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docx
9页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一 侵扰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 “侵扰”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这种侵权行为形式有不同的用词,有人选用“骚扰”,有人使用“妨害”,有人采用“公害”,有人直接采用英文名称(Nuisance)的中文音译,即“恼神思”,这里通用“侵扰”一词 侵扰一般被分为两种,一个侵扰是公共的侵扰,一种是私人的侵扰公共侵扰可以一般地定义为“对于公众共同权利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这个问题时存在如下几个标准: 1,合理性是一个事实问题一个行为是否合理, 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这决定于具体环境,如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恶意的呈现或缺乏,效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科学知识的状态等等 2,财产和人身的变态敏感性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这要依具体条件而定比如在1889年的罗宾逊诉凯尔福特一案中,被告在地下室生火炉,室内温度升高而将住在第一层原告地面上的异常敏感的棕色地纸损坏经检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温度不会对纸造成损坏因此,判决的结果是不属于侵扰注:Robinson v. Kilvert (1889) 41 Ch.D.88.)再如,在1908年的黑斯诉布莱顿市市长一案中,一座教堂的神职人员对邻近一家发电站发发出的噪音提起侵扰诉讼。
后来认定的事实是,该噪音并不过分高,而且教堂的会众人数既未减少,会众也未抱怨最后,判决的结果是,噪音不属于侵扰,法院因此拒绝发出禁止性的强制令注:Heath v.Mayor of Brighton (1908) 98 L.T.718;24 T.L.R 414.) 3,妨碍的期间也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扰的一个参考因素,一般地讲,大多数私人侵扰是对财产权的长期妨碍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仅仅为暂时或间歇的妨碍可以构成一种侵扰,有时永久的或连续的妨碍也可能是合法的比如在英国,1936年发生这样一个案件,在一个居民区内,被告所养的公鸡打鸣达几个星期,判决的结果是,构成侵扰,法院判定赔偿和发出禁止令1922年有这样一个案例,高尔夫球反复地被击进公路判定是一种公共侵扰;原告被高尔夫球击掉一只眼睛,他以私人侵扰而获赔偿1951年有一个案例,棒球在三十年里六次被击到公路上判决的结果是:既不构成侵扰,也不构成过失(注:过失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指的是被告负一种注意的责任,但是他没有尽到该注意的责任,最后导致原告的损害1941年有这样的案例,原告在被告商店前踩到一块肥肉滑倒而受伤判决的结果是,虽然该事情本身是偶然性的,但被告要同时承担侵扰的责任和过失的责任。
在侵扰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被告的主观意图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侵扰可能发生于被告故意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被告粗心或者过失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被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设立了严格的责任因为这个缘故,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著作中,有人把侵扰当做一种过错侵权责任,有人把它当成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在一般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因素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却起着参考的作用比如,一个非侵扰的行为,被告如果恶意地去恼怒原告,那么他的行为可以变成一种侵扰从如下的例子中,我们能够有所体会:被告在邻居家上音乐课时故意制造出嘈杂的噪音,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扰;被告在一家养狐农场附近恶意开枪,伤害了正在繁殖的母狐,法院判定被告承担侵扰责任;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不满,他不间断的给原告打骚扰,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扰在所有这些案件中,被告的主观恶意使他的行为“非合理化”,因此构成侵扰 如果说,英国的侵扰侵权过于零散的话,美国的侵扰侵权则有一些共同规则《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822节列举了两类私人侵扰,第一是故意的和不合理的侵扰,第二类是非故意的侵扰和发生于过失、粗心及异常危险活动的侵扰。
其中,第一种分类尤为重要和突出,一般规则是:要确立一项“故意和不合理”的私人侵扰,实际上是要对于被告的“行为的效果”和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害的严重性”之间进行一种平衡法律重述第826,827和828节作了界定,依照第826节,“不合理”的含义涉及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损害的严重性超过行为人行为的效果”;其二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补偿它的经济负担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使得行为的继续不可能第827 节列举了要考虑的“损害严重性”的几个因素:第一,损害的程度,第二,损害的性质,第三,土地使用和享受的种类及其社会价值,第四,土地使用和享受的特殊性,第五,避免受到损害的人所承担的负担第828 节列举了要考虑的被告“行为的效果”的几个因素:第一,被告行为的社会效果,第二,该行为在当时情况下的合适性,第三,防止和避免发生侵扰的不现实性注:M.A.Franklin & R.L.Rabin Tort and Alternatives p.610.) 对于原告侵扰行为的指控,被告可以通过如下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抗辩:第一,被告的反驳被告证明被指控的活动不是一个侵扰,即其行为既不是对土地应用或享用的不合理的妨碍,也不是对其健康或舒适生活的妨碍。
