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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广顺申请规划认定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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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案例分析之郑广顺申请规划认定案 郑广顺原系盐城市大星北路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2年5月1日,盐城市东出口改造,郑广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其中主房西南侧9.1*4.5平方米的房屋因没有合法的批建手续未获补偿 后郑广顺发现2003年9月17日盐城市人民政府批转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市区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第3款第2项明确规定:“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已按建房时规定的标准交纳规费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按确认的面积进行补偿” 而郑广顺的上述房屋,早在1994年3月20日即因无证建设被规划部门罚款400元并在当日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规费50元 郑广顺遂于2004年12月6日向盐城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对主房西南侧9.1*4.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予以确认盐城市规划局受理后转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分局处理,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分局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郑广顺户申请已被拆除房屋规划认定的答复意见》,称“因你户的房屋已经拆除,房屋实体以及不存在,所以不在我局关于市区民房管理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受理范围内,故不予受理 郑广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一轮:申请规划认定—答复不予受理—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重新答复 盐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论: 现查明,2002年3月27日,原盐城市规划建设局向原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放了拆许字(2002)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由原盐城市城区拆迁办公室具体实施盐城市市区东出口地段改造项目建设进行的房屋拆迁同年7月,位于拆迁范围内的申请人原所有的盐城市大星北路11号的房屋被拆除2003年12月,原盐城市拆迁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对申请人实行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位于盐城市东郊新村3号组团3幢201室 2004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已被拆除的面积为40.9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规划确认 同月23日,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分局就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认为申请人提出规划确认的房屋已经拆除,不在市区民房管理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受理范围内,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 第一,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03]196号文件批转的市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市区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被申请人以盐规[2004]81号文件印发的《盐城市区民房管理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实施办法》规定,对房屋进行规划认定的主体是被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故被申请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申请人进行答复,而不应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进行答复。

      第二,被申请人下属亭湖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无相关依据予以支持该答复意见称房屋已被拆除,不属于规划认定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支持该理由的依据,因此,该答复意见不能成立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0日内重新进行答复 盐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论: 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个复议决定作出后,郑广顺第二次向盐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确认申请 2005年3月21日,盐城市规划局作出盐规函[2005]2号《关于郑广顺户已被拆除房屋不予规划认定的答复意见》,称“因你户的房屋已经拆除,房屋实体已经不存在,不在我局关于市区民房管理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认定范围内,故你户申请的已被拆除的房屋不予规划认定 第二轮:申请规划认定—答复不予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等待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并限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郑广顺不服,再次向盐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盐城市政府于2005年6月29日再次作出盐政复决字[200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结论如下: “本机关认为,随着《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盐政发[2005]38号)的实施,作为执行原《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而制定的《盐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市区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已被明文废止,而我市关于市区拆迁房屋面积规划认定的新的政策性文件尚未出台。

      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已无法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处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得到实现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待我市关于市区拆迁房屋面积规划认定新的政策性文件实施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处理 该复议决定作出后,郑广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责令盐城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房屋面积予以规划认定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盐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原告郑广顺诉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移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亭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书在认定市政府是适格被告后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职责或者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一种不明确具体无期限等待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29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5)17号行政复议决定,限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5)亭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结论: 该复议决定作出后,郑广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责令盐城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房屋面积予以规划认定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盐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原告郑广顺诉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移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亭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书在认定市政府是适格被告后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职责或者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一种不明确具体无期限等待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29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5)17号行政复议决定,限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5)亭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结论 第三轮: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的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提起行政诉讼—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06年2月7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三次作出盐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在简要描述了已经发生的两次规划认定后作出结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盐规函[2005]2号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盐规函[2005]2号《关于郑广顺户已被拆除房屋不予规划认定的答复意见》。

      该复议决定作出后,郑广顺不服再次对盐城市规划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盐规函[2005]2号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房屋面积予以规划认定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亭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结论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给予规划认定的房屋建于1994年,属违章建筑,虽然原盐城市城区建设局作出了罚款处罚,但由于原告未按照建房时的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因此不符合196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规划认定的几种情形,被告不予规划认定的答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广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广顺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3日作出(2006)盐行终字第0091号行政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03]196号《批转市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市区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已按建房时规定的标准交纳规费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按确认后的面积进行补偿’;‘此前已发拆迁许可证、尚未签订协议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自2003年9月17日开始执行。

      ’据此,上诉人郑广顺在2003年9月17日前未按建房时规定的标准每平方米80元交纳规费,且其2004年12月16日在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时,已于2003年12月15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故其申请确认不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可确认的范畴,因此,原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轮:不服申诉郑广顺对终审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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