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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二稿(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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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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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二稿(定稿)》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历来就受到国内外航运界和法学界的关注,也是海商法中一个传统的研究课题    因为承运人的识别事关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对象的确定,货主只有在明确了谁是索赔对象之后才能行使索赔或诉讼的权利,而索赔时效最长亦不超过两年(汉堡规则),对于广大适用《海牙规则》的当事人而言则更短为一年,所以若不能在这短暂的时效期间内及时、准确地确定承运人,则意味着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将会丧失对承运人货物索赔的胜诉权    在国际上对各个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不一,那么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将谁识别为承运人,就是本文探讨的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承运人识别的冲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    由于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对承运人定义及识别的规定不同,导致了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承运人识别的冲突    另一方面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复杂,参与者众多,而且经常出现提单操作、管理不规范的情形,使得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更是成为法律界的一大难题    承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的准确识别关系着能否正确判断责任的承担者从而保障海上货物索赔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当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灭失或损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确定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承运人的,承运人或船东免除责任    《海牙维斯比规则》是一年,《汉堡规则》则是两年    此项规定表明当事人如果不能准确识别承运人,一旦诉错对象除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外,更严重的是重新起诉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    而且承运人的准确识别也影响着与提单有关的正常流转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承运人的识别是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章《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识别2.1概况《海牙规则》是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简称    一般认为,《海牙规则》是船货双方利益折衷下的产物    适用《海牙规则》的海上货物运输,其承运人除可以享受《海牙规则》规定的免责事项与单位责任限制等优惠规定外,同时也要遵守《海牙规则》对承运人所作的责任规定,以确保货方的利益    然而,《海牙规则》条文中并未明确指出何人为承运人,或何人应对货物的损害负责气仅在第一条名词定义中,将承运人一词定义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其结果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时,货物利害关系人往往很难决定应向何人请求赔偿。

         尤其现在的货物运输形态复杂,参与同一运输的人为数众多,更难确定何人为《海牙规则》定义下的承运人    2.2《海牙规则》第一条(a)款的含义说明2.2.1条文中“承运人包括”的含义解释《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在本公约中,(a)“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规定使用,’carrier includes”而不是“carrier means”,一般认为其用意在于表明《海牙规则》的承运人不以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二者为限,即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在该条文中仅是举例的作用,其他人如果合乎条件也可能成为《海牙规则》的承运人    因此笔者认为,为避免产生误解,最好将承运人的规定修改为: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其他人    2.2.2条文中“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含义解释依《海牙规则》第一条(a)的规定,“所谓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而关于运输合同,该条(b)款则规定:“‘运输合同’仅仅适用于根据提单或者只要是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所订立的运输契约,而对订有或根据租船契约所发的上述任何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则自此项提单或凭证规定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起,亦包括在内。

         因此,与托运人所成立的运输合同,必须能符合《海牙规则》第一条(b)款的规定,即是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其签订者才能成为《海牙规则》的承运人    上述解释,在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由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签发时,还不会产生《海牙规则》承运人识别上的困难    但在实务操作中,尤其在当今的航运业中,实际执行运输的人,往往不是原先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而提单通常由实际执行货物运输的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发    此时,如果依照卜述解释,则提单的签发者因为并不是原先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似乎不能将其认定为《海牙规则》的承运人.然而,从《海牙规则》只适用于根据签发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的所订立的运输合同的特性来看,提单的签发人被认定为承运人似乎是理所当然的    而且如果基于保护提单持有人的立场,则更有必要作这种识别    因为提单持有人往往仅是证券流通之后的受让人,对于原先运输合同的订立情形,一般都无从知晓,因而如果能使提单持有人单凭该证券就能确定谁是承运人,无疑对提单持有人是一种更好的保护    事实上,英美法院在判断谁是《海牙规则》的承运人时,几乎都着眼于提单的签发关系上“,认为受提单的签发所约束的人就是《海牙规则》的承运人,反而忽略了原先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3可能成为承运人的人2.3.1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所有人自己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自己负责运输并且签发提单的情形下,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应当毫无疑问是船舶所有人    然而在实践中船舶所有人往往只负责货物的实际运输任务,很少参与有关运输合同的订立    另外,船舶所有人也可能以光船租赁的方式把船舶租给他人营运,则船舶所有人是否仍然有可能成为承运人也将在下文中详细讨论    (一)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光船租赁合同下,光船租船人就该船舶的利用,对于第三人来说其实就相当于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他能独立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所有人,虽仍然保留船舶所有权,但已经失去了对船舶的实际控制,而且不与托运人发生任何的合同关系,所以通常并不将其识别为承运人    (二)一般租船合同下的船舶所有人一般租船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性质上虽然属于运输合同中的一种,然而是私运输合同而不是公共运输合同,对这类租船合同一般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调整,而适用一般合同法。

