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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制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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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目录摘要: 2一.概念引入 2(一)概念 2(二)专家辅助人的类型 21.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22.起委托代理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2二.发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需要 3三.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沿革 3四.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 4(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4(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 4五.当代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5(一)专家辅助人的职责要求规定不明确 5(二)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质条件规定不明确 5(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5六.完善构想 6(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职责 6(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61.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 6(三)明确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 7【参考文献】 8摘要:由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有利于与增强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据此,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备,于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因此需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一.概念引入(一)概念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在专门性问题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帮助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于是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专家辅助人受聘于当事人,其在诉讼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1)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和对质;(2)辅助当事人有效检验和质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以监督和规范鉴定人的职务行为,弥补鉴定的适用局限二)专家辅助人的类型1.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的意见该意见是专家辅助人对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加工的结果,其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资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发现和认定事实;二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的意见二者作用过程不同:前者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作为分析对象,案件的证据资料是专家意见形成的基础;后者不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为意见的基础,专家辅助人只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解释,其解释不因案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2.起委托代理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司法鉴定的事项均为专业性很强的专门问题,诉讼律师对鉴定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面临诸多困难:⑴多数律师无法基于自己的执业经验或生活阅历对这些事项进行判断,甚至无法理解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因此无法在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有效的质证,法官则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

      ⑵多数律师囿于专业知识所限,只能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无法定回避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法等形式问题进行质证,但这些质证意见难以撼动鉴定意见的实体内容,故法官一般不会因形式上的瑕疵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⑶还有些律师会就鉴定意见中的专门问题私下向专业人士求教,并在质证过程中就鉴定意见中的实质性问题提出质疑,包括鉴定方法本身是否科学、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等,但由于这些意见是由作为外行的律师提出,法官在难以辨明是非对错的情况下,律师的质疑仍然无法动摇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信任因此,为使鉴定意见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质证,必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到案件诉讼中,利用其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或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或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从而促进法官形成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心证二.发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需要我国因继受大陆法系制度,设立了司法鉴定借以解决案件专业问题,制度设计之初原本希冀“法律的归法律,技术的归技术但实践中,却因法官、当事人专业知识之不足,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导致鉴定专家在不经意间完成对审判权之“僭越”,最终成为案件事实上的“法官”。

      如何有效消除司法鉴定过分扩张带来的弊端,合理使用司法鉴定,已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刚性需求三.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沿革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及法官认定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赖于鉴定结论,往往直接采信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的背景下,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结论很少经过庭审中的质证但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不服判的案件源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认可,从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司法权威受损为解决此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规定,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是仍然没有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同时,还第一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义务而不是接受质询,宣示了鉴定人与证人同等的法律地位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出证的法律责任:“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这是要求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制度的修改,被认为是将该制度的具体化并“落地”:第一,将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委托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判断性意见第二,明确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此之后由法庭指定鉴定人,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法庭基于审判权及其中立性决定的这种做法兼顾了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作用第三,明确了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鉴定人违反该义务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鉴定人出庭义务及其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不再是法官的辅助人,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四.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并不存在,它是随着社会分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这一制度最早诞生于英国而在现代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出现以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主要以两种方式参与法庭审判,即特别陪审员成员和法律顾问这一制度在其日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专家参与诉讼的身份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同时,随着诉讼模式的调整,随着诉讼中对抗性因素的不断增多,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也在不断加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证人的做法逐渐形成渐渐地,专家证人逐步从中立的专家演变为当事人的专家,现代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开始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是基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这种模式的理念是“利用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胜利结果的追求,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竞技过程中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中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并不相同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意见,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和鉴定人”,“他们可以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座”,其作用只是辅助当事人就专门的技术问题作出说明,对鉴定过程进行见证和交叉询问,以帮助当事人和法院了解技术信息。

      《证据规定》似乎并没有创设证据方法的意图,所以专家参与技术辩论形成的专家意见也不具备证据能力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意大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该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被视为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而鉴定人被认为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法官的助手在1998年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中,他们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技术顾问”制度从工作的性质来看,意大利技术顾问从事的是司法鉴定的辅助性工作,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见证,他们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在技术顾问的选人、资格筛查、法律地位上,该制度广泛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因此,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也可以成为是融合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的典范,故对我国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具有巨大的启示作用五.当代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建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能够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但是法律规定并不完备,从适用上还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比如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职责、诉讼地位以及意见效力和采信标准等一)专家辅助人的职责要求规定不明确专家辅助人可以通过提供建议、出具专家意见书、出庭作证等方式来强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事实主张,驳斥对方专家的观点,发表自己的见解,但不能异化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以免影响其客观公正之立场。

      因此,法律应强调专家证人保持客观公正,因为专家证人可能会基于当事人的聘请而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但这种倾向性一旦被揭露,就应使专家辅助人丧失以后再被聘请为专家辅助人的机会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应如何承担职责,以及若违背专家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此法条对此均未作出明晰的规定,这不利于规范专家辅助人制度二)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质条件规定不明确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主要是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陈述,以弥补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能力上的不足现有法律只是宽泛地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未对其资质作严格限制按此规定,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专门知识、是否有能力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主要基于当事人自身的考量笔者认为,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证言有可能最终成为定案依据,专家辅助人资格的问题涉及专家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涉及专家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影响专家意见可采性的一个重要因素英美等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资格均设置一定的条件,日本、意大利等国也同样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为此,法律是否应当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否规定其应当在一定专业领域内具有常人所不具备的知识、经验、技能及培训经历的专业等要求,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除此之外,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条件、方式和时间以及法院是否准许的审查标准、费用负担等也均未作出相应规定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首先,我国法律中不存在“专家辅助人意见”这一证据种类,使得该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提意见的功效主要在于帮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动摇或强化法官对专业性事实问题的心证其次,虽然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发表意见时须遵循法律和客观科学原理,属于独立性与专业性的结合体但专家辅助人是由双方当事人聘用的,其实际是帮助聘请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一地位决定了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难免具有倾向性,可能选择性地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向法庭陈述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意见,意见的偏向性在所难免如果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均从各自当事人的角度提出专家意见,结果是凸显了专家之间的不同意见,反而使法官在认定专业性事实问题、判断鉴定意见之真实性的过程中,难以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出妥适的判断我国目前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有所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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