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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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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419350206
  • 上传时间: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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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中信银行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国际贸易项下信用证业务(以下简称信用证业务)的控制与管理,将其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控制体系,从而保障信用证业务积极、有序、安全地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我行各级业务机构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及相关规定,并遵照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它有关解释、通则办理信用证业务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行各业务机构在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信用证业务第四条 我行各业务机构办理信用证业务必须通过全行统一的国际业务大集中系统进行操作任何机构无特殊原因不得擅自在系统外操作第二章 进口信用证业务第五条 我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须纳入全行公司业务授信流程统一管理进口信用证系指我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国外受益人开立的、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兑的书面承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进口信用证业务是一项具有潜在风险的、或有负债性质的表外业务第六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一)真实性原则:业务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应具有真实性的进口贸易背景。

      严禁开立以融资为目的的信用证,禁止为逃避监管,采用事后修改信用证期限、金额或将开证金额化整为零等手段,变相开立信用证不得利用滚动开证的方式开新证、还旧证二)风险总量控制原则:鉴于进口开证业务具有潜在的风险,业务机构必须将其风险余额纳入严格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体系,充分考虑本机构的存贷比状况、资本金及流动性状况,同时考虑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权重并采用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规模实施监管对于大额授信开证或可疑的开证业务,应了解基础交易情况三)分级授权原则:各一、二级分行下属的同城及异地支行不得直接对外开证,必须集中到所属一、二级分行本部办理进口开证业务或报其上级行国际业务部和风险管理部门批准后以其上级行的名义开出第七条 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二)必须是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三)必须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若非在册单位,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企业申请开证;或非我行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异地企业申请开证等,须持有开证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签发的、审核其真实性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四)是我行实行综合授信的客户,或能够提供规定的开证保证金且保证金以外部分能提供经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五)资信状况和经营效益良好,在我行无不良信用记录六) 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或购汇申请书等有效凭证及文件第八条 我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授信流程,由风险管理部门控制信用风险,国际业务部门控制操作风险开证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综合授信方式,指业务机构在对开证申请人的经营风险、财务状况及其与我行业务往来的历史记录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免收或减收其开证保证金,授予一定规模的、为期一年的授信额度用于进口开证的方式全行各业务机构为申请人开证时应尽可能采用综合授信的方式具体操作中要求如下:1.对每一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的核定,按我行授信流程中的有关评审办法及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办理2.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的每一笔开证,应由国际业务部门逐笔报相应授权人签字开出;同时,国际业务部门应负责信用证业务有关技术、政策等方面风险的防范及处置3.业务机构应建立客户台账制度,以监控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并严格执行经核定的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的调整需经相应的信用审查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收取全额开证保证金方式,指对未实行综合授信方式的开证申请人,采用逐笔收取100%保证金的方式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具体操作中要求对开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每笔保证金应与信用证一一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提前支取三)一部分用授信额度,其余部分收取保证金授信额度和保证金两者之和应不少于开证金额四)单笔授信的方式,申请人在我行无综合授信额度,或综合授信额度已用完,以后的每笔开证都必须采用单笔授信的方式,根据我行授信流程中的有关评审办法及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单笔授信额度用完即失效,不循环使用五)风险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零风险开证:即亚行或世行请款类开证;经确认的并为我行接受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大额存单全额质押开证;凭符合条件的国外银行已承兑的远期信用证项下预期应收款项为担保的开证第九条 为非综合授信企业开立远期信用证,属于单笔单批的,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第十条 进口保证金账户由分行、总行营业部指定部门统一管理进口保证金可存放在分行或客户结算账户所开立的支行进口保证金账户的开立遵循一个客户同一币种只开立一个账户对于客户开立保证金账户,各业务机构应按照我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对于进口保证金管理的其他要求应符合我行相关规定。

      信用证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严禁将非保证金性质的资金存放在保证金账户或协助客户进行资金避险;或者按照我行授信部门与客户的事先约定使用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担保方式系指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具体审核办法可参照中信银行授信流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论何种担保方式,都必须经我行的认可,并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方为有效第十二条 除信用审查之外,业务机构在办理进口开证时还应审查以下基本内容:(一)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或购汇申请书等有效凭证及文件,内容应符合国际惯例及相关的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二)信用证所涉及的进口商品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且销路基本通畅三)开证申请人对进口商品应具有基本的销售渠道和营销能力四)开证申请人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和/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和/或盖章应与我行留底的印鉴相符五)正本/副本进口合同六)若为进口代理业务,应提供正本进口代理协议七)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有效凭证及文件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第十三条 进口开证业务基本流程:(一)进口开证与修改:进口信用证报文必须至少经由经办人、复核、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人三级签字后方可发出,对于大额、远期信用证还需主管行长/行长签字后方可发出;信用证修改,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已签字盖章的、正式的修改申请书方可办理,如涉及信用证增额,对增加部分应视同开证处理。