         私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船期、航线、装卸港、停靠港以及舱位、运费等事项应当考虑各种贸易的特殊需要而自由约定    而且由于私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经济力量上并没有显著的强弱区别,因此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通常因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具有公平合理的内容    而《海牙规则》制定的宗旨,首先就是保护经济力量微弱的件杂货运输托运人,因此《海牙规则》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属于私运输合同性质的租船合同,因而即使船舶所有人依租船合同的规定,对租船人须负私承运人责任,仍然并不是《海牙规则》定义的承运人    租船人以托运人的地位与船舶所有人订立租船合同,除了运输租船人自己的货物外,也可能同时再与他人订立件杂货运输合同而运输他人的货物    此时为了运输合同履行上的需要往往要签发提单    另外,如果租船人用他租来的船舶对外营运公共承运人的业务运输一般大众货物时,那么他与一般托运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通常就是应当签发提单的件杂货运输合同    这种租船合同之下另有提单签发的情形,由于租船合同与提单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下面将从以下几方面分别论述:l、提单由租船人持有时租船合同是私运输合同,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有关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

         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租船合同为依据,即使租船合同之外还有提单签发的情形    因为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在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之间仅仅具有货物收据以及物权凭证的功能,并不能改变原来租船合同的规定    因而,如果提单的条款内容与租船合同的规定一致,该提单可以作为租船合同的补充规定而构成运输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倘若两者之间规定不一致,甚至互相抵触时,除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提单并没有修改或变更租船合同的效力    虽然租船人将所取得的提单转让给第三人,然后又从第三人手中取得该提单;或者提单是签发给第三人的,然后由第三人转让给租船人,只要提单由租船人持有,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适用原租船合同的约定    即提单的签发,在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起“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海牙规则》,因此对租船人而言,船舶所有人并不是《海牙规则》第一条(a)款定义下的承运人    2、提单由租船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时无论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或单纯只是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只要提单被租船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该提单即构成一个独立的运输合同,以规范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而且这种独立的运输合同,依《海牙规则》第一条(b)款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海牙规则》    因为《海牙规则》虽然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由于所签发的提单为第三人持有,发生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海牙规则》有予以规范的必要    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其签发人通常是租船合同的承运人,因而,如果船舶所有人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提单,则船舶所有人兼为航次租船合同以及所构成的独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然而在再租船合同的场合,情况就较为复杂    例如,定期租船人将其租得的船舶以航次租船合同的方式转租给第三人,并且依照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提单,此时定期租船人虽然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然而实际上可能由船长签发该提该提单,也可能由定期租船人以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名义签发,对于应当将何人识别为所构成的独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则应当分情况讨论    (l)提单由船长签发时由船长签发的提单,究竟应当约束船舶所有人还是租船人?其关键在于对船长签发提单的法律地位的解释    即应当看船长究竟以何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而定    A以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租船合同下,尤其是定期租船合同,租船人往往须与船舶所有人分担承运人的职责。

         职责的分配因租船合同的约定不同而有千差万别    但一般情况下,船舶仍然属于船舶所有人所有,有关船舶航行以及管理的事务,船长以及船员应当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至于有关货物的接收与交付以及运费的收取,船长及船员应当作为租船人的代理人    由此可知,船长虽然是船舶所有人雇佣的,但在租船合同下,船长仍有可能成为租船人的代理人    至于提单的签发,一般认为,除非船长在提单上表明以代理租船人的身份签发,否则即应当认为是代理船舶所有人签发,即使在租船合同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B以租船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船长在提单上签字通常都能约束船舶所有人,但在某些情况下船长签发的提单只能约束租船人,而无法约束船舶所有人    例如船长以租船人的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该提单就只能约束租船人    船长签发提单时,如果己经明确表示是作为租船人的代理人签发,如果签发“A(master),as agentof B(charterer)”,在识别上一般不会出现疑义;但如果船长签署时,所表示的代理关系并不明确,如船长仅签“A(master),agent”时,究竟是船舶所有人或者租船人受该提单的约束,则只能由法院依据具体的案件斟酌。

         (2)提单由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时船长原则上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因此船长签发的提单通常能约束船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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