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docx
29页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 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 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树立平安开展理念,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 与的原那么,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 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 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 须管平安、管业务必须管平安、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平安的要 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平安、保护 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平安违法 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权进行投诉、举 报物业服务人发现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 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住宅物 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 理工作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 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平安,落实消防平安管理责 任;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 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平安责任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 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平安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 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平安出 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 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 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 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平安规定;(二)平安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 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平安教育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通信管理、消 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和维 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 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缺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 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 擅自撤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 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 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 援的障碍物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消 防建设,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推动互联网、物联 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平安领域的应用,实 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管、气象、 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 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 当共享与消防平安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鼓励相关单位在行业管理、信用监管、保险服务等 方面充分利用消防大数据成果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 平安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 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消防救援 机构申请消防平安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 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 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 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 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 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 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平安要 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 使用、营业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平安规定, 其消防平安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 施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 材料,符合消防平安要求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 工宿舍或者允许员工留宿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 通道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 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管 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 外墙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 意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 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已建的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 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结合既有建筑改造、老旧小区 改造进行整治;尚未进行改造、整治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第二十六条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 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 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 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园林绿化、设置景观设施等 方式擅自改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有违法在道路上、 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 (位)、放置障碍物或者乱搭乱建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 救援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 生工具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 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 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 烟的制度和措施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第二十九条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 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 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 火要求,对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 修复。
既有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 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平安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 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 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 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平安 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 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 援的障碍物第三十一条 老旧建筑、小型场所、“三合一”场所、 农家乐(民宿)、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院、居民住宅的产 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消防平安主体责任,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维护保 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平安管理,杜绝违规储存、使用易燃 易爆危险品等违法行为,确保场所符合消防平安条件鼓励在上述场所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火灾探 测报警器、简易喷淋装置第三十二条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 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 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 案,在当地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 练第三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平安保障方案, 建立健全消防平安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 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 消防控制室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 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鼓励通过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主要控制 功能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平安距离内生 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 危险品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 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禁止在设有居住场所的建筑、 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非法携带 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三十六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 全措施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业主、使用人或者 物业服务人、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 相应的消防平安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平安操作规程。
明火作 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 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明火作业后应当 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 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 业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平安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 定期进行平安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 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和 逃生救助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 行消防平安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 更新、改造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平安出口、 公共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 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平安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 车充电。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换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 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 换电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 充换电设施,支持居民小区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 电设施电动汽车集中充电场所消防平安管理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 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 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 火措施和责任在野外燃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 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一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