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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讲座》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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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案例讲座 主讲人:,“许霆案”从无期改判5年的法理分析,2006年4月21日21时许,许霆到广州市一商业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 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后,柜员机即出钞1000元,而账户只扣除了1元于是,许霆先后在该柜员机170次主动指令取款174000元同行的郭安山也趁机先后取款19000元2007年5月,潜逃中的许霆在陕西宝鸡被警方抓获,17.5万元赃款已挥霍一空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此事引起全国热议,不少法律专家提出“判得太重、许霆属不当得利不是盗窃行为”等观点今年1月,广东省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月,广州中院作出判决,许霆改判5年许霆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院,5月23日被省高院驳回争议焦点: 1、许霆犯错还是犯罪?取决于是不是“秘密窃取”,如果秘密就是窃取;如果不是秘密,就不是盗窃这显然是罪与非罪的标准 2、如果有罪是什么罪?,,3、ATM机是否是金融机构?法律没有明确ATM机是金融机构,如果是要判重刑;如果不是就判轻刑或者不判这是量刑的标准 4、银行有没有责任?看ATM机故障是不是超出正常技术掌握范围。

      如果是常见性的错误,银行应负责成都醉驾案二审宣判 孙伟铭被改判无期,被告人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16时许,孙伟铭醉酒驾驶该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去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17时许,孙伟铭驾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后继续向龙泉驿方向高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接着又先后撞上川AK1769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轿车致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四人死亡,代玉秀一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杭州飙车案胡斌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7日晚8点左右,年仅20岁的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菱跑车在杭州繁华的街头与朋友“飙车”,将看完电影、正在穿过斑马线回家的25岁青年谭卓当场撞死。

      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此前,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零一百元两案的焦点是: 1、孙伟铭为什么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胡斌却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二者量刑依据有什么不同?,新疆针刺案嫌疑人涉嫌罪名,2009年7月,犯罪嫌疑人阿不都如苏里·阿不都克德尔、阿不都热合曼·热扎克、阿不都克尤木·阿尤甫、阿不力米提·买买提于3日10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小西门地下通道内尾随过路行人李某(女),,,当他们四人与李某并排行走时,阿不都如苏里·阿不都克德尔在其他三人的配合下,持事先准备的注射器扎刺了李某颈部一下 在群众的协助下,四人被当场抓获归案,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日,此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同日四名犯罪嫌疑人被乌鲁木齐市检察院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犯罪批准逮捕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上述四名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本案的问题是: 1、什么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犯罪 ? 2、本案能否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本案能否直接判决刘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衔接),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0月8日,执行职务中,酒后驾驶本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称某县环卫站)无牌号且制动性能不良的东风牌垃圾专用车超速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人经济损失9万多元 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刑罚,并判处某县环卫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的财产损失刘某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被告某县环卫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改判某县环卫站与刘某共同赔偿若干万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县环卫站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故某县环卫站应对刘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刘某追偿 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6条、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做出某县环卫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人的全部损失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执行职务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刘某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未判决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某县环卫站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刘某的所在单位,且刘某又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40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县环卫站和刘某共同赔偿9万多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本案能否直接判决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 如何认定“特情反水”,被告人杨明英,女, 2003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天舒,女, 2002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黎开新,绰号“甩头”,男, 2003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军华,男, 2003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福恩,绰号“小寿”,男, 2003年4月30日因涉嫌窝藏、转移毒品被逮捕,同年6月1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11日,被告人许天舒在联系购买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一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20.1克被告人许天舒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对许做工作,许同意作为侦破杨明英贩毒集团的“特勤”,并于2002年6月对许取保候审2003年1月底,被告人黎开新经被告人许天舒介绍与被告人杨明英相识后,三人合谋共同从云南购买海洛因后运回宜昌贩卖该次犯罪中,被告人黎开新将自己所有的5公斤海洛因除将200克送给许天舒作为感谢费外,,,将剩余的海洛因贩卖后获毒资91万元;被告人杨明英、许天舒二人将所有的海洛因随后陆续贩卖,获毒资共计66万元 2003年3月初,被告人杨明英、许天舒、黎开新预谋后决定再次到云南购买毒品,,,仍由杨明英、许天舒负责到云南省联系购买毒品,由黎开新负责用大货车把毒品运回宜昌被告人许天舒与被告人黎开新约定,如果此次购买毒品成功,黎送1公斤毒品给许作为好处3月25日下午,黎开新从张玉龙家中取出3块(每块350克)毒品交给许天舒。

      该案被公安机关侦破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张玉龙家中和被告人许天舒、刘福恩处共缴获海洛因16352.8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一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以被告人杨明英、黎开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许天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因在审判期间怀孕,依法不适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肖军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刘福恩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对被告人杨明英、黎开新的毒资予以追缴;对收缴的海洛因及各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和交通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明英、许天舒、黎开新在上诉中及其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许天舒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本案系在“特情”引诱下所实施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存在许天舒引诱下实施犯罪的问题,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什么是“特情引诱”? 2、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认定“特情反水”?,,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司法认定,200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主为陈某,牌号为浙AH5305的捷达轿车,从甲地前往乙地。

      因未注意前方动态,车头与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右边行走的村民叶江华发生碰撞,造成叶江华当场死亡,浙AH5305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径此地的方安生见状即打报警;被告人程某也打给好友施某并离开事故现场施某接后开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程某即与施某商量事故的处理办法施某即提出由其顶替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程某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向其所在单位领导讲清交通肇事的经过,嗣后向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04年9月3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04)第B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共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2004年10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04年10月29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按简易程序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11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由,通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出庭支持公诉。

      2004年12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程某能积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未提出上诉,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2、顶替人应如何定性?,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认定,被告人王春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陈家溜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向田永忠索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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