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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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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41031702
  • 上传时间: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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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724(颁布时间)19970101(实施时间)20100531(失效时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1996 年 3 月 13 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24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林木的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林木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经济林木的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林木是指以生产果品、饮料、药材、工业原料、调料和食用油料等为主的林木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林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农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区、乡(镇)林业、农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济林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经济林木的义务国有、集体经济林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林政管理员、护林员,加强对经济林木的保护第六条 经济林木发展坚持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一)国有林、农场(含特产场、良原种场、畜牧场) 、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属于国家所有;(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营造单位所有;(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营造的经济林木和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经济林木属于个人所有;(五)合作营造的经济林木,所有权属于合作者共有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营造的经济林木,其权属按经济合同相关条款界定第七条 凡尚未开发的承包到户的林地,应当限期开发有能力开发而逾期不开发的,由村或组统一组织开发,其收益归开发者对适宜发展经济林木的大片低产林地,承包户无力进行开发、改造的,在征得承包户同意的前提下,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实行规模开发。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拍卖、抵押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为投入主体的同时,多渠道增加对经济林木开发的投入:(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林木项目资金二)各级财政和有关银行,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支农周转金和增加政策性贷款三)建立经济林木发展基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特产税、经济林木罚没收入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所提比例或额度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以上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用于经济林木基地建设、科技研究和技术推广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州外资金、技术、设备,发展经济林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农业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林木的发展规划,建立优质经济林木种子、苗木、采穗圃基地从事经济林木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市)经济林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第十二条 调入调出经济林木种子、苗木,必须经县(市)以上经济林木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产地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并办有准运手续。

      严禁从疫区调入经济林木种子、苗木第十三条 经济林木产品,除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外,实行多渠道经营第十四条 盗伐经济林木情节轻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的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或者故意毁坏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对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入调出种子、苗木的,由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对未经审定的品种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种子、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生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林业、农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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