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合同抗诉案.doc
6页保险合同抗诉案本案是一起被保险人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造成意外身亡引发的保险纠纷再审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再审合议庭通过阐明责任保险的构成要件,正确认定保险合同性质,明确被保险人的意外身亡不属于双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的意外身亡承担保险责任,由此理清了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使案件得以圆满处理,再审合议庭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保险公司给予申诉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做到了“案结事了”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情】2000 年 4 月 29 日,白秀华的丈夫卢勇与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一座),保险金额各为 5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0年 4 月 30 日至 2001 年 4 月止2001 年元月 17 日,卢勇驾驶投保的东风货车拉石头时,货厢升至 30 公分时起不来,卢勇下车进行检修时,货厢突然落下卡住卢勇的脖子致其死亡后白秀华要求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按合同进行赔偿,2001 年 5 月 24 日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作出拒赔和注销案件报告单白秀华诉至法院,要求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赔偿金(扣除免赔率 20%)4 万元。
审判】昆明市东川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卢勇投保的车辆是在使用过程发生意外事故,受害的是卢勇本人,卢勇本人也向被告投了车上责任险,车上人员应当包含卢勇本人,对“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第四项“以及车上人员在下车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具体明示卢勇发生事故的这种情况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对此,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之解释原告作为被告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 4 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按保监发(2000)16 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卢勇死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人卢勇死亡并没有给其带来任何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没有依车上责任险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故保险人无赔偿义务,原判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秀华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卢勇与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车上责任险第一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责任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责任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无理由对投保人的继承人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事实的评判和引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 39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白秀华的诉讼请求 【抗诉情况】白秀华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经终字第 597 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卢勇与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车上责任险”,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卢勇作为驾驶员理应包含在车上人员的范围内,卢勇在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完全符合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卢勇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存有争议,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解释2.终审判决认为“车上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没有第三人存在,被保险人不存在赔偿责任,保险人依合同无理由承担对投保人继承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卢勇既是车上人员,又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有了损害结果必然产生损失和赔偿在没有合同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条件下,以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审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卢勇与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属财产保险合同,属责任险范畴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规定也明确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投保人卢勇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卢勇的人身遭受损害,不属于第三人所发生之损害。
故本案中卢勇的意外身亡不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因本案被保险人卢勇的身亡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存在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二审判决以卢勇的身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经终字第 597 号民事判决评析】本案是一起被保险人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造成死亡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焦点问题是保险人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应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卢勇的身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关于保险合同及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本案中被保险人卢勇与保险人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属财产保险合同,其具体投保的基本险为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为车上责任险中的车上座位险,均属责任险范畴。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责任保险合同除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全部特征外,具有不同于其它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即:(一)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三)保险责任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四)保险赔偿金限额给付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惟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不属于第三人所发生之损害,可以通过意外伤害保险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加以填补,并非责任保险填补的对象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只能以身为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第三人存在,被保险的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因而,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定制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
同时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保监发[1999]27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为:“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经济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该规定也明确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投保人卢勇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卢勇虽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但被保险人卢勇的人身遭受损害,不属于第三人所发生之损害,其身亡虽有损失存在,但可以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以填补,而非责任保险填补的对象故本案中卢勇的意外身亡不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卢勇的意外身亡依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二审判决以卢勇的身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作判决正确三、本案在再审审理中,再审合议庭并未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突出做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力求再审案件的案了事了通过做工作,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表示虽然依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保险人遗孀白秀华目前的生活状况,从人道救助的角度出发自愿给予白秀华一定的经济补助,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该公司道义的救助行为昆明中院在再审判决中予以肯定,再审判决生效后,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已给予白秀华 15000 元的经济补助,白秀华对法院处理本案的结果表示满意。
本案审理注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