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doc
4页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 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 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 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 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 有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第四条第四条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 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五条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 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第九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 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 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第十条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城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园林项目的审查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 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 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公园或者改造公园,除水面外,其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 分之七十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 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 各具特色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 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 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 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 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 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章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保护与管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 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 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 设用地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 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 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 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 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 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 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 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 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动物、植物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交流、交换、展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 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 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 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照环境保 护法律、规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 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依法委 托的园林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四)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五)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击打园林内观赏动物或者向园林内观赏动物乱投杂物的; (八)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的,处以五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五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 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 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 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 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第五章 附则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