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问题研究.docx
14页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问题研究 潘 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渠道是缓解该类金融产品流动性难题的重要突破口然而囿于我国《物权法》中的权利质权制度,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尚欠缺合法性依据,且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亦无法满足其实现担保价值的需求因此,文章建议构建独立的集合信托产品质押法律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应改变《物权法》、《担保法》对可设质权利列举式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方式为之;同时由银监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制度具体内容进行规定在质权内容构建上,文章从质权主体、质权设立、质权实现等方面论述了相关制度构建之建议关键词: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流动性;应收账款D922.282:A:1002-3240( 2012 )03-0109-04一、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的解读2001年《信托法》及2007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先后颁布构建了我国信托行业“一法两规”的法律体系框架,集合信托理财行业也随着法律体系和投资环境的不断完善,在近10年中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依据《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集合基金信托计划意指“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集合信托计划改变了传统的一对一的业务模式,在扩大委托人范围及准入门槛的基础上增大信托财产标的,丰富信托公司管理资金,被认为是最能代表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及核心竞争能力的业务品种,成为我国高端理财市场的重要产品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则是指信托理财产品的所有者以其因信托关系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作为担保,向银行或者其他贷款主体申请借款的一种担保融资方式集合信托产品目前已成为机构投资者及高净值自然人重要的理财工具,其规模在近几年得到了爆发式的增长,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存量然而,集合信托产品繁荣的背后,确暴露出发展的隐忧,整个市场流动性较差收益性、风险性、流动性被认为是金融产品的基本特征,而对于集合信托产品而言,其流动性问题被业界广泛诟病,流动性障碍也成为制约其扩大发展的最主要问题造成集合信托产品流动性障碍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赎回难、转让难、质押融资难本文选取该产品质押融资的视角进行研究,其意义正是通过帮助集合信托产品实现担保价值的有效利用,进而成为缓解其流动性难题的一个突破口。
二、现阶段集合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的制度困惑(一)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合法性受质疑尽管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且实务操作中,一些信托公司也与银行合作,对所发行的信托理财产品进行标准化的质押融资贷款设计但囿于现行法律制度,该种质押融资方式的合法性受到质疑集合信托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基金产品等金融产品类似,其担保制度均应属于权利质权的范畴我国《物权法》对可出质权利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根据《物权法》223条第7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不在《物权法》列举的可出质权利之中,而作为特别法的《信托法》中亦没有对信托受益权质押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信托受益权质押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其合法性存在瑕疵在《物权法》颁布前,谈及信托受益权质押问题一般会援引《担保法》75条第4款“(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是何为“依法可以质押权利”同样没有明确标准。
《物权法》颁布后,对可设质权利的规定更加清晰和严格,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担保法》的放大解释,所以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也受到很大冲击,一些原来进行信托受益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也从法律风险的角度停止了相关业务二)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亦无法满足集合信托产品担保价值实现之需求在银行界人事的推动下,《物权法》将应收账款列为可设质权利内容从学理上讲,应收账款质押与集合信托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质押制度具有很强的共性,其设质程序及质权内容存在相似之处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中,对于非证券化的金融产品也统一纳入一般债权(无[来自www.lW5U.com]形财产)质押制度之中进行规范因而实践中,我国一些商业银行建议将该类金融产品质押方式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程序,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是,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规定过于粗陋,相关制度还不完善,简单将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进行类推适用有诸多不妥之处,且无法解决实质问题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本身仍处于雏形阶段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登记问题进行规定外,没有其他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质权的具体内容,质权如何实现等核心问题进行明确,使得该制度对质权人来说仍存在较大风险。
所以即便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仍无法构建完善的集合信托产品质押法律关系此外,对于银行等质权人来说,其意图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目的仅在于该制度有明确的公示登记机构及规则,如发生纠纷便于对物权公示问题进行举证,以实现优先受偿权而集合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关系内容因金融产品的特性并无法全部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衔接因而,如果其自身可以实现公示方式则无必要再类推适用综上所述,对于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制度而言,由于《物权法》、《担保法》中该内容的缺失,且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亦无法满足其担保价值实现的要求,因而有必要构建独立的集合信托产品质押法律制度,以实现该类金融产品的再融资渠道,增强其流动性三、集合信托产品质押法律体系构建(一)对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权利质权制度的批判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在当代社会,财富的形态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权利在社会财富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利用权利进行担保不仅不妨碍权利人行使其权利,而且还能发挥权利的担保功能以财产性权利为表征的无形财产在担保财产体系中的作用愈加明显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也表明,权利质权的作用日渐扩张,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对可设质权利均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而该种立法方式备受质疑:一方面,列举方式使权利质权制度丧失弹性,滞后于经济生活的发展。
