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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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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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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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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 年第 2 期 原告:贾国宇,女,19 岁(1977 年 6 月 4 日出生) ,汉族,北京铁道附中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燕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 法定代表人:杜胜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烨,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交叉科学研究所干部 原告贾国宇因与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雾剂公司) 、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厂) 、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以下简称春海餐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国宇诉称:1995 年 3 月 8 日晚,我全家与邻居马家在春海餐厅聚餐,用餐中我们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将我的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

      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极大痛苦故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 12935.7 元、治疗辅助费 5950.35 元、护理费 9283.5 元、营养费 4739.18 元、交通费4293.90 元、学习费用 509 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 元、未来教育费 2 万元、未来治疗费 30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65 万元,共计 1659551.63 元 气雾剂公司辩称:春海餐厅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而造成,与气体成份并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现贾国宇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我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贾国宇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的卡式炉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 1984 年 9 月 1 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级标准生产的,并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春海餐厅辩称:贾国宇在餐厅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

      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 年 3 月 8 日晚七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被告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 YSQ-A“众乐”牌卡式炉当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 10 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 262 医疗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 2 度烧伤,烧伤面积 8% ” 原告贾国宇自 1995 年 3 月 8 日至 4 月 29 日共住院治疗 52 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 12950.70 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营养品费用为 3809.48 元,一年护理费为 7051.5 元;交通费 4293.9 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 3559.35 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 31664.93 元 诉讼中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

      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 0.95MPA 和 0.98MPA(15℃和 23℃) , “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份石油气的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 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中,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贾国宇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贾国宇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 30%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 304 医院证明,原告贾国宇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 5 至 6 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 1 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罐体表面英文标注为 WARNING-EXTREMELY FLAMMALE CONTAINS LIQUEFIED BUTANEGASUNDERPRESSURE 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 ;NEVERREFILLGASINTOEMPTY CAN(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 ;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重复” 。

      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诉讼期间,支付国家技术监督局专家鉴定组技术鉴定费 5 万元,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 560 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 医院今后医疗评估费 35 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会诊费 70 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本案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结论已经明确: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 70%的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 ,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 30%的责任。

      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贾国宇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当根据丧失比率,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合理计赔本着便于治疗和保障生活的原则,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含今后医药费) 、护理费、营养费、因停学购买的学习用品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贾国宇要求赔偿的额度,其中 736293.8 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 65 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所付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该院于 1997 年 3 月 15 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治疗费 6247.2 元、营养费 3809.48 元、护理费 7051.50 元、交通费 4293.9 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 3559.35 元、今后治疗费 7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10 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 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 736293.8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 55 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666.18 元,其中 4666.32 元由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1999.86 元由被告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 50665 元,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 35465 元,其中 3 万元已交纳;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 15200 元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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