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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息自由法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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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新**
  • 文档编号:519219014
  • 上传时间: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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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该叫《信息自由法案》:1966 年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项旨在促进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 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外, 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 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询、 索取复印件的申 请;政府机构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信息咨询的查找程 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 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 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 行政、司法部门必须在一定的 时效范围内处理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自 1966 年颁布此法案后,美国又对该法案进行了数次的修改与修订 1974 年 对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范围内缩小了执法豁免与国家安全豁免的范 围,并在程序方面进行了扩充,如收费、时限和法院的不公开审查等; 1984 年, 国会废除了由 1966 年法案规定的法院应优先处理由公民查询信息引起的诉讼案 件及司法部门应快速审查该类诉讼的规定; 1986 年的修正案则扩大了执法活动 信息的豁免范围, 增加了特殊执法活动记录的排除规定, 并设立了新的收费与费 率减免体系; 1996 年,美国政府颁布的《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决的是 电子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行政机关积压信息申请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为《信息自由法案》 2002 年修正本,译自美国司法部网站 ,是 1986 年《信 息自由法案》与 1996 年《电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订通过此法案,我们可以 了解美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做法,并从中得到一定的借鉴美国信息自由法案( 2002 年修正本)美国法典第 5 篇第 552 节第 552 节:公共信息;机关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a)各机关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以下信息:( 1 )作为对公众的指南,各机关应在联邦登记处将以下信息予以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A) 总部及分部的介绍以及公众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过什么方法,可以向该地方的雇员(如果是穿制服的机构,那么为公职人员)获取信息、提出要求或获取答复;(B) 阐明开发并确立本机关之各项功能的整体过程及办法, 包括所有现行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办事程序之性质和必备的条件;(C) 程序规则,可获取的表格介绍或获取表格的地点及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记录的范围与内容的指导;(D) 本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 ,或本机关采取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的说明;(E) 上述各项的改正、修订或撤消对于某些需要在联邦登记处公布但还未公布的信息内容,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 要求利用此信息内容, 也不得使任何人受该信息内容的负面影响, 除非此人已及 时得到确切的关于使用此信息内容之条件的通知。

      某些对于相关人士应予以获取 的信息内容,在得到联邦登记处主任的批准后,应视为已在联邦登记处公布2) 依据已公布规则, 各机关有义务提供给公众进行查阅与复制的公开信息有:(A) 在案件裁决中做出的最后意见,包括赞成与反对意见及裁定书;(B) 那些被本机关所采纳的未在联邦登记处公布的政策声明及其解释;(C) 职员手册和对职员的指示,其中影响公众的部分;(D) 依据(a)分节第(3)款,向数人公开后,由于其内容的关系,本机构决定使他们成为或将成为今后公开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复制件;(E)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的综合索引除非上述文件被及时地公布以及它们的副本供出售,对于 1996 年11 月1日或 此后形成的文件, 本机构在一年之内应予以公布, 包括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 等设备向公众公布, 如果没有该设备, 可用其它的电子手段 在机构公开或公布 意见、政策声明或解释、职员手册及指示或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复制件 时,为防止未经授权侵犯个人隐私 , 机关可删去有关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删去 的正当理由应书面详细解释清楚, 且删去部分要在公布的文件中标出, 除非此类 标识将损害到(b)分节中所提到的豁免保护的利益。

      如果技术允许,删去的程 度应在被删处标出 每个机构还应提供现行索引以供公众查阅与复制, 该索引应 为公众标明自1967年7月4日以后发布的、采取的、或颁布的、根据(a)分 节第( 2)款规定的应对公众提供利用或必须公开的全部文件每一机关应按季 度或在更短的周期内,迅速公布并通过出售或其它方式散发每期的索引及其补 编,除非该机关决定没有出版索引的必要和可能 这个决定必须在联邦登记处公 布,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仍然必须根据公众的请求,提供该项索引的副本,收 取不超过复制该索引的直接成本费 各机关应于 1999 年12月 31 日前通过计算 机远程通讯手段公布本法案(a)分节第(2)款(丘)分款提及的现行索引最 终的裁定、意见、政策的声明、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职员手册或指示,只在下 述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机关的依据, 作为判例援引、 使用、以对抗非机关的当事人:(i)上述文件已被编入索引,并按本款的规定提供公众使用或公布;(ii) 或者当事人已就文件的内容得到实际的及时的通知3) (A)除按(a)分节第(1 )、( 2)款规定提供公众利用的记录及(a)分节第 (3)款(E)分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每一机关在收到要求提供记录的申请时,必须对 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记录,但公众的申请必须:(i)合理地说明所需要 的记录;(ii)符合机关公布的法规中规定的时间、地点、费用(如果有的话) 和应当遵守的程序。

