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盐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3页天津市盐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年 月 日发布 年 月 日实施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标准裁量情节1无证生产食盐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初次违法的且违法生产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初次违法的且违法生产的食盐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且累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含初次违法的金额)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且累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含初次违法的金额)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2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初次违法并且经营食盐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免于处罚初次违法且经营食盐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或再次违法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含初次违法的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含初次违法的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范围销售食盐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责令改正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初次违法或者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多次违法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不按规定购进食盐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责令改正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初次违法且非故意,购进食盐为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免于处罚初次违法且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5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规聘用人员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责令改正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初次违法,并按期完成整改的免于处罚初次违法,但拒不整改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再次违法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6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后,根据违法行为情形不同,予以相应处罚初次违法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的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7加工不合格碘盐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加工企业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