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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与“生命权”——美国有关堕胎问题的论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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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研究》1997年第4期“选择权” 与 “生命权”Ξ— — — 美国有关堕胎问题的论争赵 梅Ξ Ξ堕胎是个全球性的议题中国大陆自70年代末期开始实行“一胎化” 的计划生育政策,台湾在1984年通过了 “优生保健法”,使堕胎合法化与此同时,在亚洲、 非洲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中,堕胎常因人口政策而得以合法化;但在西方国家,由于宗教及深远的自由主义传统,堕胎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在美国,它被认为是 “争议最大、 最情绪化的议题” 〔1〕在很多美国人看来,堕胎已不仅仅是一种医疗行为,而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兴衰的深刻的政治、经济及伦理道德的问题而堕胎与反堕胎间的论战,虽然1973年最高法院对 “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的裁决宣告堕胎支持者ΞΞΞ赵梅: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本文在撰写过程中,得到美国驻华使馆新闻文化处裴孝贤(Donald M1Bishop)副 参赞的热情支持和帮助,特此致谢!©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的胜利,但以此为起点,美国朝野反堕胎合法化的力量日趋强大。

      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如今愈演愈烈,进入并影响着美国人的政治生活不少美国人认为,1973年的判决分裂了美国,而这场堕胎与反堕胎间的斗争,将同当年奴隶制问题一样,引发美国的又一场内战〔2〕本文将探讨堕胎 — — — 这个在美国极为敏感的问题,将涉及堕胎问题在美国的由来,不同的观点间的论争及思想渊源,以及堕胎如何影响美国的政治生活等问题一、 问题的由来就西方社会而言,自古希腊至中世纪,堕胎虽是个有争议的行为,但社会基本能够接受妇女的堕胎乔治· 德弗罗( George Dev2ereux)在对203个近代社会的典型以及400个原始部族进行考察后指出,堕胎至少存在了5000年而这种行为,普遍存在于各个社会和部落中〔3〕在英美两国,有关堕胎法令的出现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情一直到1973年以前,美国各州的堕胎法不一,有的严格限制,有的完全禁止,有的则规定较宽其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以下几个阶段:(一)沿用习惯法时期(19世纪以前)19世纪以前,美国的堕胎法基本沿用英国的习惯法(commonlaw) ,但各州法令不一,这有赖于它们对习惯法的接受程度英国“习惯法之父” 亨利· 布拉克顿(Henry Brackton ,1216 - 1272)认为,所有的堕胎行为都是残害家庭的行为。

      因此,早期英国习惯法将堕胎视为重罪后来科克(Coke)、 巴克斯通(Backstone)又将习惯法中有关堕胎的规定解释为胎动期(怀孕18周)以后的堕胎行为·65·美国研究©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是犯罪,但他们没有明确说明在此以前的堕胎是否有罪1803年,英国通过的 《妇女流产法》(Misscarriage of Woman Act)规定,胎动前堕胎为重罪,胎动后堕胎为死罪〔4〕美国一些州的堕胎法律条文与英国1803年的堕胎法极为类似尽管如此,在19世纪中叶以前,虽然堕胎被认为是不当行为,但美国大多数州允许胎动以前堕胎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技术高超的医生稀少,很难使难产的母亲安全生产,只得实行堕胎二)限制堕胎时期(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19世纪中叶以后,一批由专业外科医生组成的团体开始推动限制性的堕胎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非专业人士实施堕胎1845年,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将堕胎视为犯罪的州南北战争以后,反堕胎者推动各州制定法律,对堕胎行为采取更严厉的制裁到1910年,除肯塔基外,各州均将堕胎定为重罪。

      绝大多数州规定只有在为挽救孕妇生命的情况下允许堕胎这一时期堕胎法的特点是保护母亲,因而寻求堕胎的妇女不会有任何违法行为但介绍堕胎、 提供堕胎或无外科医生执照而为他人施行堕胎者则触犯刑法怀孕妇女是否可以合法堕胎,决定权和解释权在专业外科医生此处以1859年通过的得克萨斯州堕胎法为例得克萨斯州的堕胎法共有六条州法第1191条规定,在得到孕妇允许的情况下,提供药物、 暴力及其他任何手段使其堕胎者,处以五年以下两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未经许可而使其堕胎者,刑罚加倍因为” 堕胎” 使生命在孕妇子宫内被扼杀第1192条规定,任何试图改进堕胎的方法者,罪为帮凶;第1193条规定,提供堕胎而未获成功者,同样有罪,处以1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第1194条规定,因堕胎致孕妇死者,罪同杀人第1195条规定,接生时导致婴儿死亡者,处以无期或至少五年以上徒刑;·75·“选择权” 与 “生命权”©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第1196条规定,以上各条例不适用于为挽救孕妇生命而使用医学手段的堕胎。

      〔5〕20世纪40年代,开始有一些赞同计划生育的医生希望改变源于19世纪的禁止宣传避孕知识的法律但在大多数州,他们的努力未获成功1943至1965年间,最高法院驳回了一些挑战康涅狄格州关于禁止医生向任何已婚或未婚者宣传避孕常识或提出有关避孕建议的法律规定在1943年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Tile2ston v. Ullman)中,一位因向病人提供避孕咨询而被州法庭定罪的医生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决认为他没有资格提出上诉,因为他没有被逮捕,并判病人与他同样有罪〔6〕虽然19世纪中叶以后,自由主义思想已经深入人心,但在那时堕胎还只是一个医疗方面的问题,并不涉及宗教、 人权及伦理道德而关注堕胎问题的人士也只限于少数医学界的精英,因为他们是堕胎法下最容易被起诉的一群三)堕胎法改革时期(20世纪60 - 70年代)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为堕胎法的改革时期一方面是由于60年代争取堕胎合法化的斗争伴随着性解放和妇女权利的运动而发展起来的;另一方面,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妇女怀孕、 生产及堕胎的危险性已大幅度降低,以往那种为挽救孕妇生命而堕胎的情形已不多见外科医生对堕胎也不再具有高度的共识堕胎已不仅仅是一个医疗问题,而且成为一个涉及胎儿和孕妇生命的道德问题。

