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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类型化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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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267646094
  • 上传时间:20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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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团体诉讼;小额分散性侵害 ;大规模侵害;公益诉讼  内容提要: 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中,因单个受害人系争利益大小诉讼类型迥然有异:利益微小者,受害人难有起诉动力,通过受害人授权以贯彻程序保障毫无意义,须由法律直接赋予团体诉讼实施权,制止违法行为、超越填补损失成为其一般目的;利益重大者,为诉讼经济考虑,亦有适用群体诉讼的必要,但诉讼实施权须由受害人明示授予,以保障其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补偿损失、救济个体权利仍为这类案件的主要目的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上述分化在两大法系国家及地区主要群体性诉讼中已经显现以此来考察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高成本决定了其无力救济小额分散性利益,其在救济大规模利益方面的困境则可通过程序保障的实质化加以缓解;公益诉讼应定位于对小额分散性利益的救济,以契合其公益性的要求  随着公益诉讼入法,在我国形成了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二元并立的诉讼内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但二者又都存在着难以破解的困境就公益诉讼而言,主要问题在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以明确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55条明确将污染环境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侵害公共利益的两种类型,但这种“画圈儿“式的规定仅起到了暂时排除圈外纠纷适用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圈内仍遗留了诸多待决问题,如工厂排污致水产养殖户受损是否属于第 55条救济情形;是否只要具备人数众多的要件,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都属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等。

      对于代表人诉讼,则在于法院不予受理或分案受理的实践困境对此,学者们认为这是法院在“定是   第一要务”下的不当认识和过激反应,[1]而代表人诉讼在制度定位和功能设置方面的偏差却未能引起足够的关注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典型的群体性案件,其中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分散为其一般特征然而不同案件中单个受害人系争利益大小却存在差异:大者关涉受害人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小者则对各受害人影响甚微于前者,各受害人积极谋求权利救济,案件数量的激增会给法院带来较大压力;于后者,受害人通常放任权利被侵害而毫无作为如若不顾二者差异而适用同一制度,必然顾此失彼纠纷类型不同决定诉讼程序应有所异以纠纷所涉及的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为标准,可将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纠纷分为大规模侵害和小额分散性侵害两类前者是指受害人数量众多,单个损害的数额也较大的那类侵害;后者则指同时侵害众多受害人,但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数额都很小的侵害根据系争利益大小划分群体诉讼的类型并有针对性地构建不同的诉讼救济制度是问题的关键本文拟以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为考察对象,解析纠纷的不同类型及其对诉讼救济的特殊要求,以此反观我国代表人诉讼与公益诉讼所面临的困境,期待能为问题的解决提供另一种思路。

        一、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类型的剥离  在域外立法上,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类型尚未呈现出泾渭分明的划分,更多地隐藏在立法沿革、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之中,这不仅增加了研究的难度,也平添了研究的风险本部分标题借用外科手术中的”剥离#一词,旨在说明大胆假设之下的小心求证:在小额分散性侵害下,由于个别受害人请求利益微小,难有起诉动力,因而对于小额分散性利益的救济重在解决受害人起诉动力不足问题;而大规模侵害则由于利益重大,受害人具备了独自诉讼的动力,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此时如何更有效地一次性解决纠纷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如果上述假设成立,各国应针对“小额分散性侵害”或“大规模侵害”设置了不同的群体诉讼类型,现说明如下  (一)德国  德国是团体诉讼的发源地针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有关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立法与实践早已有之,[2]但直接或间接为众多消费者提供补偿性救济的给付之诉的历史并不长,其中,收缴利润诉讼与团体损害赔偿诉讼可视为两类典型  1、收缴利润诉讼  如前所述,长期以来,德国的团体诉讼仅限于提起不作为之诉,基本与损害赔偿无关与此同时,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使众多消费者遭受损失,尽管每个人的损失都很小,违法企业却从中获得大量金钱利益。

      对此,消费者组织虽可以依法提起不作为之诉,但并不具有剥夺违法企业不正当收入的效果而消费者尽管仍享有诉权,但由于诉讼所带来的收益与成本不成比例,实践中极少提起其结果是,对于小额分散性侵害,违法企业所预期的最坏结果只是强制其停止违法行为,由此获得的收益几乎没有被剥夺的可能[3]  2004 年,德国立法者在解决小额分散性损害赔偿案件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意图以所谓的“剥夺额外利润的请求权”来对付这类违法行为按照立法规定,对故意违反公平竞争法的行为,有关团体可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支付全部非法所得,团体胜诉后的所得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上交联邦财政[4]该类诉讼并没有被明确地限定于小额分散损害赔偿案件,但立法的初衷显然针对无人起诉的小额侵权在立法理由书中,立法者明确指出,引入收缴利润之诉是为了让不正当竞争不再合算之前不正当竞争之所以总是合算的,是因为立法对于小额分散性侵害的法律救济存在漏洞[5]学者们也将这类诉讼界定为对小额分散性损害的救济[6]  2、经授权的团体损害赔偿诉讼  在德国,因受《法律咨询法》第 1 条的限制,消费者团体仅能提供法院外咨询服务,不能直接为权利人进行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

