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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张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2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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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张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200字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张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8)山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山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全,原告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战旗,原告处副主任被告张常贵,男委托代理人蔡合静,男,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29号楼102号被告陈苏坡,男被告赵腊香,女被告王保国,男被告王文海,男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住所地:焦东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世敏,该企业投资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张常贵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4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20xx年6月27日至7月2日分别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被告张常贵20xx年7月5日申请追加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允许后于20xx年9月24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原告,20xx年9月25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以下简称千山棉织厂)。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被告张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合静、被告赵腊香、王保国、王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4月28日被告张常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利率为9.9‰,期限为20xx年4月28日至20xx年4月15日,被告陈苏坡、赵腊香、王保国、王文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常贵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张常贵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常贵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23576.85元(暂计算至20xx年6月30日);2、被告陈苏坡、赵腊香、王保国、王文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常贵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1)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款实际是千山棉织厂财务科人员领取的,并用于千山棉织厂;(2)原告在贷款中有许多违法违规的行为2、让被告还款违反公平原则,3、千山棉织厂贷款没有还,应由其还款,而不应由被告还款,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时的贷款利息是一笔从千山棉织厂划走的,个人并不清楚被告王保国辩称,合同是编造的,不成立,不应负法律责任被告赵腊香、王文海辩称意见同王保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第三人千山棉织厂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2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保证书4份;4、借款借据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且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现该款已到期,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常贵质证如下:1、借款申请是我写的,借据、合同上签名处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借款申请内容是假的,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还的利息2、身份证属实被告王保国质证如下:担保书形式真实,内容虚假,章是财务科刻的被告赵腊香、王文海质证意见同王保国被告张常贵举证如下:1、参与贷款、提供担保的职工联合出具陈世敏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贷款明细表1份、千山棉织厂盖章陈世敏签字盖章的证明1份、财务科长王利芳、出纳陈芬英、崔建华共同出具盖有千山棉织厂财务章、陈世敏私章的证明1份。

      证明以职工名义贷款,实际上厂里用款,千山棉织厂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记账凭证、现金账、分类帐计3页证明千山棉织厂收到以张常贵名义贷的款3、借据证明贷款用途虚假4、千山棉织厂付息凭证及现金账4页证明千山棉织厂为张常贵贷款付息1796.85元5、申请证人陈芬英、王利芳、崔建华出庭作证证明是当时贷款过程及千山棉织厂用款情况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情况说明、借款明细表、证明2份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多处牵涉第三人,但第三人未到庭,对陈世敏的签字无法进行印证;财务科科长等都是原告起诉的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说服力;贷款明细表是单方制造,不具有证明效力2、记账凭证等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 ,不能证明款是千山棉织厂收到,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因为千山棉织厂未到庭3、借据不能证明借款用途虚假4、付息凭证和现金账不能证明千山棉织厂支付的利息5、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部分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情况说明系参与贷款及提供担保职工共同出具,他们均为原告所诉的同类案件中的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贷款明细表中关于在原告处贷款的明细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在马村区农信联社营业部贷款的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财务科长王利芳、出纳陈芬英、崔建华共同出具的证明,因王利芳、陈芬英、崔建华均为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千山棉织厂盖章陈世敏签字盖章的证明,真实、合法、相关,且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相互印证,故对其中关于贷款用途的证明内容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予以认定;证据5即证人的当庭证言,因证人均为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xx年以来,第三人千山棉织厂为解决生产资金紧缺问题,采取以职工个人名义贷款,职工之间相互担保解决资金的办法,陆续分别在农村信用联社进行贷款,被告张常贵、赵腊香、王保国、王文海、陈苏坡均为该厂的职工根据第三人千山棉织厂的要求,20xx年4月28日,被告张常贵、陈苏坡、赵腊香、王保国、王文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常贵发放贷款1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4月28日至20xx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苏坡、赵腊香、王保国、王文海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第三人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并计入了第三人的账上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归还了20xx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第三人至今未还,各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第三人千山棉织厂,被告只是迫于第三人厂里职工的特殊身份及厂里的要求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理由不妥,第三人千山棉织厂作为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贷款本金165000元及自20xx年6月1日起至20xx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xx年6月1日起至20xx年4月15日的利率按月息9.9‰计算,20xx年4月16日起至20xx年6月30日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72元,由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爱萍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春香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465号(2008)山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篇: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王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4400字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王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8)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山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全,原告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战旗,原告处副主任被告王利芳,女委托代理人蔡合静,男,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29号楼102号被告陈芬英,女被告李春梅,女被告崔建华,女被告李海宾,男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住所地:焦东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世敏,该企业投资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利芳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4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20xx年6月25日、20xx年6月26日分别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各被告,被告王利芳20xx年7月5日申请追加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允许后于20xx年9月24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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