      B) 依据本款要求,为使公众获取信息,各机关应以任何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或格 式提供文件, 如果该文件易于以该形式或格式复制的话 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 维持文件的形式或格式的原样C) 在尽量不妨碍自动化信息系统运行的基础上,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去查找 电子形式或格式的文件D) 本款中的 查找”一词是指用手工或自动的方法查找机关的材料, 以发现申请人需要的材料E) 依据本款条款,隶属于情报机构的机关或机关中的个别部门 [该定义见1947年国家安全法第 3(4)节条款 ],不对以下机构开放信息 (i) 除州、地方、联邦、美国地区或及其属下的分部门以外的任何政府实体;(ii) 条款(i)所指的政府实体的代理机构4) (A)(i)为执行本法案的规定,各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法 规,具体规定适用于操作的处理信息申请的收费表, 并设立放弃与减免收费的程 序与准则收费表的标准应符合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局长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 程序制定的指导方针, 该方针必须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以适用于一切机关的收 费ii) 机关制定的法规中必须规定----(I) 如果要求的文件是用于商业目的,文件的查找、复制和审查的收费应限于合 理的标准价格;(II) 如果文件用于非商业目的,而是用于教育或非盈利的科学机构(其目的是用 于学术或科学研究方面) 或新闻媒体的代理机构, 文件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 标准价格;(III) 不属于(I)或(II)类要求,文件查找与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i) 如果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便于他们更能了解政府的活动与运行,而不仅仅只具有商业利益的话,机关应以不收取任何费用或低于第( ii)条收费标准的价格将文件提供给公众iv) 价目表应规定只收取查找、复制或审查的直接成本费用,审查成本费用应只包括依据本法案, 机关确定该文件是否须开放的初检及依据本法案, 机关收回豁 免开放部分的文件的直接成本费用 审查费用不应包括解决依据本法案处理公众 信息申请过程中引起的法律或政策问题的任何成本费用 依据本法案, 任何机关 不得在以下情况收取任何费用 (I) 如果按常规的方法收款或得到该款的手续,所花的费用等于甚至超过应收的金 额,或者(II) 依本分款中款项(ii)中的(II)或(III)提出的信息申请,属于可在2小时以内完 成查找或复制的信息在 100 页以内的v) 任何机关不得预先收取任何费用,除非申请人以前有过未及时付费记录,或 收费超过 250 美元的vi) 本分款中的任何一条都不得替代某一法律对特殊类型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vii) 法院对申请人关于本法案规定的放弃收费所提起的任何诉讼,应重新审理, 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不能超过机关的记录。

      B) 原告起诉时,原告居住、商务所在地或机关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有管辖权禁止机关封锁机关的记录, 并可命令机关提供任何不正 当地对原告封锁的机关记录 对这类案件, 法院应重新审理, 可以不公开地审查 该机关记录的内容,以决定该记录或其中任何部分,是否确实属于本法案( b)分节中所规定的豁免范围, 该机关是否应承担其行动的责任 除了对其它事宜给 予足够重视之外,对于机关就依据(a)分节第(2)款(C)分款、(b)分节的技 术可行性及(a)分节第(3)款(B)分款中提及的可复制性所作出的决定的证明 书,法院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C) 不论法律有任何其它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据本法案(a)分节提出的任何 控诉后的 30 天内,必须作出答复或答辩,除非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另有其它指 示时例外D) [依公法98-620号予以撤消](E) 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案件,如果原告已经实质上胜诉,法院可以判 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用,和由案件产生的其它合理的诉讼费用F) 当法院命令对原告提交任何不适当地封锁的机关记录,并判决美国负担合理 的律师费和其它诉讼费用时, 如果法院另外又发出一个书面的裁定, 指出封锁记 录的情况产生, 机关工作人员的封锁行为是否属于专横的或任性的行为时, 特别 律师必须迅速采取行动, 以确定对拒绝提供文件负主要责任的官员或职员, 是否 需要采取纪律制裁, 特别律师在调查和考虑提交的证据以后, 必须向有关机关的 行政当局提出自己的结论和建议, 并将该结论和建议的副本送交应负责任的官员 或职员或其代理人。

      行政当局应采取特别律师建议的矫正措施G)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情况,地区法院对负责任的职员可以科处藐视法庭罪,如果是穿制服的机关,则处罚其负责的成员5)有一名以上工作人员的政府机关应保管好每次会议中每个成员的最后表决 的记录,以备公众检查6)(A)各机关,对于依据(a)分节第(1 )、( 2)或(3)款提出的任何文件申 请,应 (i) 在收到任何这样申请后的20天内(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确定是否 同意满足这样的申请, 并应立即通知申请人机关的决定、 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以 及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机关首长申诉;(ii) 机关在接到这样的申诉后,必须在 20天内(星期六、日与法定节假除外)作 出决定,在申诉时, 如果原来拒绝提供文件的决定得到全部或部分的维持, 机关 应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可依(a)分节第(4)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B)(i)在本分款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分款(A)中的条款(i)、(ii)规定的时间期 限可延长, 通过书面通知文件申请人说明延期的理由及预定作出决定的日期 (般不得延长10个工作日,除非是遇到如本分款第(ii)条所提及的情况)ii) 就依据分款(A)下条款(i)的规定而做出的延长时间期限的书面通知,如果机关不能在条款(i)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处理申请的话, 机关应在该书面通知中,告知申请人并提供申请人一个机会, 让其限定申请范围, 以便机关可以在限定期限内 完成处理工作,或提供申请人一个机会, 使之可与机关商定安排一个处理申请 (或 修正后申请) 的时间期限的机会。

      如果要求者不同意合理修正申请或协商安排时 间期限,机关可将之作为决定其是否属于分款 (C)所提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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