      信用证开证、修改授权应按照国际业务大集中系统中规定的授权流程执行二)来单通知与释放单据:信用证项下来单,各业务机构应审查单据,并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领取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支付货款或承兑后,方可将全套单据交给申请人三)远期信用证承兑: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我行应在收到远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在国际惯例规定的时间内、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做出承兑;各业务机构不得对外做出有条件承兑;远期信用证一经承兑,我行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四)对外付款与拒付:各业务机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前将信用证款项划入我行账户,由经办人员在国际业务结算系统中操作、拟订SWIFT付款电报,经复核、部门负责人签字授权后对外发出即期信用证在来单后在国际惯例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远期信用证在承兑到期日付款,不得无故拖延付款,对因迟付引起国外银行投诉的,总行将严肃处理拒付应严格按照最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提出,拒付理由应准确、充分,以维护我行的对外形象第十四条 单笔开证金额管理(一)总行营业部:即期信用证1000万美元、远期信用证500万美元;一级分行:即期信用证500万美元、远期信用证200万美元;二级分行:即期信用证200万美元、远期信用证100万美元。

      各分行超过上述权限的进口开证应向其上级行报备二)报备材料应包括:1.开证申请书、承诺书;2.《大额开证报备表》(附件)三)报备上级行的工作流程:各分行在开立了超过其权限的信用证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将报备材料以方式送至其上级行第十五条 远期信用证的期限管理(一)远期信用证的期限系指信用证项下提单日后或见票后或承兑后的付款期限二)我行应谨慎开立期限在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开立期限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远期信用证,必须报备总行国际业务部三)开立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须报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四)对属于应上报的远期信用证材料,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五)报备总行的工作流程,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十六条 进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一)我行目前开展的进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包括:进口信用证押汇、进口代付、担保提货等方式二)进口押汇是指在进口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即进口押汇申请人)承认并与开证行书面约定将其在单据以及单据代表的货物上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转移给开证行作为对开证行债务的担保,并应开证行要求向开证行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开证行代开证申请人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开证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开证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如逾期加收罚息等。

      三)信用证进口代付业务是指我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信用证,我行收到信用证所规定的符合信用证一切条款和要求的单据后,授权一家与我行事先有签代付协议的国外银行(代付行)即期代理付款给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或受益人,我行在确定的到期日向代付行支付所垫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以达到利用代理行资金为我行客户融资的目的四)提货担保是指收货人与银行共同或由银行单独向船公司出具的书面担保,请其凭以先行放货,保证日后及时补交正本提单,并负责缴付船公司的各项应收费用及赔偿由此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五)进口贸易融资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管理规定按照我行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出口信用证第十七条 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议付/代交单、寄单索汇与收汇、催收考核、转让信用证及相关出口贸易融资等内容第十八条 我行可以接受议付/代交单的出口信用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为我行代理行或往来行开立并经核符印鉴和/或密押者二)信用证中没有对我方不利的软条款三)开证行应为资信良好、以往收汇正常、无不良记录的银行四)开证行所在国的政局基本稳定第十九条 信用证通知、转让业务(一)审证1.按照国际惯例审查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审查信用证的合法性。

      2.来证审查的主要内容:(1)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核查信用证及修改书、简电证实书、偿付确认书、授权书等文件的印押是否相符;对于信开信用证,应联系开证行加押证实2)信用证的表面完整性,信用证是否有明显残缺或混乱不清之处3)信用证是否声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以SWIFT 标准开证格式开立4)信用证受益人名称5)信用证表面是否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3.为便于我行后续操作和为客户提供善意咨询,亦可审查信用证的可操作性和有关责任银行的资信二)通知 1.我行原则上不拒绝通知信用证2.信用证如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受益人无法确定或因残缺严重等其他影响通知的情况的,应在审证后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或要求其进行修改3.信用证如有印押暂未核符、未表明适用现行的《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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