      第三,非法堕胎的高死亡率,使得人们开始考虑堕胎法的改革据统计,在60年代,美国每年约有5万名育龄妇女死亡,其中因非法堕胎或自行堕胎致死者为1万,占育龄妇女死亡人数的20 %〔7〕此外,60年代发生的两件事,引发了更多的美国人对堕胎问·85·美国研究©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题的关注,也使得更多的社会大众及精英阶层投入到堕胎法改革中去首先是发生在1962年的谢丽 · 芬克夏因案(the SherriFinkshine case) 谢丽在怀第五胎时已有了4个孩子,因怀孕期间曾服用了镇静剂,担心造成日后胎儿畸形,于是寻求堕胎她的私人医生出于经济及人道主义考虑,愿意为她堕胎;而一般民众也同情她的处境,赞成她堕胎;但亚利桑那州法令禁止堕胎出于无奈,谢丽只得到瑞典堕胎1966年旧金山流行麻疹,使得堕胎问题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众所周知,孕妇若感染麻疹,将生下严重残疾的婴孩当时的一些医生不顾堕胎禁令,为已感染麻疹的孕妇堕胎同年5月,旧金山司法人员逮捕了21名为患有麻疹孕妇堕胎的医生。

      此举引起医学界人士及社会大众的普遍不满在他们的支持下,被逮捕的医生胜诉〔8〕同一个世纪前相比,堕胎合法化运动在法律上的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在此期间,共有14个州在法律上做了一些改变,堕胎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是合法的:当孕妇有生命危险时,孕期不正常,以及被强暴而受孕时阿拉斯加、 夏威夷、 纽约和华盛顿四个州则走得更远,它们废止了将早期堕胎定罪的法律1965年,最高法院在康涅狄格州计划生育执行主席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s. Connecticut)中,推翻了1943年对 “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 的判决,裁定康涅狄格州的法令是” 非同寻常的愚蠢法律”,对已婚者宣传避孕常识无罪〔9〕1967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改革性的堕胎法案,允许为保护母亲身心健康所必须的堕胎,以及因强暴、 乱伦及胎儿畸形所做的堕胎1973年,最高法院在审理挑战得克萨斯州堕胎法的 “罗诉韦·95·“选择权” 与 “生命权”©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德案” 时,作出了如下裁决:(1)得克萨斯州法律不考虑怀孕的阶段和其他利益,把保护母亲以外的堕胎均规定为犯罪,从而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10〕(2)在第一个孕期〔11〕,母亲的身体是她自己的,她和医生有权决定她是否堕胎;在第二个孕期,州政府有权利和义务保护母亲的身体(允许为保护母亲的身体而堕胎) ;最后一个孕期则属于胎儿,不允许此时中止胎儿的生命。

      只有在挽救母亲生命的情况下方可堕胎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此项判决基于以下几点认识:(1)在孕期的前六个月,能否堕胎是妇女个人的隐私权它与避孕、 性、 婚姻、 生殖、 分娩等一样,是受宪法所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任何州不得予以剥夺判决书写道:“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 所包含的 “隐私权 ⋯⋯ 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12〕(2)否认 “人的生命起自于受孕” 这一学说,认为胚胎(embryo)和胎儿(fetus)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在孕期的前六个月,母亲的选择权高于胎儿的权利;(3)在怀孕的第24 - 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而独自存活〔13〕,妇女的堕胎权应当受到限制在这一时期,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隐私权和选择权最高法院的此项裁决是个里程碑,它不仅宣布同此案有关的得州堕胎法违宪,也推翻了其他各州关于堕胎的法律限制,从而使妊娠早期的堕胎合法化对于支持堕胎的人士来说,此项裁决虽有未竟之处,但毕竟这是一个重大的胜利,因为它赋予了怀孕妇女在一定时期内的堕胎自由然而对于主张保护未出生婴儿的权·06·美国研究©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利、 反对堕胎的人士而言,这是反堕胎运动的开始。

      自此,合法及非法的反堕胎事件频繁发生,目的就在于推翻此项判决二、 “重生命” 与 “重选择” 间的论战1973年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裁决,在美国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很多人认为,它分裂了美国 “计划生育会” 、“全国妇女组织” 、“全国堕胎权利行动同盟” 和 “计划生育之友社” 等团体,纷纷表态支持此项判决反堕胎者则发起成立了 “美国生命权利委员会” 、“美国生命同盟”,抨击最高法院的判决两派间的论战,由此展开由于涉及宗教、 伦理以及人的生存权、 价值观等深层问题,这场持续了近20多年的论战变得越来越激烈,越来越动感情就在该案宣判后的第二天,女权主义者贝拉· 阿布朱格(BellaAbzug)在国会大厦的台阶上发表演说称 “昨天判决的结果是使无数的美国妇女感到更安全和自由” 与此同时,参议员詹姆斯· 艾伦(James B. Allen)则对同事说:“我认为这是一项错误的法律、 错误的逻辑以及错误的道德标准最高法院正在重蹈覆辙,它首先恢复了死刑制度,随后又将其强迫运用到未出生的婴儿身上 ”〔14〕大体说来,论战是以强调胎儿生命权的 “重生命”(pro - life)者为一方,以强调妇女选择权的 “重选择”(pro - choice)者为另一方。

      在反对堕胎、 强调生命价值的一方中,以天主教徒、 新教右翼人士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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