以列举方式规定可设质权利即要求将各种权利进行比较周延的列示,而法律实效性却表明该种列示根本无法涵盖经济生活中可设质权利的实际范围而且现实中,无形财产的判断本身不具有严格意义的标准,实际上可能构成无形财产的契据并不是封闭的,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其形式会发生变化和增加因而法律意图以列举方式穷尽可设质权利的范围本身不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该等立法与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体例不符发达国家对于可设置权利一般采取概括方式进行立法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2条规定“本篇的原则和适用范围:1.除涉及被排除之交易的第9-104条另有规定外,本篇适用于:a.任何意图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包括在货物、所有权凭证、票据、一般无形财产、动产契据或帐债上设立担保权益的交易,而不论交易采取何种形式;以及b.任何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卖第9-106条定义“帐债”指“任何对售出或租出之货物或对提供之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赚取定义“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帐债、动产契据、所有权凭证、票据和金钱以外的任何动产(包括诉权物)《德国民法典》,亦以概括的方式认可权利可转让性为权利设质的标准。
该法典第1274条规定“(1)权利质权的设定,依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为之如物的交付对于权利的转让是必要的,则适用第1205条、第1206条规定2)以某项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为限,不得对之设定质权而我国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对可设质权利的范围却采用列举的方式,与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体例不符正如学者所言,以列举方式虽然明确了标的种类,但难免有所缺漏,况且权利种类发展甚为迅速,列举的方式反而会限缩质押标的的范围笔者赞同对可设质权利采取概括立法的观点,以便该等立法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更具有稳定性和弹性为此,《物权法》、《担保法》应做修订,对于设质权利的范围,采用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凡符合出质要件标准的权利均可设质同时《物权法》、《担保法》中亦应明示可设质权利应具备的要件标准,以便在遇到个案时能够进行判断从目前学术界的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应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1.须为财产权;2.须为可转让之财产权;3.具有特定权利凭证或可以满足登记公示要求”这样,在遇到个案时,可以根据要件标准判断出某一项权利是否属于可出质权利的范围,使得立法具有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二)金融产品担保立法制度与金融分业监管体系的融合集合信托理财产品属于金融产品中的一种。
对于所有金融产品来说,流动性均是其重要特点及诉求,而担保融资也是流动性的重要体现许多金融产品也像集合信托产品一样具有质押融资的需求,比如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等而本文研究的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问题可以说是金融产品担保融资体系中的一个缩影像银行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的质押问题,学术界也多有论述对于范围甚广,且结构性越来越复杂的金融产品而言,其担保融资制度是否需要统一立法呢?笔者认为,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我国金融分业监管的体系角度上讲不适宜建立统一的金融产品担保融资制度,而应由各监管部门针对各自所监管的金融产品进行分别立法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产品设计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个性各类金融产品的发行审批制度、发行方式、投资方向、投资起点、资金托管方式差异较大,且购买者,赎回条件、转让限制等规定也不尽相同,因而统一制定金融产品担保制度的立法较为困难,也无法周延的顾及各类产品的特点及需求因此,对金融产品的担保融资问题也宜采用分业监管的立法模式,对于各类型的金融产品由原监管部门依据产品特点,明确担保融资的具体操作方式立法形式上可以以颁布单独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定,比如《集合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规则》、《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规则》等。
也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原金融产品所依据的部门规章进行修改和补充,增加担保融资的内容三)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制度的立法进路基于以上分析,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制度的立法体系应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物权法》、《担保法》应对可设质权利范围进行概括性规定凡符合构成要件的财产性权利均可设定质押而集合信托受益权当然包[来自Www.lW]含于其中在部门规章层面上,银监会应制定专门的《集合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规则》对集合信托产品质押的具体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也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将质押制度内容融入该部规章之中四、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制度内容的构建(一)质权主体质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质权人与出质人两类在集合信托质权关系中,出质人为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其身份以原集合信托计划有效成立为前提除信托计划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质押的情况下,委托人均有权以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融资一般情况下,法律对质权人身份无特殊限定唯因《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9条对受益权的受让主体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所以,有必要对该类质押关系中质权人范围进行探讨从立法目的上讲,限制受让主体的身份是因为集合信托计划占用资金较大,且周期较长,为控制投资风险,因此限制自然人的参与人数,同时也限制受让人的自然人身份,以避免投资风险转向投资经验不足的自然人。
而对于集合信托产品的质押来说,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