三目之物 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三款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 術士及第四款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之技能檢定之要件如下: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 檢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十二學分 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 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 練結業者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物理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檢 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九學分以 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 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 練結業者 三、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化學 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四、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物理 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第 十二 條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格式一)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第八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二款及 第四款之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時,應填具變 更事項申報表(格式一之一),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報備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電話及地址 二、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必要之儀器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異動情形,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十三 條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作業環境測定, 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填載作業環境測定報告表(格式二)保存,並按季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五日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 工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 十五 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 務: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到二、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六、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 法予以懲處 第 十六 條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 議方法辦理 第 十七 條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採得 之樣本,應送請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但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測 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第 十八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實驗室申請認證,依下列類別分別認證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