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招标师考试《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辅导培训大纲阅读点(47).docx
4页招标师考试《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培训大纲阅读点(47)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看质疑有效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说”是我国法律部门一句标准的法律术语,也是一项判定权利人权利和义务的标准该标准注意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的推定,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民众、法人依据其学问阅历应尽的留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政府选购的质疑处理环节,这一法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性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含义“知道”与“应当知道”是一对孪生兄弟,“知道”属于自己的权利,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义务,“应当知道”是他人的权利,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人们行为的法律模式,同时也是法律的核心,在每一部法律中无处不在法律作为社会掌握的工具,也是平衡利益行为的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首先作出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有特别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政府选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给商认为选购文件、选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购人提出质疑这里的时效指的是质疑时效质疑时效如何计算在政府选购活动中,每一个程序的设计都表达法律的公正和正义供给商的质疑权利亦是如此知道”是权利人的权利,指参与政府选购活动供给商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知道”是义务人的权利,即选购人、选购代理机构所享有的权利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是政府选购的公正与正义的详细表达法律是讲究平衡的,既要爱护供给商的权利,同时也要爱护选购人、选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既没有无克制的权利,也没有无原则的义务,所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成为约束政府选购当事人的一个时间平衡点举例说明,政府选购的公开招标信息公告已经明确注明公告日期、公告期按要求为20天,根据《政府选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给商如对招标文件持有异议可在公告质疑期即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假如供给商公告当天来购置招标文件,并且欲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就可以在公告后的前7个工作日内提出如供给商购置招标文件时公告期已满5个工作日,那么他提出质疑的时间就只剩下2个工作日。
假如供给商是在超过公告期7个工作日以上再提出质疑,则供给商的质疑权利就由于过了质疑有效期而被取消了这是由于《政府选购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供给商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时效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的约束下所规定的,供给商购置招标文件和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是其本身所拥有的权利,但招标公告已经明确商定公告日期,这就在肯定时间范围内对供给商质疑的权利进展了约束债权债务是现代法律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一个法律现象,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提出归还债务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标准的,虽然债权债务永久不会消逝,但诉讼时效由于受法律的标准而会使追索的权利遭到毁灭这与购置招标文件是由看招标公告所引起的结果是一样的,供给商购置招标文件时,已经明确看到了招标公告上所注明的公告日期,也就知道了自己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权是否存在或是否还在质疑有效期限内这种状况下,尽管当事供给商会一再否认自己知道,但选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供给商知道质疑权或质疑期限,也就是“应当知道”相关状况过了质疑期 仍有维权路法律之所以要作这样的标准,是由于政府选购是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效劳的一个重要举措,从根本上说是爱护广阔纳税人的权利的。
政府选购工程不能由于少数供给商无端的质疑,而阻碍了政府选购活动的正常进展,也不能为了少数供给商的利益而损害广阔纳税人的利益况且在有些状况下,选购人所要实施的选购工程均带有很强的时效性、紧迫性、有用性假如已经丢失了质疑时效的供给商能够再行使质疑权利,那么对选购人、对集中选购机构、对其他供给商的利益无疑是一种侵害政府选购工作人员必需理性地把握法律的武器,既要维护供给商的正值权利,又要向供给商说明所要担当的义务为强调此点,招标选购单位不妨在招标文件中言简意赅地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方面的重点描述,以使供给商充分了解和明白《政府选购法》的要义所在,共同促进政府选购事业的安康成长供给商购置招标文件后,虽然质疑期已经丢失,但并不是完全没有渠道主见自己的权利,《政府选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选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准时处理这就为那些把握了肯定真凭实据的供给商开拓了一条质疑以外的“谏言”通道,这是《政府选购法》的特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