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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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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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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 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 12 月 30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 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9年 8 月6 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 法》同时废止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 生贤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三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案件审查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第五节 处理决定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结案和归档第七章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 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 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 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 其回避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 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 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 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 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 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 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 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 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 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 政府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管辖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 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 辖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 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 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 定管辖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 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 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 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 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 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 7 个工作日内决 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 2 年,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 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 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7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 手续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 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 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 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 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 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 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 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 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 假情况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 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 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 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 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 现场情况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 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 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 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 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 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 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 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 章第三十六条【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 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 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 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 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 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 当在7 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 扣;(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 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超过7 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 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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