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docx
10页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证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公证档案管理工作 制度,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关于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以及公证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 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 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的重要任务第三条 公证档案必须由公证处集中统一管理,并由专人负 责第二章管理体制和人员配备第四条公证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根据条件逐 步设立档案机构第五条公证处的档案工作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 构指导,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热爱公证档案 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七条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的任务是:(一) 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处的档案,做好档案的接 收、移交和登记,并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二) 指导、督促和检查公证人员对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三) 进行档案鉴定;(四)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五) 收集与公证业务有关资料;(六) 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和整理第八条接收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 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 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九条 对接收的公证档案,按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 济,涉外经济的类别和年度、保管期限等编写归档顺序号,填 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薄第十条在编号、登记后的档案封面一左上角应盖上 归档章,以区别未编号、登记归档的案卷,并按类别、年度、保管 期限放进专门的档案柜保管第四章档案的借调与查阅第十一条公证机关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公证档案借阅 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在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 应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二条 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登记手 续后,能够借阅公证档案第十三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因工作需 要借阅公证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 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公证处主 任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 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交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 归还。
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其它单位或人员使用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它 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公证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 阅的,须由公证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向公证机关提交律师的身 份证明、律师事务所的查卷证明,及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 的公证档案的证明,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可查阅当 事人提交给公证处的证明材料和公证所记录的与当事人谈话笔 录第十七条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密卷档案,以及 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证档案,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特殊情况 必须查阅的,须经当事人同意后,由公证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 关批准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公证档案,能够摘抄或复印所 查阅的内容第十九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公证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 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 立即向本处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第二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 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 用范围;不得向她人泄露档案的内容第五章档案的保管期限第二十一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永久、长期和短期三 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 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凡属于在较短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 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为二十年第二十二条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 的下一年起算第二十二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1. 收养证明;2. 解除收养证明;3.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4. 结婚证明、离婚证明;5. 亲属关系证明;6. 继承权证明;7. 有关财产转移方面的声明书证明;8. 赠与证明;9. 房屋买卖证明;10. 析产证明、产权证明;11. 遗嘱证明;12. 学历证明;13. 提存证明14. 宅基地使用权证明;15. 商标注册证明;16. 公司章程证明;17. 涉及到不动产的证据保全证明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1. 受过或未受刑事处分证明;2. 职称证明;3. 国籍证明;4. 营业证书证明;5. 抵押、担保证明;6. 招标投标证明;7. 联营协议证明;8. 中外合资、外资企业证明;9. 申请专利的有关证明;10. 劳务合同证明;11. 清点遗产证明;12. 证据保全证明;13. 房屋搬迁协议证明;14. 房屋租赁证明;15. 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16. 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17. 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它合同证明;18. 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1. 生存证明、健康证明;2. 定居证明;3. 未婚证明、无配偶证明;4. 委托书、委任书证明;5. 授外人员劳动保险让明;6. 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7. 现场监督证明;8. 商品成份证明;9. 技术标准证明;10. 企业承包、租赁证明;11. 生产经营责任制证明;12. 执行许可证明;13.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明;14. 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15. 其它履行期在十年以下的合同证明第二十六条凡终止的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档案,列为短期保 管第二十七条公证处复查公证事项所形成文书材料,应与原公 证档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的,应将其复查结论存 入原公证档案内,其保管期限均与原公证档案相同复查后作 出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其公证档案与复查材料或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和通知合并重新列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从原公证档案 保管期限起算时间开始计算第二十七条公证处总登记簿册列为永久保管第二十八条 对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须由公证处比照 上列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报上级司法 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第六章档案的鉴定和销毁第三十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
鉴定工 作由公证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公证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 行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 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 行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书面 批准后予以销毁第三十二条被批准销毁的公证档案,应将公证书留下一份, 按年度、类别整理立卷,并同销毁报告的批件、档案销毁清册 一起,划为永久保管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 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第七章档案的统计和移交第三十四条 公证处应建立公证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 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 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第三十五条直辖市公证处列为永久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 保存二十年;其它公证处列为永久、长期保管的公证档案,在 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 关检索工具、参考材料,一并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对移交 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公证档案进行清理,并 按下列办法处理:(一) 撤销的公证处的档案,应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或由同 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二) 一个公证处划分为几个公证处的,其公证档案由一个公 证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三) 几个公证处合并为一人公证处的,各个公主处的档案应 移交给合并的公证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移交;(四) 公证处撤销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公证事项,可移 交给新的公证处继续办理,并作为新的档案加以保存;(五) 一个公证处的部分业务划给另一个公证处的,其档案不 得移交。
接受业务的公证处因工作需要,能够借阅或复制第八章 档案的保管和防护第三十七条公证档案室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 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 风要购置必要的档案柜、消防器材、去湿机、空调等设备, 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第三十八条档案室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 禁在档案室周围存放易燃物第三十九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单独 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第四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 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 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 报,并积极查找第四十一条档案人员调动工作的,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 工作,办理交接手续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各省、白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 (区市)的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