      至2002年修正《法律咨询法》,上述限制才稍有放宽依其第3条第8 款的规定,受官方支持的消费者保护中心及其他消费者团体,在为消费者保护而有必要时,可通过吸收消费者让渡的债权提起诉讼[7]遗憾的是,该诉讼是针对小额分散性侵害还是大规模侵害,立法未予明确在学理上有将其解释为主要针对前者,以便于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能促进权利之实现,[8]但其显然不能有效救济小额分散性侵害因为在单个请求权数额较少时,案件本身难以被启动,而受害者的消极,正是这类案件的最大特点另外,如果该制度在救济小额分散性利益方面运转良好,两年后的收缴利润诉讼就没有出台的必要同时,收缴利润诉讼旨在让非法经营者吐出因侵害小额分散利益而获得的收益,如果在此基础上对小额分散利益再次救济,在制度建构上有叠床架屋之嫌,由此所导致的重复赔偿对侵权人也有失公平  (二)法国  在法国,团体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包括为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利益提起的诉讼和为保护消费者个人利益提起的诉讼  1、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利益的诉讼  根据法国《消费者法》第 L421-1条等条款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已获批准的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权益提起诉讼。

      所谓集合性的消费者权益,是指一个整体公益之抽象损害对此,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集合性利益必定不同于遭受损害的受害者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只能由受害者自己请求赔偿在损害认定上,也非以各消费者所受之实际损害来计算过去在法国实务上法院的赔偿金额通常为象征性的1 法郎,晚近有法院判决给付较高赔偿数额的案例,而趋近于具有恫吓与惩罚被告之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将归属于起诉的消费者团体,而不支付给消费者个人因此,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集合性利益,而非消费者个人利益[9]  实质上,在象征性赔偿的情况下,该诉讼的功能与不作为之诉无异,均在于使违法者停止侵害而非吐出不法所得但在法院判决给付较高赔偿额的情况下,所救济的集合性利益应作何理解,则需详加分析如果理解为独立于消费者个人利益之外的另外一种利益,则在团体提起集合性利益诉讼并获赔偿后,消费者个人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双重赔偿对违法经营者不公如果将集合性利益理解为大规模侵害中消费者利益的集合,则胜诉所得分配给消费者方为正当,而法律却规定赔偿金不支付给消费者个人,这种理解显然不通只有将其理解为扩散性小额利益的集合,方可获得较好的说明:之所以赔偿额并非各个消费者实际损害的累加,是因为扩散性小额利益的个别累积不具有可行性。

      至于赔偿所得不向消费者分配,在受害人少有就小额扩散利益起诉的情况下,也并不会引发大的问题,而且分配本身被认为是不可行和不必要的由此,集合性利益诉讼实为救济小额分散性利益损害的诉讼形态[10]  2、经授权的团体损害赔偿诉讼  法国《消费者法》第L422-1条规定:”数名已确定身份的消费者因同一行为人的行为而遭受具有共同原因的损害时,任何已获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资格的消费者团体,如果得到其中至少两名消费者的授权,可以代表该消费者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消费者团体胜诉后,赔偿金归作出授权表示的消费者所有一旦败诉,则作出授权表示的消费者个人丧失诉权,但并不影响其余消费者继续起诉[11]与前述集合性利益诉讼不同,这类代表性诉讼是消费者团体为保护数名遭受同一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利益而提起  (三)日本  日本有关消费者群体诉讼包括选定当事人制度与团体诉讼两类选定当事人是日本传统的群体诉讼制度自上个世纪 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选定当事人制度解决了一些大规模损害事件,[12]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等但这些案件多为环境公害案件,该制度并不适用于小额多数消费者利益损害案件。

      原因恰如日本学者指出的:欲通过代表人进行诉讼而获得权利救济者,必须亲自实施选定行为来决定当事人,即必须履行彻底的选择加入程序当损害金额较小时,欲花费时间及费用来履行选择加入程序的人较少[13]这将导致诉讼不能被有效提起随着多数消费者受害事件逐渐增加,为了有效救济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立法者逐步认识到了构建新型集合诉讼制度的必要性[14]  团体诉讼则是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直接目的,但仅限于不作为之诉,并未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使人数众多但零散发生的消费者受害得不到恢复[15]为此,日本内阁会议于 2010年 3月确定了《消费者基本计划》,开始启动消费者损害赔偿团体诉讼的立法工作[16]  (四)我国台湾地区  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台湾地区居于重要地位为扩大其功能,台湾地区 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益社团法人可基于社员的选定而提起和进行诉讼的规定[17]由此放宽了被选定人资格,通过公益社团法人出面代表社员进行诉讼,来救济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之结构[18]同时,依《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保护团体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在受让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提起诉讼[19]  需注意的是,前述规定未设置适用范围的限制,应认为无论小额分散性侵害还是大规模侵害都可依此救济。

      但实践表明,小额分散性侵害并不适用于这类诉讼据统计,自 1994年施行直至 2010年,利用《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提起团体诉讼的案件仅有8件,并且所涉及的都是诉讼额较高的案件[20]究其原因,小额分散性侵害的受害人不具有转让损害赔偿的积极性,在受害者不行动的情况下,第 50条并不能解决小额分散侵害的救济问题《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之一无疑面临同样问题原告之所以不提起诉讼,而由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与《消费者保护法》第 52条所规定的裁判费减免具有高度的关联性[21]在台湾地区,得直接由团体依自己名义起诉,而无须另由被害人选定或者授予诉讼遂行权的情形,仅限于不作为诉讼  (五)美国  美国集团诉讼由小额损害赔偿扩大到大众侵权损害赔偿的演变过程,展现了两类诉讼在目的上的显著差异美国1966年修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条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型集团诉讼,就是为了有效制约小额多数的侵权行为[22]尽管1966年规则制定者没有明确禁止,但却认为集团诉讼不适用于涉及重要利益的大众侵权诉讼[23]第 23条修改后的近20年中,没有任何大众侵权案件被授予集团诉讼的资格  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大众侵权诉讼的数量急剧增加,诉讼效率成为实践中重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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