这是一种充分的抗辩第二,原告的同意如果被告不存在一种过失,那么原告的同意则是一个好的抗辩第三,法律规定在英国,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私人侵扰20年后就合法化但是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时间计算开始于原告对于侵扰的意识之时第四,成文法的授权被告享有成文法的授权,是一个有效的抗辩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成文法所允许的范围,那么成文法授权的抗辩就丧失掉另外,有效的抗辩还包括:原告自己也存在过失、不可避免的事故、局外人行为和神力行为,即自然灾害 但是在如下的情况下,抗辩无效:第一,公共利益如果侵扰损害了原告,那么被告声称其行为一般地有利于公众不能成为一种抗辩即使种行为实质性地有利于公共利益,而且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也相当地微小,公共利益的抗辩也不能成为成功第二,被告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技巧和关注被告不能称他采取了合理的、甚至是极高程度的注意,来为自己开脱比如英国1913年的亚当斯诉乌尔色一案中,一个炸鱼店在居民街道上的活动被指控为侵扰被告声称,他的行为一个方面有利于穷人,另外一个方面他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注意和征得了居民最大程度的同意但是判决的结果是,这两种抗辩都不能成立注:Adams v.Ursell (1913) Ch.269,82 L.J.Ch.157.)第三,自愿承担风险。
原告自愿承担风险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其含义是说,如果原告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他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但是在侵扰的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风险不是一种抗辩英国1838年的布利斯诉霍尔一案中,原告在一家肥肉销售店旁占用了一间房屋,该肉店散发出臭味被告认为,在原告占用房屋之前,肉店的这些行动已实施了3年, 原告应该被视为自愿承担危险但是,判决的结果是,被告声称的“自愿承担风险”在这里不是抗辩注:Bliss v. Hall (1838) 4 Bing.N.C.183.)第四,合适的地点即使被告辩称,被指控的侵扰行为在一般的地方可能是一种侵扰行为,但是在特定的地方从事这种活动是适宜的,这也不是一种成功的抗辩这里的规则是,如果没有得到那些受影响的人们同意或没有成文法的授权,如果该商业活动不能避免发生侵扰,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不能被实施第五,他人的过错行为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太大意,所以不能构成侵扰”,以及“侵扰产生于许多相似活动的共同效果”,这些都不是成功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每个过错者都要承担侵扰责任,以及他在整个损害中属于他那一部分的责任。
第六,财产的合理利用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利用”不能是制造侵扰的一种抗辩理由,因为按照侵扰的定义,侵扰行为的产生就说明这种行为本身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人制造了侵扰,他就不能说他的行为是合理的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注:A-G v. Cole (1901) 1Ch.205;83 L.T.725.) 三 一种新的分析方法 侵扰行为诉讼是一个古老的侵权行为诉讼,形成了它自己的原则和规则,其实质是对于土地的享用在英国,是否构成侵扰侵权行为的标准,是普通生活的习惯和合理性,而在美国则要衡量行为人的效果和损害的结果从这个方面看来,英国和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英国人更多地体现了一种传统的生活方式,而在美国似乎更从经济上来考虑到了20世纪60、70年代,随着美国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对于侵扰行为的分析有了一种新的方法,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对于侵扰行为的经济分析 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一般追溯到1960年科斯(Ronald Coase)的一篇论文:《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在这篇论文中,虽然科斯在论文中并没有定义,但是他提出了他著名的科斯定律,在解释其定律过程中,他分析的例子正是两个侵扰的侵权行为。
科斯推翻了20世纪经济学皮勾主义分析(Pigovian analysis )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解决法律争端的司法政策依赖于这种基础:商业活动应该“内化”(internalize)其成本, 即承担与商品和服务总量相联系的间接社会成本这些成本被称之为“外部”成本对于这种理论,科斯认为,社会应该衡量外在成本所导致的损害和限制这种间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从而避免那种造成较大损害的行为这样将会使经济活动更加有效科斯声称,在理想的竞争条件下,个人自己能够通过一种讨价还价的过程来达到这种结果当讨价还价不可能的时候,法律制度能够提供一种替代程序,从而获得一个有效的结果 比如,在传统的侵扰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法里,一个污染人可能被要求:或者停止其污染行为,或者对受害者支付补偿,或者支付税款,或者被驱逐出某些居民区科斯认为这种方式的产生是由于传统的法律原则,即不受污染的绝对权利他建议人们从这种思维方法中摆脱出来,他认为,没有特定的理由要考虑这种优先权相反,经济分析应该能够导致这种一种规则:最大可能地增加争议当事人的生产总量,因而带来社会的更好的经济效率比如,如果污染的权利授予一家工厂,那么不愿受污染的人们可以买下该污染工厂。
如果污染工厂比一个不受污染的环境更具有价值,那么一个更好的方法也许是让工厂从不愿受污染的人们那里买下周围的地区至于征收污染税的政策,科斯说,这可能导致经济的非效益结果他担心这些政策可能导致过少的浓烟和工厂附近过多的人们规则的目标不应该是减少污染,而应该是追求最合适的污染量,从而达到产值的最大化 科斯引用了另外一个案件,铁路穿过乡村,车与轨所发出的火花损坏了农民的作物这里存在两种选择:是让铁路公司全部赔偿火花所导致的损失?还是授予铁路公司溅出火花的权利,而不授予农民免于受火花侵扰的权利,然后农民不在可能受到火花侵扰的地方种植作物,通过铁路持续的运作,经济由此达到繁荣?科斯认为,两者比较而言,后者更适合一些,更有效一些,因为比起农民所遭受的损失而言,铁路对于社会的价值要更大一些,而且按照前一种方法,铁路公司与农民之间的讨价还价存在困难,与每个农民达成公平的补偿数额也存在困难按照科斯的分析,经济分析的方法可以揭示出皮勾主义经济学中所隐含的东西,即传统的经济学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分配注:参见R.H.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 J.L.& Econ.(1960)p.1,p.42.)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法律和经济分析很难说是形成了一场运动,其先驱者包括科斯、波斯纳(Richard Posner)、卡拉布雷西(Guido Kalabresi)、贝克(Gary Becher)和蒂姆色茨(Harold Demsetz)。
1971年迈恩(Henry Manne)指导了法律教授们的夏季经济协会从这个时候开始,法律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