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简析.doc
9页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简析【摘要】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市场经济国家,具备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这与其拥有完备的竞争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由于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反 垄断,故在美国一般都称之为反垄断法;由于托拉斯为典型的垄断形式,故乂称 之为反托拉斯法本文试图对美国庞杂的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作一简单的分析评 价,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提供某些借鉴关键词】反托拉斯;反垄断;竞争法【正文】一、法律框架1 .主要立法美国基本的反托拉斯立法为数不多:主要有《1890年谢尔曼法》 (Sherman Act)>妇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1914年联邦贸易 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其中《克莱顿法》通过《1936年罗宾逊一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Act)和《1950年塞勒一凯 佛维尔反兼并法》(Cellar—Kefauver Act)进行了重大修正《谢尔曼法》集经济制裁与刑事处罚于一体,禁止为了限制贸易而为 的契约、联合、通谋、以及垄断或者试图垄断,违者将被处以罚款或者监禁[1 ]法院还可以判决对违法者的未来行为进行监控《克莱顿法》主要针对一些特殊的限制贸易的行为,包括排他性交易 安排、捆绑销售、价格歧视、合并与兼并、连锁董事会等,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
该法是一个“口 袋法"Stchall act),它被视为所有其他反托拉斯法乃至其他经济立法的补充此外,一些特定行业的专门立法对特定行业的竞争行为做出了专门的 规定,如《联邦航空法》、《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联邦电信法》等o对这些企业的竞争行为首先适用专门法,在专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 用一般的反托拉斯法2.判例原则一一“合理规则”与“本身非法规则”《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任何“旨在限制贸易的契约、联合……或者通 谋"的行为从字面上来看,该法似乎禁止任何限制贸易的协议(行为)尽 管最初美国最高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的字而意义来审理案件的,[2]但最高法院 很快就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仅限丁 •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3]如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Justice Brandeis)在一项判决中指出,不能认为 所有限制贸易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核心是要看这种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4] 这就是所谓的“合理规则” (rule of reason)合理”只是一个相对而短暂的概念,一个当时被认为是合理的商业 行为从长远来说可能不一定是合理的因此,最高法院又创设了“本身非法规则”(perse rule)o [5]这-一规则将一些特定的行为确定为非法。
当某一本身非法 行为受到指控时,执法部门和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 条祐禁止性规定即可;这种本身非法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论行为的反竞争 影响如何轻微,不论被告的市场份额如何小,也不论被告的动机如何正当,一 旦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便要受到法律制裁二、主要违法行为分类及法律适用1. 横向限制竞争(Horizontal Restraints of Trade)横向限制竞争又称为横向贸易限制,是现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之间 协商一致的行为,历来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 事制裁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竞争 者之间存在此类限制竞争的协议横向限制竞争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 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 Price Fixing)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价格固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最高法院认为,在州际或者对外贸易中,任何旨在抬高、降低、固定、限制或者稳定价格的协议或者导致此类结藁的协议都被认为是“本身非法”的[6]它不论是什么企业,不论是在什 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论程度如何。
任何以协议具有“合理性”的辩护理由都 是不能成立的[7]哪怕协议目的是为了终结市场存在的“破坏性竞争” (ruinouscompetition)或者消除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感到苦恼的价格波动都是非法的[8]此外,固定最高价格、最低价格、起点价格、购买价格的协议,限定产量 的协议,消除竞价和短期信贷的协议等都是本身非法的2) 市场划分(Division of Market)竞争者之间以协议的形式根据地域、产品或者客户进行市场划分是明 显的反竞争行为,因而本身非法与形式上的价格固定相比,此类协议更具有 限制性,因为它没有为竞争留下任何空间因此,竞争公司之间不仅不论是将市场根据地域进行划分、产品划分,也不论是按客户进行划分,不论是直接划 分还是间接划分,也不问协议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是非法的[9](3) 联合抵制交易(Horizontal Boycott)横向抵制交易曾经是典型的本身非法行为它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通过协议拒绝与个人、企业、团体建立买卖关系的行为在历史上,美国最高法院就此类案件做出了许多互相矛盾的判决它有时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有时又适用“合理规则”,但如果协议者拥有影响市场的力量(marketpower), 则极有可能适用“本身非法规则”。
