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doc
9页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哈尔滨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60703(颁布时间)20060801(实施时间)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9 号(文号)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6 年 4 月 6 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 年 6 月 9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资源和环境保护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 年 4 月 6 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06 年 6 月 9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8 月1 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 年 7 月 3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起滨洲铁路,西至规划四环高架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 ,北至改线前进堤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东起规划四环高架路,西至十九号肇公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 ,北至改线前进堤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综合、交通、公安、畜牧、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派驻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第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四)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五)有利于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六)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仓库、加油站、医院、学校、工厂及畜禽饲养场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档,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景区内河道、湖泊的堤防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河道、堤防及护坡堤内占用、挖掘及建设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负责围堤堤防及堤防保护地范围内的检查和监督,保证防洪工程设施符合规定的标准新建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洪、河道管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水利设施设备、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及违反其他水利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非供暖锅炉和茶炉、炉灶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第三章 资源和环境保护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性建筑、园林、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建立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档案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及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的生长条件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因风景名胜区建设确需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树木赔偿费以及树木成活保证金属于林业造林规划内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坏古树名木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非法捕捉、捕捞、伤害、猎杀动物风景名胜区的水域为常年禁渔区,但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可以钓鱼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人工鱼类增殖放流活动并实施管理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取用地下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网点的数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保护的行为:(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四)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五)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开垦土地、滩地,烧荒;(二)擅自挖沙、取土、钻探、打井;(三)建坟,倾倒垃圾、残土;(四)毁坏草地、树木;(五)捕杀、采集野生动植物;(六)其他影响保护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等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专用游览观光车辆和船只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按照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不得超员、违价经营其他车辆、船只不得从事营运活动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二)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三)滥收费、强买强卖、欺诈游客;(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根据安全需要控制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数量,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好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组织疏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路线或者区域进行活动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牌匾、宣传画廊、路标、条幅、旗幌、灯箱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设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限时改正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二)在设施等景物上涂写、刻画、粘贴;(三)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卉、野果、野菜,破坏绿地;(四)遛狗、放牧牲畜、放养家禽;(五)垦荒种地、砍柴打草;(六)烧荒、野炊、露天烧烤,焚烧垃圾、枯枝落叶;(七)丢弃火种;(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九)倾倒垃圾、残土、残冰、污雪等废弃物;(十)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十一)挖沙取土;(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施工工棚、简易设施的,责令拆除,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风景名胜资源使用权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停放的;游览观光车、船只未按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或者超员的,责令改正,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的,责令改正,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照挖道面积每平方米修复费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