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远程医疗服务病人信息保护规范.docx
4页XX省远程医疗服务病人信息保护规范 第一条 为维护远程医疗服务中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证病人信息安全,减少远程医疗服务中的医患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XX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远程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邀请方、受邀方)、第三方运营机构保存共享的病人信息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病人信息是指医务人员在远程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 患者标识(患者ID)、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出生地、民族、身份证号、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病情情况(一般、疑难、危重、急诊)、医疗付费属性(自费、X农合、城镇医保等)等 (二)病历资料:有诊断价值的病史摘要、检查、检验报告、影像、初步诊断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含图像、声音、图片、文字、符号、电信号等 (三)会诊资料:完成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受邀方应当及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及应当保存的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影像资料。
第四条 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所涉病人信息数据必须通过XX省远程医疗服务系统传输,实现信息实时上传和自动备份到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和省数据存储中心在设定一定权限的基础上实现数据XX的共享,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条 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各自建立、妥善保管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病案资料,包括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函、会诊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受邀方应当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报告原件由受邀方保存归档,邀请方医师应及时将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情况在病历中进行详细记录 第六条 远程病案资料的调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执行 第七条 参与远程医疗服务各方对病人隐私不得泄露和公开如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导致信息泄露,造成病人精神或物质损害等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远程医疗服务中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参加人员原则上限制在为患者直接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邀请方需为病人提供较为私密的远程医疗诊室,尽量减少或避免病人隐私部位的暴露。
第九条 远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培训等需要,将本次远程医疗列为现场观摩的,事先应征得患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或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同时报请本院医务部门审核备案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远程医疗机构将远程医疗服务资料数据用于自身科研、教学、临床总结时,需进行技术处理,删除能直接表明病人身份的内容 第十一条 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及第三方运营机构具备保障远程会诊病案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系统更X、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二条 第三方运营机构应设置管理人员及系统维护人员的权限,禁止对涉及患者信息的远程医疗服务数据进行创建、修改、删除、复制等任何操作 第十三条 第三方运营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上传及时、准确,不被恶意盗用,确保病人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参与远程医疗服务各方遵守本规范,共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远程医疗服务的病人信息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