[10](4) 贸易协会(Trade Association)贸易协会在本质上具有垄断嫌疑贸易协会是成员间通过协议成立的,关键是成员协议的性质自律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或者规则只能是针对•会员 制订的,如果是针对非会员,则是非法的有一布匹和服装生产商协会规定其会员不得销售布匹或者服装给盗用服装设计或者款式的商家,结果该规定被法 院宣布迁法[11]法院认为该协会不应行使执法权,对于侵权行为,可以按照侵 权法提起诉讼相反,对于像纽约证券交易所这种受到政府严密监管的行业,即使其规则对•会员身份有严格的限制,法院一般也不会适用“本身非法规则99O[12](5) 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不同的企业有时出丁-某种利益考虑会共同出资建立合资企业但是,如果血资双方或者多方存在竞争关系,该联合投资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反托拉 斯调查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法院对于联合投资的行为既可能适用“本身非 法规贝,也可能适用“合理规则”关键是看联合投资的目的如果目的“本身非法”,那么建立合资企业的行为也极有可能被视为“本身非法”例如,两家报业公司共同组建了一家子公司来经营除新闻部和社论部以外的所有其 他业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为两家报纸确定广告费率和征订费率,这 里涉及到价格固定的问题。
由于横向价格固定是“本身非法”的,因此,以此 为目的的联合投资行为也是“本身非法”的[13]相反,如果联合投资的H的不 具有“本身非法”性,法院通常会适用“合理规则”对联合行为进行分析[14]2. 纵向限制竞争(Vertical Restraint)所谓纵向限制竞争是指不同层面的企业(如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之 间通过协议采取的限制竞争的行为[15]横向限制是针对同一•层面的生产者或者 销售者而言;纵向限制则是针对不同层而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纵向限制, 由于不是在直接的竞争者之间进行,总的来说不会像对待横向限制那样严厉, 尽管有些纵向限制历来是受到谴责的1) 纵向价格固定(Vertical Price Fixing)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如同横向竞争者间同上注的价格固定 协议一样,任何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纵向价格固定协议也是本身非法的[ 16J同样,不管协议价格如何合理,不管他们之间缔结协议的理由多么充分、正 当,也不管价格固定是最高价格还是最低价格,都是“本身非法”的[17](2) 非价格纵向限制(Non—Price VerticalRestraints)独占销售协议(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销售者可以将独家销售权授予某一地区的特定经销商,同意在该地区只有该经销商才拥有 商品销售权。
一般来讲,生产者可以自由选择经销商并与之签订独占销售协议 ,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它通常受合理规则审查在这方面最著名的案 例当数“帕卡特案”在该案中,帕卡特汽车公司应其在巴尔的摩市的最大经 销商的要求,让该经销商担任了帕卡特汽车公司在巴尔的摩的独家经销商,并 终止孚与该市其他所有经销商的合约美国第二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帕卡特公司 的行为是合法的[18]但是,如果一•家公司拥有左右市场的影响力而采取此类合 约,则应谨慎行事[19]地域与顾客限制(Customer and Temlorial Restrictions)o 即在特定 的地域内将产品销售给特定的顾客这与独占销售协议有某些共同之处 一般来说,生产厂家可以在特定的地域内选择特定的经销商,但是不得限制经 销商如何销售产品美国法院过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都适用“希温判例规 则”,即任何厂商对其经销商不得设定各种限制,特别是价格方面的限制,否则 构成“本身非法”[20]十年后,美国法院的态度便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现在, 美国法院在处理此类限制时除价格限制外通常适用“合理规则”[21]捆绑销售安排(Tying Arrangements)-销售者在销售一项产品(顾客想 购买的)的时候强制搭售另一产品(顾客不想购买的),否则拒绝交易。
托马斯.P.杰克逊法官在“美国诉微软” 一案的判词中认定微软公司将IE浏览器 镶嵌在视窗系统中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捆绑销售行为因而非法《谢尔曼 法》第1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对此都有规定,如果捆绑销售的结果可能实质 上减少竞争时,法律是禁止的构成非法捆绑销售有三个条件:(1)必须有 销售产品(tying product)和搭售产品(tied product)存在;(2)销售者在销售产品市场具有支配市场的能力并且能够限制搭售产品的竞争;(3)捆绑 销售数额巨大[22]一般而言,尽管被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新型产业”、“质量控制”等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者,法院通常 会适用“本身非法”规则处理案件[23]3. 兼并(Mergers)《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任何购买另一家商业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 票利行为,并且这种购买可能减少竞争、限制竞争或者导致垄断都是违法的 但是从该条的内容来看,立法所禁止的仅仅是通过购买股票进行兼并也就 是说,法律对通过购买他公司资产进行兼并不加干涉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 为此规定是针对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兼并而言的[24]该法通过1950年(《塞勒一 凯佛维尔法》)、1980年和1984年三次修正案,适用范围扩大了许多,无论 何种兼并(横向兼并、纵向兼并和混合兼并),只要兼并会实质上减少竞争 或者会在相关市场形成垄断,则禁止兼并,无论该兼并是涉及资产还是股票。
立法没有规定刑事制裁,主要的制裁就是由法院发布禁止令,阻止交易继续进 行或者氏易结束后阻止资产过户美国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出现了企业兼并浪潮,美国执法当局(特别 是司法部)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大多与兼并案有关为了使起诉具有可操作性 和有章可循,1968年,司法部出台了《兼并指导原则》(Merger Guidelines,以 下简称“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先后于1984年和1992年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