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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下)探讨与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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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式对等的实践产生了两极分化的严重问题,并导致了强者与弱者之间尖锐的冲突在此背景下展现了对形式对等修正的实质对等理论实质对等要求对权利资源重新举行配置,并赋予弱势群体确定的“特权”,以形式上的不对等来达成实质上的对等,进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养护 我国民事诉讼坚持的对等原那么也体验了一个重大进展进程,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由提防实质对等进展到强调形式对等这是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理念从职权主义进展到当事人主义的变化而变化的以往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对诉讼程序的举行实行积极干预,尽可能地以国家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职权主动查证,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一个范例其主要特征是:1.非形式主义的常识化运作;2.与其他社会模范相合作的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3.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法官无论对这种超职权的诉讼模式有何批评,其对实质对等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的在当时职权主义模式下并不存在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当事人由于自身理由或客观环境在诉讼中的劣势,都可以通过强化的法官职权来弥补经过上世纪90年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逐步实行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

      以当事人为诉讼主导,法官成为中立的裁判者,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义必然追求形式对等和程序正义,但形式对等与实质对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成制止会发生冲突这一点不断地为此后的司法实践所论证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往往处于一种特别难堪的境地,一方面,他们的诉讼理念依旧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乡调查”、“上级会为民做主的”等旧司法运作模式的熟悉上,而另一方面他们却由于缺少诉讼阅历、缺少取证才能、缺少律师的扶助而无法有效地接近司法以致在诉讼中展现了当事人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法官结案易,实现公正难的局面尤其是随着法官职权的进一步弱化,当事人对程序的操纵权不断巩固,诉讼拖延,诉讼本金增加的现象日益突出 应当说,当事人主义是我国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的“舶来品”,是上个世纪我国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通过司法改革加强个人权利的产物它与我国的本地法律资源并不契合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相比,在司法适用上我国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法律文件公开制度、法律接济制度等,没有相应制度的支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十足是不完善的,它带来的影响甚至是弊大于利。

      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构建一种协同型主义的诉讼模式,合理调配法院与当事人的权能,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形式对等与实质对等的有机统一,理应说,这不失为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遂举行和案件公正、实时的处理,确保司法权威,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成忽略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头,即由筹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当时那种重管理、重规制的权力本位色调,不成制止地会反映到地域管辖规矩中因此,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虽然在“两便原那么”的指导下确定了一些权利性条款,但仍是相当有限的加之我国地域管辖规矩特别强调法律的普遍性而忽略特殊性,对事不对人,重纠纷形态的解决,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被监禁、劳动教养等处境下,对原告举行了特殊养护,即遵循“被告就原告”的原那么,但是总的来说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仍嫌不够对于不同层次的主体,尤其是那些不便或无力行使诉权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立法者并没有对他们的弱势地位予以充分地关注,从而在设计地域管辖规矩时,并未对其赋予特殊的倾斜养护。

      为了进一步表达实质正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养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制度中,应对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弱势群体,予以更多的人文关切,以求使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达成确定程度上的和谐 1.确立养护性管辖,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养护所谓养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是对原报告权养护的一种延迟旨在以增加管辖联结点“原告居处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调配诉讼本金、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处境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举行倾斜性养护概括而言,首先要删除一般地域管辖中的例外规定,并允许对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居处地的法院管辖其次在构建养护性管辖制度时,那么要对原告在何种处境下举行倾斜性养护举行一一列举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原告由于健康理由、身边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管以及经济困难等不便、无力行使诉权时,规定原告可向其居处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对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代位权诉讼纠纷,法律也应规定可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 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居处地、债权人居处地的法院管辖。

      如此规定将使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2.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协议管辖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那么的表达,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巩固”当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法律有必要对其举行合理的限制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的全体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一般处境下,弱势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采纳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这对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信息占有上均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巨额的前期旅费投入就已成为消费者实现诉权的实质障碍规制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两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制止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分外不便当的管辖法院,有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在其显失公允时,管辖协议无效。

      当然,假设管辖协议所选择的法院确实是在双方当事人对等、自愿的根基上所认可的,那么,这种管辖协议那么是有效的 (一)当事人适格主体范围的扩张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我国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根基的,把当事人适格的根基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即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正值当事人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理论的着眼点在于防止滥诉和花费名贵的司法资源,不容否认,用它来衡量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大量案件是领略的,它使大量案件不必进入实体审理过程,俭约了审判资源,也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重大产品责任事故、垄断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 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分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变更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1]在这些处境下,假设依旧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且还务必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争议主体将根本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其利益也无法获得养护。

      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它不仅使大量公共利益无法在诉讼领域得到养护,也使某些特殊群体的私有利益,如潜在消费者的权益等,无法得到有效养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正值当事人的规定被认为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制度障碍如前所述,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那么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进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那么为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及进展,应当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的条件举行适当的修改,即把当事人适格的性质定位为权利养护的要件而非诉讼成立的要件同时,应当规定适格当事人不限于诉讼标的的主体,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监视权或处分权的人或机构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这项诉讼政策将全体具有一致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诉讼之中,即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在不同的处境下都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举行公益诉讼 (四)举证责任调配制度建构的科学化 举证责任,被人们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的调配,又被称为举证责任的“脊梁骨”,是整个证据法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调配在确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德国学者瓦伦.道夫的观点,举证责任调配系以公允正义为最根本的价值准那么,而公允正义的实现,又凭借于实体法的各种概括原那么[2]。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到底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度以及诉讼的进程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调配的重要问题照法律的一般公允理念,法律可以要求主体做的是主体有才能做并应当做的事务,并在主体不能按法律要求做时,在其所应当做的事务范围之内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当然,举证义务与举证才能统一的处境虽属通常,但不十足,在看法者缺乏举证才能的处境下,再按照举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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