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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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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旅游条例河北省旅游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1129(颁布时间)20040101(实施时间)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3 号(文号)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1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11 月 29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服务行业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名度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务,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自主经营;(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

      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三)淫秽、迷信、赌博;(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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